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00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9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00213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9 月23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末日為97年10月6日(期間末日97年10月5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至同月6日止)。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9 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