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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46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臺北市思源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2段200號4樓),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號2樓)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被告機關於96年11月23日前往如意牙醫診所稽查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復於96年11月27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6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11670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第27條規定,對原告處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93年1月,自美國取得齒顎矯正專科醫師資格後﹝附件二、三及四﹞,登記在台北如意牙醫診所執業,只從事齒顎矯正專科治療。由於台灣牙科專科制度尚未成熟,無法有足夠的齒顎矯正專科醫師及病患,因此應各診所邀請後,陸續向衛生所﹝現為稽查站﹞以書面申請,至文山區敦揚牙醫診所,及板橋潔品牙醫診所支援〈當時以為是屬支援〉,以執行齒顎矯正專科治療。由於書面申請支援,必須以「時段」報備,但因單一診所病患不需每星期看診,所以同一時段可能會不需應邀前往看診,故就此一報備行為是否需要及其適法性產生疑慮。後原告就此一問題,曾在學術會議請教台灣齒顎矯正專科醫師,得知大部份醫師認為,只要不看健保應不需辦理支援。所以,之後就沒有繼續辦理,當時也不知道醫師法有罰則。原告在民國95年7月開業,在95年8月申請網路帳號及密碼,而且當時不知可用on call報支援即可解決此一報備問題,因此與部分齒顎矯正專科醫師一樣未報備,亦不認為一定需報備。由於如意牙醫診所執業醫師,無法對病患進行齒顎矯正專科治療,因此邀原告在開業後仍繼續在如意牙醫,處理病患相關療程,殊不料,於日前竟遭被告依醫師法27條規定,處以本件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依法提出訴願。然台北市府訴願委員會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⒉查醫師法第8條之2明文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則分析如下: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條文內容觀察,該條但書中將「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與「經事先報准」,並列為兩類不同之不在此限之類型,則依法律解釋,應認為「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等行為,非屬需事先報備之行為。

⒊原訴願決定書中卻認定: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故依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除上述明訂會診、支援事項外,醫師之其他醫療行為均需事先報備。惟查:

⑴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就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訂定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然並非「法律」,不發生限制人民權利或科處人民義務之效力。

⑵現具「法律」位階之醫師法第8條之2明文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依前述二、之說明應足認: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備。但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卻認定應依不具法律位階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來變更具「法律」位階之醫師法第8條之2之明文規定,並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而科以人民法律未規定之作為義務,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違反憲法人民權利義務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違反法律位階之效力,而顯屬違誤。

⒋退一步言,原告案發後詳查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前述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衛生署網站「衛生法規資料檢索系統」,均未對「應邀出診」有所規範,也未明定是在急診狀況。原告應如意牙醫診所邀請出診,是應屬於「應邀出診」,而應非被告所告知及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所認定或原告錯誤誤認之屬「支援」。故在法律上,原告行為之屬性為何,顯大有爭議,故對此實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藉以釐清醫師法條文之定義,避免日後其他醫師因不同認定,無心觸法,名譽受損,更兼維護原告免被定義不清之法律條文殘害,而遭無辜受罰及名譽受損。故若因相關法條定義不明,致使原告應如意牙醫診所邀請所前往所為之診療行為,依一般通念可被認定為「應邀出診」,則依「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人權,公權力不得以該定義不清之法律條文,對原告科處罰責。

⒌如本案情形,該其他牙醫診所無矯正專科醫師,因此將需要矯治的病患邀請其他診所矯正專科醫師治療,而原告應邀到該診所看診,是否屬於「應邀出診」?若是,則該等行為應屬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中將「應邀出診」之除外行為,而可依法為之而不需報備;若不是,台北市衛生局或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應提出相關法令明確定義「應邀出診」之涵義之證明,以為其認定之依據。

⒍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說明:……二、按醫師法第8條之2第一項規定……即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函釋將急救與應邀出診分列,表示應邀出診不屬於急診範圍,因此對應邀出診之定義,有探討及加以釐清之必要。若原告應如意牙醫診所邀請,繼續在該診所將病患未完成的療程結束,屬於應邀出診,則不需有事先報准之必要,而不應受違反醫師法之罰鍰處分。

⒎答辯狀所訴事實與實際不符:

