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9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伊甸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獨家報導第965 、966 期合訂本第144 、145 頁刊登「…中藥遜掉西藥傷腦正統醫學來幫你神經阻斷術/包皮回收術…正統醫學上,目前最新的『早洩神經顯微手術』,割掉過於敏感的神經,減緩射精機制,…治標又治本,但是因為神經容易再生,所以國際醫學界對此沒有成就感。這項獨步全球的改良『洩神經』阻斷手術,再加上射精機制的減弱,是前臺北長庚整形外科主治醫師甲○○的專長之一。…甲○○醫師本身專攻『生理』與『性事』醫學,…加上現有的國際水準的神經顯微手術,精巧又快速,…病人術前、術中、術後都能輕鬆因應,還能立即散步、上班…」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經該署以96年5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516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嗣以96年5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232900 號函向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進行查證,確認委刊單位為該診所。案經被告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6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834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96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合乎一般醫學正常原則,且合乎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布醫療廣告之規定,沒有任何誇張情事。且醫療法及其相關細則既容許醫療廣告行為,診所當然可以依正統醫學之範圍給予民眾知的權利。
⒉被告隨意以用詞上之籠統認定,即概括認定原告有違反規定,原告實不明白究係哪一項詞語逾越哪一項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⑴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⑵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⑶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⑷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⑸行政院衛生署94年5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9 版(ICD-9-CM)』所登載之事項。(二)有關整形外科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
⑹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為臺北市「伊甸診所」負責醫師,於96年2 月16日獨家報導第965 、966 期合訂本第144 、145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516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96B0326 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被告96年5 月25日向原告進行查證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96年6 月12日函復被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合乎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定之醫療廣告規定,未有任何誇張情事;又醫療法及其相關細則既容許醫療廣告行為,診所當可以依正統醫學之範圍給予民眾知的權利,實不明白那一項詞語逾越那一項規定云云。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內容並包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5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所未規範之事項,顯已逾該條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所辯委難採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94年5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9 版(ICD-9-CM)』所登載之事項。(二)有關整形外科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 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查原告為臺北市「伊甸診所」負責醫師,於96年2 月16日獨家報導第965 、966 期合訂本第144 、145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516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96B0326 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被告96年5月25日向原告進行查證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96年6 月12日函復被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系爭廣告屬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9 版登載之疾病範圍,未溢脫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衛生署前揭公告許可所訂項目之範圍云云。惟查:
⒈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醫療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⒉本件原告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中諸如「中藥遜掉西藥」、「割掉過於敏感的神經,減緩射精機制」、「獨步全球的改良『洩神經』阻斷手術」、「甲○○醫師…加上現有的國際水準的神經顯微手術,精巧又快速,…病人術前、術中、術後都能輕鬆因應,還能立即散步、上班」等詞句,或有誇大,或無法客觀驗證,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已逾醫療法上開規定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原告所辯委難採憑。
㈣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