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7號
- 原告
- 萬年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6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縣鶯歌鎮從事橡膠製品作業,經民眾陳情檢舉,被告遂於96年7 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3080,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3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0月18日北環空處字第20-096-100014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檢測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O1.11A )。該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的1個(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該方法(NIEA A2O1.11A )第10點內容描述樣本氣體稀釋時嗅袋容量誤差:本實驗以10位調配人員各充填12個3L嗅袋進行分析,其中7 位調配員12袋全部於±150mL (3000mL的±5%)範圍內,其餘3 位僅1 袋超過此範圍(+170mL,+152mL,-219mL),平均值最大為3108mL(3000mL的+3.6% ),最小為2929mL(3000mL的-2.4% ),各調配員間平均值的標準偏差為66mL。依照該方法稀釋,準確度應在+3.6% 及-2.4% 範圍內。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3000為處罰基準,該方法測量值3108~2929應未能證明超過其標準值(3000)。故本件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3080,應未能證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3000的處罰基準。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無說明法定檢測方法誤差範圍內是否超過標準值,舉例而言,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其他行政罰鍰之相關超速限制,因檢測方法可能出現誤差,所以明訂寬限範圍;或有特殊路段不允許誤差,也明文規定無允許誤差。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是否允許誤差,依訴願決定所云「已將誤差範圍考量進去」,原告實難信服。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2 號,從事橡膠作業,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其排放管道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3080,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附表所列排放標準限值(標準值為3000),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56條之規定核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有關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在其法令規定上,從無敘明有容許誤差,惟當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標準值時,即已將誤差範圍值考量進去。至被告委託檢測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進行排放管道臭氣及異味採樣,一切乃依循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樣員依現場環境及氣象條件進行採樣,過程均拍照存證。另採樣當日被告稽查員到達現場後有告知原告檢測目的,及俟檢測結果完成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亦於稽查單上簽名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就從事橡膠製品作業,因作業過程中排放臭味,經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其周界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經檢測結果為3080(被告公告之法定排放標準值為3000),對稽核程序、檢測方式及數據均無疑義,但爭執就該方法之準確度,應在基礎數據之+3.6% 及-2.4% 範圍內,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3000為處罰基準,參酌合理之誤差,該方法測量值3108~2929應未能證明超過其標準值(3000),故本件數據為3080並未違規云云。
⑵經查,該檢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的1個 (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是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才置於嗅袋中,稀釋之比例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並實施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O1.11A )之參照表(訴願卷p-12);而原告所稱之「嗅袋容量」誤差:本實驗以10位調配人員各充填12個3L嗅袋進行分析,其中7位調配員12袋全部於±150mL (3000mL的±5%)範圍內,其餘3 位僅1 袋超過此範圍(+170mL,+152mL,-219mL),平均值最大為3108mL(3000mL的+3.6% ),最小為2929mL(3000mL的-2.4% ),各調配員間平均值的標準偏差為66mL等語,「嗅袋容量」原則上裝填3000mL的氣體,這些嗅袋因裝填之過程有些裝多一點氣體有些少一點,多少之間會有誤差,這些誤差是「嗅袋」裝填後之容量間的誤差,並非檢測結果(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之誤差,二者不容混淆。
⑶檢測結果是否會有誤差,是檢測方法設計的問題,本件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是先判對有無含有臭氣,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已經由數據之平均化來控管誤差,這樣檢驗方法之誤差控管與「嗅袋容量」之誤差為不同之概念,自無法以同比例觀察,原告引據,自無所憑,而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