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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90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小康

原告
紅蔘世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70009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紅蔘世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在自由時報A16 版刊登「Hongsam Nara紅蔘」廣告, 內容刊載「韓國Hongsam Nara紅蔘知名品牌登陸台灣特別展售會2007.11.29~2007.12.13紅蔘世界全省專賣門市......原形高麗紅蔘......300g/5根......時價......台灣總代理:紅蔘世界有限公司......」等文詞,未刊載廣告核准字號,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原告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 月11日以府衛藥字第0970004206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 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復核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故藥品(包含同法第6條之製劑及原料藥) 製造、輸入皆應先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許可證。又同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顯見為藥物廣告者,應具備「所廣告之產品應領有藥品許可證」以及「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商」二項要件。本案紅蔘係屬無需請領藥品許可證者,且經合法輸入,輸入時亦並未要求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顯並未以藥品加以管理。

2.次按行政院衛生署73年8月22日衛署藥字第479422 號函釋「人蔘經加工調製成為可供調劑處方之藥材時,應以藥品管理,其買賣以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但採集或生產未經加工調製者,可視為原始畜牧產品,其買賣不在此限」。本案產品為原形高麗紅蔘,屬未經加工調劑,依前揭函釋,亦應非屬藥品管理,則並無須藥商方得買賣。

3.被告認紅蔘係屬本草綱目所載中藥材,因未列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公告203 種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品項」,係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8月7日之後陸續公告,其並未否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3 年8月22日衛署藥字第479422號函釋。

4.原告未實際刊登廣告,該廣告係韓國公司與報社簽約刊登,與原告無關。至於付款之匯款單時間差係由於廣告完成後請款流程造成之誤差。

5.綜上,藥事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產品領有藥物許可證,且須由領有該藥物許可證之藥商才得為該藥物廣告之申請。本案產品「原形高麗紅蔘」既非藥品,且人蔘屬無須申請藥品許可證者,自無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為藥物廣告之事實存在,故適用藥事法第65條顯有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聲稱是韓國總公司「Hongsam Nara大韓民國首爾」提供產品廣告給「韓國農水產物流通公社臺北農業貿易中心」交由自由時報刊登,但無法提供未刊載該則廣告之佐證資料,原告代表人甲○○坦承無藥商執照及該產品廣告核定表,雖聲稱未刊載該則廣告,並提出廣告刊登約定書及買匯水單影本,惟仍不足以佐證,顯與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不符。

2.本件係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6年12月3 日自由時報A16 版查獲,檢附報紙內容影本,內容包含商品名稱、效能敘述及商品照片,並載明門市地址及電話,另案內廣告述及產品營銷活動優惠,顯然以價格訴求,招徠銷售之目的,實已構成廣告要件。

3.原告之刊載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3 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50000895號公告,案內產品『紅蔘』係屬本草綱目所載中藥材,未列入已公告203 種『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品項』之中,另「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亦載明進口「人蔘乾品」,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實屬藥品管理。

4.上述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6 年12月3日查獲並檢具該報紙影本實證明確,且經原告坦承未經送審核定,即違規刊登之事實,本府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200,000 元,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5條及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報紙版面刊登「Hongsam Nara紅蔘」廣告,經被告於96年12月21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甲○○,渠坦承無藥商許可執照,亦無該產品廣告核定表,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四、再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紅蔘是指用蒸氣蒸熟後曬乾而製的人蔘。現代科學研究證明:韓國產高麗水蔘含有18種saponin 成分,而紅蔘在製造過程中生成新種類的saponin 成分,種類達32種之多。紅蔘不僅生成新的藥理成分,而且褐色變化過程中可增加抗酸化物質…」,強調該產品具有藥理成分,且經蒸熟及曬乾等炮製過程,非如原告所稱未經加工調製,系爭紅蔘產品應以藥品管理,原告未具藥商資格,依法不得為該項藥品廣告。原告稱本案產品為原形高麗紅蔘,未經加工調製,非屬藥品管理,無須藥商方得買賣,應有行政院衛生署73年8 月22日衛署藥字第479422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而系爭紅蔘產品既應以藥品管理,原告未具藥商資格,自不得為藥品廣告,已如前述,至原告所稱本案紅蔘係無需請領藥品許可證及合法進口,則事涉其進口合法與否,尚與本件無涉,原告該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稱該則廣告,係韓國總公司「Hongsam Nara大韓民國首爾」提供產品廣告內容給「韓國農水產物流公社臺北農業貿易中心」,交由自由時報刊登,固提出廣告刊登約定書及由「韓國農水產物流中心」匯出之買匯水單影本為證,且該廣告刊登約定書上,係蓋有紅蔘Nara株式會社及該會社代表理事之印章,固堪可認定,惟本件原告於本院亦坦承該廣告係韓國總公司「Hongsam Nara大韓民國首爾」提供產品廣告內容,委託原告所刊登,廣告刊登約定書係伊傳真與韓國總公司,由該公司蓋好章再回傳等情屬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顯有故意而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即便上開所辯屬實,亦難卸免其行政罰之責任,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鄭小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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