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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5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9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伊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民國(下同)於96年4 月24日在網際網路(網址http://shop.ekeo.com.tw/shebeauty/shpn-00000000000.html)刊登「除斑特惠:除斑課程全面8 折‧‧‧母親節特惠,拉皮回春特價75折‧‧‧全臉拉皮回春特價:$9,750,售價:$13,000 ‧‧‧光纖雷射無痛除毛美白特價:$10,000 ,售價:$12,000‧‧‧國字臉特價:$8,500,售價:$10,000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6年4 月26日高市楠衛字第096000163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96年4 月26日高市二衛字第0960001752號、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96年5 月15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454號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96年5 月17日高市鼓衛字第0960001655號函轉被告。被告於96年5 月18日訪談原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及第115 條規定,以96年5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網路廣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之情形外,不受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涵蓋條文之限制,且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制定管理辦法,故不宜將網際網路廣告視同一般非網際網路廣告,被告認定伊美診所之網路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於法未合。

⒉查所謂廣告係指公開對不特定人宣傳,然伊美診所之網站未直接於各入口網站公開特價廣告,且進入該診所網站首頁僅能看到「伊美診所」字樣之網頁,須於首頁點選「進入」後,方能看到該診所提供資訊之內頁。伊美診所之首頁既已表示此網頁為診所,則主動點選「進入」之人應視為對診所有興趣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另網頁內頁所提供之特價資訊,僅係提供對該診所有興趣之特定人了解該診所活動,並非對不特定之人進行廣告。是被告對伊美診所網頁之內頁擴大解釋為廣告,實有誤解。

⒊衛生署薛瑞元處長與各地方醫政主管會議時就網路醫療廣告部份提及:「網路廣告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不可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來規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主管機關對網際網路廣告雖尚未訂定管理辦法,惟其廣告內容仍不得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非謂醫療廣告若係於網際網路為之者,即不受限制。是伊美診所於網站上刊載之內容既述及特惠價、折扣等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被告依醫療法第103 條規定處分原告,自無不合。

⒉查伊美診所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上網查詢,進入http://shop.ekeo.com.tw/shebeauty/shpn-00000000000.html之網址,不需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有特惠價、折扣等資訊,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是就其整體觀之,伊美診所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詞句,實已達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⒊查96年度衛生署之醫療行政及醫療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決議,其涉及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仍應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本件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由被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與原告指陳之醫療法第85條規定尚屬二事。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原告係因違反醫療法,經被告科處5 萬元罰鍰所為之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2 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廣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6年4 月26日高市楠衛字第096000163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96年4 月26日高市二衛字第0960001752號、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96年5 月15日高市鹽衛字第0960001454號、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96年5 月17日高市鼓衛字第0960001655號函、被告96年5 月18日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視網路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伊美診所於網路登載之內容並無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之情形,不受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涵蓋條文之限制,且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際網路廣告制定管理辦法,該診所網頁內頁提供之特價資訊,僅係提供對該診所有興趣之特定人了解該診所活動,並非廣告,被告認定伊美診所之網路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㈠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故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查系爭廣告藉由網路媒體之傳播功能,提供一般民眾醫療業務之資訊,其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業務增長之目的,已符合醫療廣告之定義,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主要訴求在以優惠價格,招徠患者進行除斑、拉皮、雷射除毛美白、國字臉整型等醫療行為,足以促使消費者生起前往該診所接受相關醫療之意願,顯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宣傳優惠付款方式)招攬病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5 萬元,並無不合。

㈡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指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如無同法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受同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以網路登載之內容,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可不受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涵蓋條文之限制,顯有誤會。又醫療廣告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限制,不等同於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原告自不得將該二者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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