⑴民眾96年11月6日所舉發對象,是如意牙科診所郭醫師,而非原告。

⑵96年11月27日至稽查站說明,因稽查站表示原告之行為屬支援行為,故談話記錄僅就未支援報備之事實加以說明。在場的趙文瑄醫師,亦當場就是否需辦理支援的必要,提出質疑,但未寫入談話記錄。

⑶事後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吳先生,主動與原告電話聯繫,當時原告提出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條文內容觀察,該條但書中將「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與「經事先報准」,並列為兩類不同之不在此限之類型,則依法律解釋,應認為「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等行為,非屬需事先報備之行為。但吳先生未明確提出法律解釋。

⑷之後在未接受行政處分前,原告立即到稽查站說明,就應邀至如意牙醫看診是否需報支援一事,做談話記錄。因此,原告未報備支援,除因申請報備方法在書面和網站說明不清楚外,在法律層面原告亦曾提出質疑。

⒏原告看診均在主管機關核准之診所內為之,應邀至如意牙醫看診,此種情形,與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之「應邀出診」,應屬相當,為何不可適用,原處分全未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本文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漏未斟酌本件是否有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法讓人折服。在答辯狀中,亦未對「應邀出診」提出明確的法律條文說明,更未依法解釋為何不屬於適用「應邀出診」,僅空言以「其狀況不符合應邀出診之條件」一語帶過,完全未提出其法律依據,實無法令原告心服。

⒐看診是醫師的天職,原告常至學校做衛教或健檢,在演講場合難免為接受家長提問。若依衛生署84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釋「‧‧‧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則原告上述行為應屬醫療行為,則衛生局有可能認定未申請報備,有違反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本文規定,因此若未將而「應邀出診」做明確的說明,會讓所有醫師無法安心。

⒑原告一直兢兢業業的從事醫療工作,並不斷努力增長專業智能。現因此事被判定違反醫師法,甚至在網路公告,對潔身自愛之人,其所受之傷害甚深。故對此實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藉以釐清醫師法條文之定義,避免日後其他醫師因不同認定,無心觸法,名譽受損,更兼維護原告免被定義不清之法律條文殘害,而遭無辜受罰及名譽受損。故若因相關法條定義不明,致使原告應如意牙醫診所邀請所前往所為之診療行為,依一般通念可被認定為「應邀出診」,則依「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人權,公權力不得以該定義不清之法律條文,對原告科處罰責。

⒒96年11月27日,原告與趙文瑄醫師(齒顎矯正專科醫師)同時,就同一舉發如意牙科診所郭醫師案,及同一原因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提出說明,曾當場就是否需辦理支援的必要,加以討論,提出質疑,但未寫入談話記錄。因此趙文瑄醫師,並非系爭無關之人士。且在未接受行政處分前,原告立即再到稽查站說明,就應邀至如意牙醫看診是否需報支援一事,做談話記錄。故第一次談話記錄僅就未支援報備之事實加以說明,而第二次談話記錄,是針對第一次談話記錄中,未提及是否需辦理支援的法律質疑,加以補充。

⒓依第0900026533號函釋內容,原告應邀至如意牙醫看診,的確不屬於『急救』的『會診』及『支援』之涵義。但除非在法律條文的解釋有特殊邏輯,否則從函釋內容以觀,無法排除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屬於應邀出診的範圍。因此,被告應明確提出應邀出診的法律定義。

⒔提呈鈞院就相關案件所為之判決影本乙份,懇請鈞院鑒核(詳附件)。其他如違反法律保留等其他爭點,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⒕總前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有錯誤,原告行為亦非屬醫師法第8條之2所訂之應事先報備之事項,而無有依醫師法第27條予以罰鍰之適用,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保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⑴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⑵醫師法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⑶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第1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⑷另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 號函釋略以:「說明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爰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情況,醫師依法可提供診療…。」。

