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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統一地毯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046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 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及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00,000 元,營業稅額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50,000元 處以3 倍罰鍰150,000 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帳務及營業稅申報事宜,均委由新達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該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利用代客記帳機會盜開客戶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侵吞交付繳納之營業稅額,其為善良第三者及無辜被害人,考量一致性原則,請參照94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999號函訂處理原則,改處1 倍罰鍰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依規定原告應負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係其與徐君私法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依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委託徐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又原告委託徐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惟原告係遭受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新達會計事務所虛列進項憑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作成97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90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改按所漏稅額50,000元處1 倍罰鍰50,000元,將原處罰鍰150,000 元予以追減100, 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緣原告營業稅申報及記帳事務均委託新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辦理,91、95年間,因徐員為圖取原告交伊繳納國庫之營業稅款50,000元,而利用申報營業稅之機會,自行開立宜昌建設有限公司銷貨發票金額1,000,000(不含稅) ,冒充原告之進項憑證用以抵充該營業款50,000元,事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發覺。徐員之犯行及原告之不知情,被告知之甚詳,惟被告竟罔顧事實,一再冤枉本件係原告取具不法之進項發票逃稅,而據以裁處重罰。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獲得應有救濟,是難心服。本案疑似逃漏營業稅事件,是新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侵占國庫稅款之單方面犯法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8 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96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可證,故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怡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理由,裁處原告鉅額罰鍰顯屬無理,於法未合,謹請鈞院予以撤銷,以符實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5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怡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000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有承諾書、談話紀錄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50,000元處3 倍罰鍰150,000元。嗣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因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0,000元改處1 倍罰鍰50 ,000 元,即將原處罰鍰150,000 元予以追減100,000 元。

⒊依首揭稅法規定,原告應負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係其與徐君私法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依首揭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委託徐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又原告委託徐君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

⒋原告於復查主張其為善良第三者及無辜被害人,考量一致性原則,請參照被告94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999號函訂處理原則(詳卷第82至84頁)改處1 倍罰鍰所訂,被告已從寬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詳卷第85頁)減輕處罰,改處1 倍罰鍰,非原告所稱復查、訴願均未獲得應有救濟,合先敘明。就原告91年11-12月申報進項金額為810, 945元,其取得怡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800, 000元,占其全部進項憑證之98﹪(800,000 ÷810,945 ),原告對於委託之記帳業者徐鋒珠將不實之進銷憑證列入申報,極易察覺,又其委託會計事務所報繳營業稅前應先行核計應繳稅額後交付稅款,於繳納稅款後亦應索取申報之401 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如期申報繳納,以善盡監督及保管之責,原告雖稱徐鋒珠行為與其無關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請求免罰,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並非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屬有過失,其主張免罰核不足採。

⒌基上論述: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及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又「……(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有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5年10月1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4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40004990號函、原告9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彙總) 、原告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彙總) 、被告營業稅罰鍰事件復查報告書、被告91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96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800號函、營業人遭代客記帳業者以不實憑證逃漏稅款之違章案件處罰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8 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96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原告徵銷明細清單、原告96年12月20日取得怡昌公司開立發票2紙之承諾書、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5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3240095101065 號處分書、被告95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01838號函、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 年6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14819號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 年6月26日之徐鋒珠談話記錄、甲○○95年8 月11日承諾無進貨事實之承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行為? 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委託許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注意與監督義務,亦即依據首揭稅法規定,原告本應負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然其既將其公法上之義務,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此為原告與會計事務所內部之私法上行為,並不能以該私法之內部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所應負之義務。質言之,本件原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核其與該會計事務所之法律關係為「本人與代理人」,代理人之行為原則上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而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仍應受罰。

⒉再查,原告91年11-12月申報進項金額為810,945 元,其取得怡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合計800,000 元,占其全部進項憑證之98﹪(800, 000÷810,945 ),其對於委託之記帳業者徐鋒珠將不實之進銷憑證列入申報,應極易察覺,又其委託會計事務所報繳營業稅前應先行核計應繳稅額後交付稅款,於繳納稅款後亦應索取申報之401 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如期申報繳納,方符善盡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徐鋒珠之行為,並無逃漏稅之行為等詞請求免罰等語,忽略其本人應盡之注意及監督責任,自有未合,而無足採取。

⒊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惟原告係遭受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新達會計事務所虛列進項憑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8 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96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可稽,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按所漏稅額50,000 元處1 倍罰鍰5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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