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長泰醫院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林芳郁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⑴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截至96年7 月20日止,未檢送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度財務報告,違反醫療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7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9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應於96年8 月31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因土地取得困難,建院目的無法達成,從未執行醫療行為及任何事務,且因無捐助財產,無從編具財務報告,致無法向被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實無違反醫療法第34條第2 項之情形:
①原告依被告86年1 月6 日衛生署醫字第85069904號函獲准設立,並於86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完成法人登記。惟原告申請法人設立登記係以建院從事醫療及社會公益為目的,需有建院之事實,捐助者方願執行其捐助行為,故於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及建院前之事務費用皆由原告代表人甲○○支付,捐助金額2 億4 千萬元,也是法人登記所需,由原告代表人甲○○暫時向他人借款,而便宜行事。之後,因土地取得困難,建院目的無法達成,致原欲捐助者難以認同,不願捐助而無捐助之事實,以致原告早已成為有名無實之團體,且登記之捐助金額也早已歸還出借人,因此原告並無捐助財產2 億4 千萬元之事實,致無從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②原告因建院目的無法達成,自始即無捐助事實及財務,已如上述,故分別於90年2 月19日及90年4 月11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撤銷建院及法人設立許可登記。原告代表人甲○○當初基於提供地方醫療服務之熱誠,申請設立原告,期間長達4 、5 年之久,付出金錢與心力,實難估計,然事與願違,建院目的無法達成,也未收取任何捐助款項,致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從未執行醫療行為及任何事務,且因無捐助財產,無從編具財務報告,自無法向被告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
③原告縱令登記在案,然原告至今確實從未執行醫療行為及任何事務,且因無捐助財產,無從編具財務報告,已如上述,則被告徒以原告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顯然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依醫療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5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法人違反第34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或第40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又醫療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⑵原告訴稱其因建院目的無法達成,從未執行醫療行為及任何事務,且因無捐助財產,無任何財報,以及處原告罰鍰3 萬元顯然過苛,不符比例等云云,其理由與處分內容無關,原告確為登記在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仍應依醫療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檢送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至原告擬申請解散法人乙節,被告將另行辦理。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按醫療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5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1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法人違反第34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或第40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⑵查原告截至96年7 月20日止,未檢送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度財務報告,原告並未否認,故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應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於90年2 月19日及同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建院及法人設立許可登記云云,依被告卷附原告95年10月22日(95)年泰醫管字第0951022 號函影本,記載檢附該院第1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申辦相關變更事項文件等(參見原處分卷p-09,載明於原告擬修訂更改主事務所所在地,由台北縣樹林鎮遷至高雄市鼓山區),足證原告95年間仍續行運作院務,仍為登記在案之醫療財團法人,應依首揭規定,自應向被告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原告復稱因無捐助財產,致無法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云云,不論財務狀況如何,資產負債正值或負值均應申報,即使無捐助財產尚難執為免除申報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在法規裁量處罰1 萬元至10萬元間,傾向中度偏輕之處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