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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甲○○、陳文宗

  • 原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498號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1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訴願法第16條第2 項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中,於有關在途期間附表雖未就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予以區分,泛稱「訴願機關所在地」;惟因訴願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上開附表「訴願機關所在地」欄所指之「訴願機關」,自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法定受理機關,始符立法原意,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0年間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停購統一發票,嗣因承包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臺北縣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四期工程」須開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工程款,遂協商由臺北縣環保局於90年10月24日以90北環六字第54009 號函請中和分處核准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並於91年1 月16日協商同意由臺北縣環保局自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應納營業稅並代為繳納,原告乃於90年11月2 日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754,652元,並於91年1 月15日辦理90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銷售額30,754,652元及應納營業稅額1,199,841 元。惟因臺北縣環保局遲至91年2 月7 日始代為繳納營業稅款1,537,733 元(30,754,652元×5% )已逾規定繳納期限23日,中和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應納營業稅額1,199,841 元加徵滯納金131,982 元(1,199,841 元×1%×11),而因臺北縣環保 局實際代繳營業稅額1,537,733 元,較申報應納營業稅額溢繳337,892 元(1,537,733 元-1,199,841 元),乃抵繳滯納金131,982 元後,餘額205,910 元轉至留抵稅額,並經原告於91年1 至2 月營業稅申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在案。原告不服,於94年8 月12日申請復查,被告改按更正程序辦理,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於申報時將銷項稅額誤計為1,533,733 元(正確金額應為1,537,733 元),致短計營業稅額4,000 元,遂另案發單補徵,且依法係應就實際應納稅額1,203,841 元加徵11% 滯納金132,422 元,另就滯納金440 元(4,000 元×1%×11),一併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4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於97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受領(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247 頁參照),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7年3 月6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等情,有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247 頁、訴願書附原訴願書第5 頁可稽,洵堪信實;次查,本件原告營業處所址設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2 號3 樓,受理訴願機關 (即財政部)位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應於97年2 月22日屆滿(即自97年1 月22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據此,原告於97年3 月6 日提起訴願之時,原處分早因其未於97年2 月22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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