⒉卷查原告執業登記於臺北市思源牙醫診所,自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民眾96年11月6日致被告機關局長信函【被證1】。被告機關於96年11月27日約談原告甲○○,渠表示因作業疏忽未完成支援報備作業,即前往支援如意牙醫診所,原告坦承上開情事,並製作談話紀錄在卷【被證2】,被告機關據以核認原告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9116701號行政處分書處分新臺幣2萬元整罰鍰【被證3】。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被證4】,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證5】,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貴院提起訴訟。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2)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爰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情況,醫師依法可提供診療…。」。【被證6】,雖原告聲稱未完成支援報備作業係對報備程序之不熟悉,且就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內文解讀,其行為應屬「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與「經事先報准」之規範不同,又其主張應如意牙醫診所邀請出診,是應屬於「應邀出診」,而非被告機關所認定或原告錯誤解讀之屬「支援」,等說法;然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依被告機關查察,原告於未經核准報備之機構執行醫療業務,非屬前揭規範內容,其狀況亦不符合「應邀出診」之條件,實為對該法規之錯誤認定。爰本件原告自95年7月13日起未事先向被告機關報准,擅自於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之處分,核屬適法妥當。是原告辯解理由,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對報備程序之不熟悉及不得以原告之支援行為未經報准為由加以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規定及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又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被證7】。本案原告於未經核准報備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醫療機構間之「支援」,原告起訴主張,容有誤解。另原告既為醫師,係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依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醫療機構是否為健保給付對象與醫師支援業務並無關連,原告引述「只要不看健保應不需辦理支援」之說法,顯然錯誤見解,卸責之詞。

⒋又原告主張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然並非「法律」,不發生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或科處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且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法前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明確其法源依據,系爭醫療支援規範法有明定,且與人民權利義務並無抵觸,原告起訴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卷查本案與舉發對象之主體無涉,且原告於被告機關約談時之紀錄,均經被告當場閱讀無訛始簽章,原告提出與系爭無關之人士及主張自不構成調查之要件,與違規事實並無關連。其他如違反法律保留等其他論點,引用被告機關答辦狀所載。

⒍綜上論結,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審議予以駁回。(檢附原卷影本乙宗),另本件副本已抄送原告。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二、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26533號函釋:「主旨:...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說明:...按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規定...即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⑴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⑵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㈨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查原告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在臺北市思源牙醫診所(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200號4樓),自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在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號2樓)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被告於96年11 月23日經人檢舉查獲,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於96年12月4日以系爭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前往如意牙醫診所稽查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第27條規定,對原告處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原告對於其執業登錄所在,在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200號4樓之「臺北市思源牙醫診所」,且自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在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號2樓「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被告96年11月27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70頁以下足稽,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其係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但書規定「應邀出診」,屬毋庸報備之範圍,系爭處分予以科罰2萬元,應屬有誤等語。

㈡查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可知醫師執業,原告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並不得逾越,只有在該條但書所訂定之情形下,始得例外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外為醫療行為。而原則之例外自應符合一定條件從嚴解釋始得適用,否則即屬原則與例外同視,當非立法本意。

㈢次查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所稱「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及「應邀出診」等,就渠等字義內涵觀之,核均屬「臨時性」之醫療行為,亦即係在其登記經常性執業處所之外,因應臨時性醫療之需要,始例外出診者而言。惟法律恐上開法條列舉項目不足因應實際之需要,為免去雙方因對法條解釋之發生爭議,而規定另一選擇,即當事人若事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准,亦可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

㈣惟查,原告自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在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1號2樓「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並經其簽名捺指印之被告96年11月27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明:「本人1 個月1 至2 週,週二下午17時00分至21時30分至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附原處分卷第70頁以下),可知原告於95年7 月13日起至查獲製作調查紀錄時(96年11月27日),已在如意牙醫診所固定時間執行其醫療業務經年有餘,顯非臨時應邀出診之醫療業務者可資比擬,原告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讀「應邀出診」之意涵,容有誤解,難謂可採。

㈤至依醫療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係為避免當事人於解讀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之規定發生爭議,本於權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又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上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2項規定,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件原告於未經核准報備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醫療機構間之「支援」,一併敘明。

㈥末查,原告於其簽名捺指印之被告96 年11月27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明:「...若本人申請支援會和思源牙醫診所(開業場所)時間有衝突,並非刻意不辦理,而是不知應如何辦理...」亦道明其無故意不辦理報准,而是因自己不知如何辦理之疏忽心態。又原告既為醫師,係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且有關發生醫療業務之疑義時,自應注意向主管機關詢明疑義,以為因應遵循,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解免其咎,被告因而予以科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執業登錄在臺北市思源牙醫診所,自95年7月13日起未經事先報准,即在臺北市如意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系爭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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