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6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雇主陳芝淳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ASIA(下稱A 君,護照號碼:AA289552)及雇主蔡榮堃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ISWINDARI RETNO (下稱I 君,護照號碼:AA289280)於原告工廠內從事裁剪帆布及拆網紗布之工作,經被告外勞查察員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1日下午14時30分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8 月23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5383282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印尼籍看護A 君其工作係在看護雇主陳芝淳之嚴重殘障兒子,惟A 君工作地點與原告隔鄰,故常來串門子,A 君為了多賺點錢儘量結交男朋友,但雇主因須人照顧兒子限制其行為,因而懷恨在心,尋機報復,藉機到工廠時,向有關單位舉發。(此是另一女佣ISWINDARI 告訴原告。)因此事件係A君自導自演,所以A 君與I 君都擺姿勢給被告查察員看,並申述其苦衷,亦即為她們個人立場,不顧他人之存活。被告查察員雖有談話記錄,但無確切之證據,例如沒A 君與I 君之上下班記錄且沒有負責人之簽字,其證據實屬薄弱。
㈡目前經濟不景氣,經營困難重重,望政府體恤小民生活困境,免於罰鍰,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本件A君與I君等外國人,並非以原告之名義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且原告坦承伊等外國人係自95年12月起到工廠,並接受指揮。是以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6年8 月23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5383282 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依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強調此乃A 君因故懷恨雇主而自導自演,況被告談話紀錄並無渠等外國人之上下班紀錄,以及負責人簽字等證據云云。惟稽本案被查獲當時,原告代表陳英華接受被告人員訪談中表示:本公司負責人甲○○今天未在現場,A 君與I 君並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沒有打卡或其它上下班的紀錄;談話紀錄末行有陳英華本人簽名捺印,首頁並蓋有原告所屬之機構章戳圖記。是原告前揭主張可謂卸責之辭。故原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難謂無故意。
㈢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6804號函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與I 君、A 君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渠等於工廠內從事裁剪帆布、拆網紗布、打掃等工作事實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核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外勞A 君自94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僱主陳芝淳;外勞I 君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蔡榮堃,此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憑;亦經A 君及I 君於警訊時坦承,故其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堪予認定。本件稽之卷附台北縣政府談話紀錄,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陳英華於查獲時陳稱略以:「(問:本府於96年7 月11日在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當場查獲雇主陳芝淳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A 君正從事裁剪帆布之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本府稍後發現雇主蔡榮堃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I 君正從事拆紗布之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其合法雇主蔡榮堃是我的公公,另一名雇主陳芝淳是我的妹妹。因為我公公蔡榮堃所請的I君其照顧對象蔡榮福目前身體狀況較健康,不需時常陪伴在身旁,再加上I 君有時會來工廠拿東西,所以就主動在工廠幫忙,另外我妹妹所聘僱的A 君,因先前我妹妹的住家與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在三重市的工廠是隔鄰,所以A 君有時會來我這裡找I 君聊天,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A 君會來工廠工作。...A 君及I 君大約在95年12月份開始陸續到被查獲地點工作,她們大概是做剪廣告帆布、拆紗布及打掃環境,並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因為沒有每天來工廠幫忙,沒有打卡或其他上下班紀錄,沒有到其他地方工作,她們在工廠工作的時候,都是我在負責指揮監督工作,...她們的工資我不清楚,好像是每個月2 萬多元,A 君的工資好像是陳芝淳給的,I 君的工資則是由我公公的弟弟蔡榮錦支付的,她們假日時有時休假,有時無休假。」等語。另外勞I 君於警訊中供稱:「(問:依外勞動態查詢系統所載,妳的合法雇主為蔡榮堃,居留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5 號5 樓,且申請工作項目為家庭類看護,為何會在工廠從事非家庭看護工作?)答:我是來工廠幫忙的,如果家裡有阿嬤在,我就不用照顧阿公,是老闆娘叫我來的。」、「(問:妳是在何時開始在被查獲地點工作?平常從事哪些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有無打卡或其它上下班紀錄?還有到其它地方工作嗎?平常是誰在指揮監督妳工作?晚上在何地住宿?)答:我入境臺灣第二天就在此地工作了,平常除了照顧阿公外,就是在工廠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老闆娘叫我什麼我就做什麼,沒有上班打卡紀錄,亦無在其它地方工作,晚上在居留地址住宿。」等語;另A 君於警訊中供稱:「(問:依外勞動態查詢系統所載,妳的合法雇主為陳芝淳,居留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街11號2 樓之4 ,且申請工作項目為家庭類看護,為何會在查獲地點所在工廠從事與申請項目不符之工作?)答:我的合法老板陳芝淳現在在香港,而我從94年10月23日入境後,94年10月24日就到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問:妳是在何時開始在被查獲地點工作?平常從事哪些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有無打卡或其它上下班紀錄?還有到其它地方工作嗎?平常是誰在指揮監督妳工作?晚上在什麼地點住宿?)答:我從94年10月24日就到工廠工作,我平常的工作有印PP板,剪帆布與拼接帆布等,至於工作時間不一定,比方說禮拜一的早上8 點工作到禮拜二早上6 點,然後禮拜二下午6 點工作到禮拜三早上6 點,我來上班都沒有打卡,平常都是甲○○的老婆叫我工作,我晚上是到臺北縣三重市○○街115 號5 樓睡覺,有時候禮拜天我就會留在那打掃。」等語,足證原告與I 君、A 君雖無聘僱關係,但原告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渠等於工廠內從事裁剪帆布、拆網紗布、打掃等工作事實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本件乃外勞I 君、A 君自導自演云云,難以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