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7號
- 原告
- 仟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查本案訴訟標的為44,02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22日委由天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THERMO MOTORPROTECTOR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W/96/214/00299 ),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其國定稅率第1 欄(中國大陸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之國家)之稅率為7.5%,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定無誤而徵稅放行,原告復對此徵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裝置在馬達內之線圈上,於馬達温度過高時,可暫時中斷電源停止馬達運轉,待馬達溫度降低後再行運轉,以保護馬達線圈,應歸列稅則第9032.10.00.00-2 號,因辦理通關手續之天翼公司新進人員誤值稅則為第8536.30.00號,已於96年1 月22日申請更正。原告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將系爭貨物稅則申報為第9032節「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或器具」,被告卻將之核列於稅則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從稅則節名可知稅則第9032節之貨物係元件裝置,而稅則第8536節之貨物係電氣裝置,此兩節名之貨物應為不同貨物,是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顯有錯誤。
㈡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因班機及隨貨相關文件號碼無法立即確認,無法掌握正確班機號碼及提單號碼以於貨物進口前依關稅法第21條申請預先審核。
㈢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曾申請參與訴願審議或言詞辯論,經訴願決定以本案違章事證已甚明確,認定原告所請尚無正當理由,有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理本件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為96年1 月22日,同日即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予以審核放行,而原告係於96年1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稅則號別修改之申請。
㈡原告報運進口THERMO MOTOR PROTECTOR 17AM 等系列產品(第1 項貨品為YS11系列,第2 項貨品為9700系列, 第3-5 項貨品為17AM系列),參據報關文件所附貨物出口人填發之出口發票載明為「THERMO MOTOR PROTECTOR馬達保護器」,其中文亦稱「熱保護器」。經核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來貨主要功能係利用保護器內的雙金屬片,於檢測出設備溫度及電流達到設定值時(過熱或電流過載)即跳開(兩金屬片不接觸),從而切斷電路並保護電路,當設備回復至正常運作範圍時,即又自動回復原來狀態。是被告依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特性,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規定:「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及HS註解中文版第1285、1286頁之詮釋「8536.30 節- 其他電路保護器具」「(II)保護電路器具‧‧‧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 號,應屬妥適。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8類第90章章註7:「第90.32 節僅適用於下列各項: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之儀器及器具,或溫度自動控制裝置‧‧‧。電量自動調整器、非電量自動控制之儀器或器具‧‧‧。」之規定,系爭貨品並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
㈢查除關稅總局網站隨時可供申請外,被告網站亦有稅則稅率疑義之資訊供查詢,均十分公開透明;且原告進口貨物,係委由專責報關之業者辦理,對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列,理當熟稔,縱有疑義亦有相當之正常管道可資查詢。原告除未於貨物進口前,向相關單位申請稅則稅率疑義解答,且於被告依其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後方生疑義,並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及財政部依法召開審核會議並據以答辯,對系爭貨物稅則號列核定之原理、原則及依據,業均詳實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第1 欄稅率7.5%;稅則號別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1 欄稅率為3%;稅則號別8503.0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或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1%。次按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第8502節為「發電機組及旋轉變流機」)。又按「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附則1 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型錄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為第9032.10.00.00-2 號,因辦理通關人員誤值為第8536.30.00號,已於96年1 月22日申請更正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6年1 月22日申報系爭貨物進口,貨名THERMO MOTORPROTECTOR ,稅則第8536.30.00號,被告當日即依所報予以放行,原告於次日(同年月23日)始提出稅則修改之申請(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4 ),原告稱被告將系爭貨物稅則第9032.10.00.00-2 號改列為第8536.30.00號,顯有誤會。
⒉按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特性、用途及貨名等應以原廠說明書(原廠型錄)為準。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THERMO MOTORPROTECTOR ,報關所附之出口發票記載亦為「THERMO MOTORPROTECTOR 馬達保護器」,且其自稱系爭貨物係裝置在馬達內之線圈上,於馬達温度過高時,可暫時中斷電源停止馬達運轉,待馬達溫度降低後再行運轉,以保護馬達線圈。經核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其主要功能係利用保護器內雙金屬片於檢測出設備溫度過熱或電流過載時即相離而切斷電流,當設備溫度降至正常運作範圍時始自動回復。足見其雙金屬片具有「開關」之特性,作為開啟及關閉電源之用,主要目的係作為過溫過電流保護電路之用,與HS註解中文版第1286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說明:「‧‧‧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將電流切斷...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相符,況原告亦自行申報稅則為第8536.30.00號。是被告認原告所報稅則號別無誤,予以徵稅放行,並無不合。
⒊系爭貨物依其貨名及前述特性,核與海關進口稅則第18類第90章章註7 :「第90.32 節僅適用於下列各項: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之儀器及器具,或溫度自動控制裝置‧‧‧電量自動調整器、非電量自動控制之儀器或器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歸列稅則第9032.10.00.00-2 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