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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2號
- 原告
-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6004531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00 元,系爭稅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具瀧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計2,163,497 元,營業稅額108,174 元,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8,174元,案經被告查獲訴外人湯松雄、陳福助及匡仁銘係瀧智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因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4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辦,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審酌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5年12月13日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後,認定其違章成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從重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處2 倍罰鍰216,300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瀧智公司有交易事實,一切交易活動符合正常交易原則,請撤銷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瀧智公司於93年間並無進貨資料,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且原告於93年1 月至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瀧智公司等5 家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於承諾書中指明與上開5 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姓男子,然王姓男子已行蹤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按原告與王姓男子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身分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甚而任由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以瀧智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原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處2 倍罰鍰216,300 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改處1.5 倍罰鍰162,200 元,遂以96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234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4,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與瀧智公司間之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匯到瀧智公司名稱之帳戶,已確保貨款的明確性,銀貨兩訖,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查證,確實已盡查證之實,請免予處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最高行政法院亦有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堪佐。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應依證據,始為適法有據。
⒉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係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惟其所憑證據顯非可逕論原告確有違章事實,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⑴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瀧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惟縱瀧智公司有上開情事,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亦為瀧智公司違法,實無法遽以推論原告取具系爭發票時確知或可得而知瀧智公司為虛設行號。
⑵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課予罰鍰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規範目的,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即不限於客觀之違法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故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乃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依據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系爭發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瀧智公司,原告為買受人,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則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客觀上有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系爭發票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符我國法制。
⑶原告雖立有承諾書,然原告係於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調查時始知瀧智公司為虛設行號,是時,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告知簽署承諾書並完繳營業稅後,罰鍰數額較低,否則罰鍰數額可高達5 倍以上,而原告仍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循序進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以保權益,原告恐遭被告高額罰鍰始簽署上開承諾書,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之主觀責任,縱令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白亦不得當作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屬當之,如逕採承諾書內容認定本件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另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呈匯款單、瀧智公司出貨單、系爭發票等可知,當初洽談此筆生意之業務員,保證其商品均為進口商品,提供瀧智公司之帳戶資料予原告,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至為明確,該人亦應原告要求而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以證明為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亦包含國際貿易業,原告實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要難謂有故意過失。
⑷被告卻以瀧智公司於93年間並無進貨資料而認原告無向該公司進貨事實此臆測之詞認定原告違章,然依瀧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可知其至93年1、2月間仍有進銷項申報,系爭發票之交易係93年1 月底,則被告認瀧智公司無進貨而無法銷貨究有何據,原告究何能得知瀧智公司有無向他人進貨,均無釋明;況系爭發票既非偽造,原本即應為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後以憑購用,系爭發票既經主管機關所售出,買受人收受時認為瀧智公司係合法之營業人而有營業行為,至為合理,被告之論述實已苛令原告應查證瀧智公司進貨資料,而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
⑸另參諸原告所提瀧智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93年1 月30日,另原告匯款單、存摺內頁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3年2 月20日、93年2 月25日,金額分別為954,678 元、1,316,993 元(合計2,271,671 元),原告既已收到貨物始支付款項,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與原告匯款對象之受款人相符無訛,就原告立場觀之,實乃銀貨兩訖,至為當然,原告殊無過失可言;且前揭資料均可查證,迄至原告95年底遭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調查時,時約2 年,原告並無預先造假之可能。
⑹況依前開付款金額顯見原告支付之價款顯已包含營業稅(交易金額2,163,497 元,營業稅額108,174 元,合計2,271,671 元),原告花錢購貨並已包含稅金,實際上逃漏稅捐者為他人,原告不僅須補納營業稅,尚遭罰鍰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
⑺瀧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係二事,況被告認定瀧智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非認為「依據瀧智公司刑事移送書,及92、93年的進項資料來看,其交易對象都是虛設行號,93年亦沒有近項明細可證,且瀧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有虛開發票」云云,均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縱然瀧智公司進項之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或有資金回流之情事,然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縱瀧智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原告已再三敘明收受發票時認為瀧智公司係合法之營業人之理由,至為合理,被告之論述實已苛令原告應查證瀧智公司進貨資料,而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不啻已提高取具發票之營業人之注意義務,認為應採推定過失責任,更使交易市場人人自危而有害交易安全,於法有違,
⒊就被告所提出另案鈞院97年度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註:原告業已於97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主張原告付款都在進貨之前云云,惟該案雖付款係在進貨之前,然本案依匯款單及發票可知付款係在進貨後,被告比附援引至本案,已有違誤。況貨到付款、抑或先付款後交貨,端視交易相對人間之約定,倘被告所謂之商業交易常規符合社會常情,原告如要刻意造假,另案又何必匯款在進貨前,徒留把柄,顯見原告主張付款先後須視商業上交易約定,殊屬可採。至於匯款單上收款人之電話號碼與匯款人電話號碼一致僅為誤載,實不足以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悖離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應憑足堪信實的證據方法,而不得單憑主觀臆測課稅之禁止臆測課稅的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所憑證據既屬有疑,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始符法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瀧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8,174 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原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處2 倍罰鍰216,300 元(計至百元止),嗣被告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改處1.5 倍罰鍰162,200 元,原處罰鍰216,300 元予以追減54,100元。原告主張與瀧智公司間之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且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確實是匯到瀧智公司名稱之帳戶,已確保貨款的明確性,銀貨兩訖,過程中也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查證,確實已盡查證之實,請撤銷罰鍰云云。
