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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13號

保全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

抗告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00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9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00213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9 月23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末日為97年10月6日(期間末日97年10月5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至同月6日止)。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9 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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