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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3,654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3,757,533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購買太平洋崇光禮券200,000 元、郵政禮券47,000元及羽絨衣7,619 元,合計254,619 元(下稱系爭交際費),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資料,否准認列,核定交際費3,502,914 元,應補稅額63,6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須之佐證資料一節,與事實不符。蓋上開原始憑證已提出於被告,有96年5 月21日致會(96)審三B 字第0106號函及原告96年5 月10日之聲明書可稽。

⑵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函詢被告,就被告函文規定提示足資證明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屬業務上直接交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佐證資料部分,是否提供可「公告全國性」之解釋法令或法令彙編以為提示相關佐證資料直接之法源依據,惟被告僅於96年12月13日以傳真乙紙,回覆其法源依據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0條、財政部64.9.19 臺財稅第36858 號函及財政部65.7.28 臺財稅第35022 號函」,其餘均未再作說明及解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法源依據係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及不超過最高限額。本件原告均遵照前揭規定,有合法憑證且不超過最高限額。而被告自原核定起至今,始終未提供完整可公告全國性之法令依據,原告僅係一民營公司,當然以營利為目標,拓展業務及維持連繫良好商譽形象關係為百要之先,準此,必要交際費支出,是目前臺灣社會之禮俗習慣,當然與業務有關,被告不予採認,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⑶又被告要求原告須說明系爭交際費支出,是否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係一節。蓋因原告經營水電工程,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計13億元,完全沒有承包政府(公家機關)工程,而交際費之支出,是由公司出帳報支之業務費用,係公司費用之一部分,完全是平時、年節為業務拓展之用,原告實不瞭解被告需何種事證證明其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且送禮既是臺灣商場慣行之禮俗,則被告要求送禮請收受人簽收,並證明收禮人身分,顯然違反社會常理甚明,完全不合乎一般民情。原核定顯有不當。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之支出,為公司平時、年節拓展業務之用,當然與其業務有關,且原告亦已提出合法憑證,則被告命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交際費之支出屬業務上直接交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之佐證資料,既無直接之法源依據,亦違反社會常理,被告率予否准認列剔除,於法不合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又「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款所規定。再者,「營利事業以郵政禮券或現金作為婚喪喜慶禮金,經取得郵局收據並附請帖訃文或謝帖者,在不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可予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向百貨公司購買現金禮券,准以百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原始憑證。營利事業以該項禮券作為交際應酬用者,如經查明其交際費支出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者,應准認定。」為財政部64年9 月19日台財稅第36858 號及65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2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經營水電工程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3,757,533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254,619 元係購買太平洋崇光禮券200,000 元、郵政禮券47,000元及羽絨衣7,619 元,未提示與業務有關資料,否准認列,核定交際費3,502,9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交際費3,502,914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⑶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列報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同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65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2號函亦明釋向百貨公司購買現金禮券作為交際應酬用,須經查明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者,始可認列。從而,在所得稅之課徵上,如果交際費用要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要符合以下3 要件,即㈠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㈡須取得合法憑證。㈢不得超過上開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額標準。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其意義乃是指交際費之支出必須與營業活動本身有關,如僅提示購買贈送物品之統一發票,尚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及有贈送之事實,其目的在避免與營利事業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項目被列為交際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53號、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稽。而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稅捐事由,應由列報費用支出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直接關係者,即不能列報為費用。本件系爭交際費支出254,619 元,原告雖取具購買贈送物品、禮券之統一發票及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合法憑證,惟系爭交際費支出仍應以係原告業務上必要之支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自無法據以勾稽系爭交際費支出與其營業活動具有何關聯性,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前揭查核準則第80條、財政部64年9 月19日台財稅第36858 號及65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2 號函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援用。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交際費支出應以原告業務上必要之支出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自無法據以勾稽系爭交際費支出與其營業活動具有何關聯性,被告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議在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略)」,系爭交際費支出254,619 元,原告已經取具購買贈送物品、禮券之統一發票及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合法憑證,且不超過最高限額;但被告認為仍應以係原告業務上必要之支出為前提,因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而否准認列。其重心在於法規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在實務上如何適用。

⑵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73號裁判略以「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為要件,年節時餽贈,顯係事後酬贈,而非交易成立之時,自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而同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裁判略以「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指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原告於春節期間餽贈烏魚子禮品,未證明係於交易成立時直接之餽贈物品,不能認係交際費」,故所謂之交際費,並非一般社會社交禮儀之費用,而是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非直接有關業務上需要,而僅為人情往來者,並非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能列為費用或損失。故交際費之用途,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支付與業務有直接關係,稽徵機關得不予認定,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708號裁判供參。

⑶就稅制結構而言,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稅捐事由,應由列報費用支出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直接關係者,即不能列報為費用。系爭交際費,原告雖取具購買贈送物品、禮券之統一發票及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合法憑證,併陳明在法定額度範圍內,但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被告無法據以查核系爭交際費支出與其營業活動具有如何之關聯性,參照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708號裁判之見解,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認為並無公告全國性之法令依據者,是原告誤解法規範之本旨所致,而其稱為求良好商譽而必要交際費支出,是目前臺灣社會之禮俗習慣,而當然與業務有關者,參見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73號、74年度判字第1731號裁判,所謂之交際費,並非一般社會社交禮儀之費用,而是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非直接有關業務上需要,而僅為人情往來者,不在此內,堪見原告所稱並無足憑。否則,單純依據購買太平洋崇光禮券200,000 元、郵政禮券47,000元及羽絨衣7,619 元等來源憑證,就足以認定為交際費用,則法律所稱支付原因為業務上直接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⑷承上,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稅捐事由,應由列報費用支出之納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直接關係者,即不能列報為費用,本件系爭交際費支出254,619 元,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為營業所必需之佐證資料供核,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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