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瀧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瀧智公司於93年間並無進貨資料,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瀧智公司一節,經查原告於93年1 月至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瀧智公司等5 家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於承諾書中指明與上開5 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姓男子,王君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按原告與王君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身分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甚而任由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以瀧智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本件按所漏稅額108,174 元處1.5 倍罰鍰162,200 元並無違誤。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另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部分:「(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排行前4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月份查詢作業單、原告95年12月13日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6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4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3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0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4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302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4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5年7 月7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登記事項表、安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5年12月更正核定單、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單、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瀧智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單、原告進存量表、瀧智公司客戶出貨單、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單、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單、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是否足證其與瀧智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原告是否具備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改處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間向訴外人瀧智公司採購鞋品一批,並取得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合計2,163,497 元作為申報扣抵本件銷項稅額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原告分別於各行政救濟階段提示安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進存量表、瀧智公司客戶出貨單等件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憑證資料,在形式外觀上固可證明原告向瀧智公司採購貨物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原告是否確實取得貨物及交付價款,有無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仍待進一步查證,尤其當被告主張瀧智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相關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為增加,故本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可據以認定。
⒊茲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瀧智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發現,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湯松雄、陳福助、匡仁銘,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於92年3 月至93年4 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計335,025,174 元,虛報進項稅額14,911,012元,因而將彼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湯松雄已死亡,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陳福助、匡仁銘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又其中匡仁銘部分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4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8968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5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5號等件附卷可稽。瀧智公司於92年3 月至93年4 月年間雖申報全年度進項金額165,487,172 元,但其中進項來源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帛亨實業有限公司、正晃有限公司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或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經廢止登記之情事,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165,443,522 元,占全年度進項金額比例99.97%,其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僅43,650元,遠小於原告申報向瀧智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2,163,497 元,亦不合理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40名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93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間取得進項憑證所載之貨物為鞋品,然其交易對象瀧智公司經營之項目卻為五金批發、塑膠模、袋批發、五金零售及批發、國際貿易業、飲料批發、布疋批發、成衣批發、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文具批發、圖書批發、包裝材料批發、服飾品批發等,均與鞋品無關,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瀧智公司在93年間,並未申報任何進項明細,亦有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表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買鞋品之可能。據此,可見瀧智公司係屬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應無進、銷貨行為。
⑵本件瀧智公司既係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且原告應無系爭進貨事實,則原告所提示瀧智公司客戶出貨單,即難憑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另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姓男子,惟原告與王姓男子間有多筆大額進貨交易,卻無法提供其確實身分、職稱及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且任由其交付不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進一步查證,已有可議。又原告主張確有將貨款匯給瀧智公司,並提示安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然觀諸該匯款回條上收款人與匯款人所留的電話竟然相同(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益見該等匯款及銀行資料並不能逕採為系爭交易為真實之證據。至原告所提示之進存量單等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8頁) ,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確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指出實際進貨交易人及提示交易相關帳簿供本院審酌,縱原告提出匯款資料、進存量單,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原告業於95年12月13日對被告出具承諾書,坦承本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有上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參(詳原處分卷第44頁),更足認原告確屬「雖有進貨事實,卻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無訛。
⑷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163,497 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8,174 元,即非無據。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瀧智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公司無交易,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縱其係信賴王姓男子而未予查明,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108,174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8,174 元外,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有進貨事實,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另於95年12月13日以書面承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按其所漏稅額108,174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108,174 元改處1.5 倍罰鍰162,200 元,遂以96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234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4,100元處以1.5 倍罰鍰計162,200 元(計至百元止),核減初查之罰鍰54,1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與瀧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108,174 元,並按漏稅額處以1.5 倍罰鍰計162,2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