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23號原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進用獎勵金)新台幣( 下同)110,88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請求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6年2月5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110,880 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依其96年6 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17400 號函之通知補正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柳慧宗、蘇恆良、郭正陽等3 人於95年7 月至96年6 月之排班表,且其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不符,乃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 下稱台北市獎助進用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路○ 段43號7 樓之9 ,工 廠設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3 樓之3(臺北市設工場不易),應符合申領獎助金對象之規定。又原告收受被告前開補正函,已於96年6 月27日回復,雖未提供排班表,然於該回函已說明:「柳慧宗、蘇恆良、郭正陽工作地點排班表,原告以臨時調派方式,由協理賴金芳統一派遣前往各工作地點,小公司制度不怎麼健全,突然要原告拿出一整年排班表,強人所難,何況本案獎助進用辦法亦無此項規定,…」被告依獎助進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實難甘服。 ㈡又原告進用之陳治維、柳慧宗、蘇恆良、郭正陽等4 員,陳治維已於94年3 月至95年6 月申領獎勵金9 個月,被告95 年5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579026900 號修正每半年申請乙次,並嚴格限定進用人員工作場所必須在臺北市方能申請,原告於法令修正前已進用陳治維等4 員,待進用1 年多以後方能申請獎助時,新法令修正後變成不符合申請獎勵對象,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 ㈠查原告依獎助進用辦法申請95年下半年之獎勵金,惟其申報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址與前次不符,且所送申報資料不完整,經被告限期命其補正,並依其補充說明函及檢具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原告稱陳治維等4 人係在台北市○○街7 號停車場、市○○道○ 段99號停車場、青島東路21號 停車場及客戶地點工作云云。惟查,上開停車場均非原告經營,與其96年3 月28日來函所稱:「本公司經營停車場設備生產維修及經營管理,」不符,且被告於96年6 月12日、13日及7 月3 日先後派員至原告所申報之該等員工工作之原告之重慶南路公司址及上開停車場進行實地訪視,皆未見陳治維等4 人於現場工作,且停車場在場人員皆表示不認識原告所申報之4 員,經被告於96年7 月3 日以電話訪問陳治維等4 員,陳治維表示其工作需往來北部地區,包括臺北縣市、桃園等地,平時亦至五股工廠打卡及辦公、柳慧宗表示當日位於青島東路停車場、郭正揚表示當日於德惠街7 號停車場工作、蘇恒良未接電話等語,經核均與被告訪查結果明顯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故被告依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又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及內政部(86)內社字第8627270 號函規定可知,各縣市政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是否核發可視其施政目的、財務狀況等訂定,又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規定,被告乃依法行政益明,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 項)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依第1 項、第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 人以2 人核計。」「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31 條 第1 項、第4 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台北市政府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獎助進用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㈡員工總人數在5 人以上未滿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1 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 月、7 月之第1 日起3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3個 月內掣據請款,逾期申請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第9 條規定:「申請人檢附前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地訪查申請機關( 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係為有效使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其收入及支出情形有效達到平衡,並兼顧台北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明定私立機構須設立於台北市,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始為獎助之對象,並就申請期限、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經核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在於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另被告基於執行獎助進用辦法主管之機關職權,以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 號函釋:「主旨: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辦法』第3 條第1 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說明:…二、前述『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如下:㈠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㈡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㈢有關私立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俾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前揭獎助進用辦法之規定,亦得予援用。