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7號
- 原告
- 天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王福祥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4850 號( 案號: 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逾規定期限(94年5 月31日)於94年6 月1 日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5,256,360 元,經被告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611-11 ,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4,111,691 元,因低於帳載營業淨利5,898,747 元,遂按其帳載數核定營業淨利為5,898,74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95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00,698 元,應納稅額1,465,174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計146,517 元。原告不服,主張誤載營業淨利率42.19 ﹪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追減全年所得額1,787,056 元及滯報金44,676元。原告就加徵滯報金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作成96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2590 號訴願決定略以: 「查所得稅法第108 條業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在案,本件系爭滯報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既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核屬未確定之案件,參照本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 12487號函釋意旨,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復查決定關於加徵滯報金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作成96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098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滯報金為30,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及所得稅法第79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依上項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填具滯報通知書後原告才負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責任達到應處罰鍰程度,原告在被告尚未填具滯報通知書前已自動繳稅及申報,未增加稽徵機關行政成本及稽徵費用,被告未受絲毫損害,違章要件未形成。
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意即滯報金準用稅捐之規定,稅捐免罰,滯報金亦免罰。本案未達處滯報金之違章要件,謹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復經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限為94年5 月31日,惟其遲至同年6 月1 日始補行申報,被告乃就逾限辦理結算申報部分,按93年度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465,174 元另徵10﹪滯報金146,517 元。本件原告逾期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113,642 元,應納稅額為1,018,410 元(4,113,642 ×25﹪-10,000),因核算按應納稅額加徵10% 滯報金101,841 元,高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上限30,000元為由,變更核定滯報金為30,000元。
⒊本件原告已逾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期限(94年5 月31日前),至94年6 月1 日始向被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加蓋94年6 月1 日收件章戳之申報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據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加徵滯報金30,000元,並無不合。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適用範圍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限;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加徵滯報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處分,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玆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經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 1912487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限為94年5 月31日,惟其遲至同年6 月1 日始補行申報,有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加蓋94年6 月1 日收件章戳之申報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 「本公司因網路塞車致延遲1 天申報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處以應納稅額10% 之滯報金」等語( 見訴願卷第24頁) ,則原告有逾期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為,堪以憑認,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 113,642元,應納稅額為1,018,410 元(4,113,642 ×25﹪-10,000),因核算按應納稅額加徵10% 滯報金101,841 元,高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上限30,000元為由,變更核定滯報金為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在被告尚未填具滯報通知書前已自動繳稅及申報,未增加稽徵機關行政成本及稽徵費用,被告未受絲毫損害,違章要件未形成云云。惟查,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94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逾期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加徵滯報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處分,不以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為處罰之前提要件,亦不因原告已於94年6 月1 日自動補報,即可免予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再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適用範圍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限。本件原告係因逾期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係屬二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稅捐免罰,滯報金亦免罰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滯報金為3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