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自應就其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㈣查原告於96年2月5日填具申請表,申請被告發給95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審查其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址與前次( 即95年第2 季) 不符,且所送申報資料不完整,遂以96年3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197700 號函請原告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表件並說明申報員工工作地與聯絡電話不符原因、陳治維工作地變更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96年3 月28日具函表示陳治維已調至臺北市○○○路○ 段43號7 樓之9 工作,其 他3 員皆在該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機動維修及支援,並重新填具工作地等相關資料。惟因其所送資料仍填具不全,且並未補正陳維治工作地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另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亦與96年2 月5 日原送資料不符,被告再以96年4 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845000 號函限期命原告補正前述未附資料,並說明前後薪資資料不符原因,原告於96年4 月25日( 發文日期) 提出說明書函,表示因會計離職,資料登錄錯誤,應以96年2 月5 日提示之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為準,而其申報進用之陳治維、柳慧宗、蘇恆良、郭正陽等名身心障礙員工分別機動性於臺北市3 停車場(德惠街7 號停車場、市○○道○ 段99號停車場、青 島東路21號停車場) 及客戶地點工作,並提供陳維治工作地變更之指派簽呈及考勤表等證明文件等情,有前開各函、原告提出前開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附原處分卷第 120-234 頁可稽。 ㈤惟查,依前揭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私立機構須設立於台北市,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者,始為獎助之對象。倘有設立於台北市之私立機構,以企業外調職方式,將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調動至他公司工作,縱其形式上符合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之要件,但因涉及身心障礙員工提供勞務對象、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之變更,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且易致私立機構以企業外調職方式,達成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之獎助要件,以遂其請領獎勵金目的之現象。此與上開獎助進用辦法獎助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兼顧身心障礙者福利之立法本旨相違。另觀諸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有關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係以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所需改善調整工作環境、設備、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機具及工作輔具之設計等必要之費用為補助範圍,是該項費用補助,自須以身心障礙員工於私立機構( 雇主) 指揮監督下,從事私立機構( 雇主) 之業務,始得請領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改善工作環境及設備等。如身心障礙員工已因企業外調職而至他公司工作,自不得請領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以改善他公司之工作環境及設備。是私立機構以企業外調職方式,將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調動至他公司工作之情形,即非屬獎助進用辦法之獎助範圍自明。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停車場登記證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133-135 頁) ,原告所稱之德惠街7 號停車場、市○○道○ 段99號停車場青島東路21號停車場等3 個停車場 ,均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鐵櫃公司) 取得許可而經營,並非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原告如何進用柳慧宗、蘇恆良及郭正良等3 人在該等停車場為機動維修及支援停車場業務與收費;縱認原告係將所進用上開3 名身心障礙員工調派至遠東鐵櫃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工作,惟依前揭說明,遠東鐵櫃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雖然相同,但兩家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所進用上開3 名身心障礙員工調派至他公司( 遠東鐵櫃公司) 所經營之停車場從事相關之停車場管理業務,縱使形式上符合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之獎助要件,惟仍非獎助進用辦法之獎助對象及範圍。 ㈥原告雖又主張陳治維等4 人亦機動性派往各客戶地點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並稱其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路○ 段43號7 樓之9 ,且陳治維自95年6 月1 日起在該公 司登記址內工作,已符合申領獎勵金之規定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所附原告前開96年4 月25日書函) ,惟查,依前揭函釋規定,關於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如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本件經被告於96年6 月12日、13日分別派員至原告登記之公司址臺北市○○○路○ 段43號7 樓之9 進行現場訪視,並未見到原告申 報之身心障礙員工陳治維在場工作,據其現場人員王朝舜表示:「此4 名員工工作地點不固定,亦會至台北縣或高雄上班。室內設計之工作性質特殊,員工非在同一定點上班,故無出勤資料,此地址無出勤、薪資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經核與原告所送資料不符,亦與原告之承辦人96年7 月3日 以電話訪問陳治維,據其表示其工作需往來北部地區,包括臺北縣市、桃園等地,平時亦至五股工廠打卡及辦公等情相歧異,此有查核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原處分第109- 112、89頁可稽,原告主張陳治維自95年6 月1 日起在上開重慶南路公司登記址工作云云,顯難採信。復參諸原告設於上開重慶南路之公司登記址既無任何上開4 名員工之出勤、薪資或考核等相關資料,實難認該址即為原告與上開4 名員工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之實際工作地點,此外,原告亦未提示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台北市內另設有營業所( 或指揮處) 作為與上開4 名員工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原告徒執其公司登記設立於台北市內,即認已符合申請獎助金之資格云云,亦無足採。 ㈦故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申報進用上開4 名身心障礙員工有在台北市實際工作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進用陳治維等4 名身心障礙員工在台北市實際工作之事實,自不符合前揭獎助進用辦法所定申領進用獎勵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95年下半年進用獎勵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