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系爭罰鍰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廠區基樁載重試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或驗收完成前,如因執行環保不力,導致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受罰時,其罰鍰應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派員進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法規符合度查核時,發現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之系爭工程,工區內物料未覆蓋完全,工區○○路徑積泥嚴重,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泥沙污染路面,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8、10條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 月4 日北環空字第0970010464號函檢附97年2 月1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除對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罰鍰100,000 元外,並命其於97年2 月15日前提報改善完成報告,複查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則基於與原告96年9 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97年2 月20日北施字第09702000841 號函請原告依裁處書繳款期限內繳交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因被告發現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 號裁處書之相對人應為臺電公司而非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遂以97年3 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70022560號函將原裁處書撤銷,另作成97年3 月24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300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再不服,向被告政風室陳情,經被告以訴願案處理後,亦作成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及契約內容亦有承攬人(即原告)須負擔罰鍰之條款,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負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營建業主所提供的施工場所及設施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第10條之規定,行車路徑均有既設的RC及AC地面和路面及洗車設備,工址有泥漿也純屬工法及施工所造成,原告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責和營建業者無關,而被告稽查人員不求事實真相即推定營建業主違法而裁處罰鍰,但營建業者並未違法,行政機關違法裁處應屬無效。又工址有法定設施就算合法,污染地面及道路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2 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裁罰,並非有污染就是營建業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被告稽查人員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卻故意引用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告發營建業主,並針對營建業主裁處,罰鍰繳款者也應為營建業主名義繳交行政機關始得收受,收據抬頭也應為業主,而繳款者為原告名義行政機關也照收無誤,並開具原告名義收據,如所告發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為何要繳交罰鍰,而行政機關又依何法令收受罰鍰,事實證明行政機關為罰鍰告發,非為違法對象及事實而告發,針對營建業主只是藉口而已。
⒉原告依據被告97年1 月17日北環空字第0970004839號函規定於97年1 月24日以金營97字第00124 號函將陳述意見書呈送,並副知業主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但被告並未告知陳述意見書審查結果,行政機關是否接受陳述意見應依行政程序法告知,被告未依法告知即以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100,000 元,實於法不合: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罰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而行政機關並無下文,審查意見書並未表達給相對人,法定陳述等於為無用。
⑵依被告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補充敘明欄記載之違反事項,應為施工造成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營建業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8 、10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2 月18日函請環保署依法令釋法,環保署於97年3 月4 日以環署空字號第0970016632號函解釋法令,可確認本工程業主並未違反該管理辦法第7 、8 、10條之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未確認事實,憑個人意向作不實登載,有失行政機關誠信並侵害人民權益。
⒊被告函稱原告不服原處分,然原告並不知道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已遭撤銷,也不知道有原處分之作成,何來不服,原告自97年3 月7 日繳清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罰鍰及提出訴願書後,從未對該行政機關再作出任何訴求,更沒有不服原處分,原告代表人至被告政風室陳情抗議,是因基層公務員權力超越憲法賦予人民有訴願權利,公務員將原告的訴願書不作審查,呈報縣政府訴願會而將原告訴願書歸檔之抗議,該答辯書是原告抗議後才從歸檔檔案中取出所為,可見行政機關並未依法行政,而公務員又做不實登載。
⒋依系爭工程施作特性為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方式是以吊車抓斗在鋼套管內0 至21公分的深度於泥水中挖掘土方,泥土和水一起抓,抓斗一出水面泥水就往下流施工點週邊地面必然泥濘不堪,任何人施作均不可避免,等工作告一段落後才進行清理,而挖掘一車土需約30至40分鐘,本施工方式地上有污泥,不等於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本工法自1985年前後引進國內已於全國各機關工程均有施作,沒聽說過施工點週邊沒有泥漿,全國各機關的工程主辦單位均為認同本工法,亦從未聽說違法。本工程之施作自始至終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以該辦法裁處罰鍰自屬不當,而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既經被告撤銷,則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原告已繳納之罰鍰亦應退還,至於原處分之裁處依法應屬另案處理,行政機關沒有辦理退款自屬違法侵占。
⒌依訴願決定之見解,似認為臺電公司得提起訴願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惟依原告與臺電公司之契約約定,系爭罰鍰應由原告負擔,臺電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可能徒費勞力時間提起訴願,原告受負擔罰鍰之不利影響,竟不得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實剝奪原告權利,因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非利害關係人,顯屬不當。綜上,工地泥濘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罰則,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為合法。
⒍依被告答辯理由二所稱並無不作訴願審查之情事,純屬不實登載:
⑴被告若有按規定進行原告訴願書之審查,又何必發函通知原告於30日內另繕訴願書送審。
⑵原告收受通知函時就以電話查詢是何原因需另繕訴願書,被告稽查人員回答:「原本想要審查,但該局秘書室法制人員有意見,因00000000000 撤銷所致將訴願書歸檔了」被告卻答辯稱無不作訴願審查情事,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如對原告訴願書依法審查,原告又何必到政風室抗議,且稽查人員當場承認秘書室有意見已歸檔,原告限他7 日內完成審查送縣府訴願會審理,如今該稽查員將原告抗議之舉說成請求協助處理,實無法茍同。
⒎被告答辯理由四稱稽查當時工程並無施工,施工機具亦無操作堆置物料情形,原告已述明作業有其間隔性,且依工程施工紀錄及查驗表、當日主營建材料及混凝土出料單、業主工程日報可證當日確有施工,但稽查到現在仍以未施工推定違反法令,為不實登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且未因臺電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有處分,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顯非訴願法第18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人,是故,原告依法並不具有提起訴願當事人之資格或地位。。
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 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第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第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第10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臺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訂於本(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辦法針對營建工程施工作業或過程中,應設置或採行之各項污染防制設施,予以規範。違反該辦法規定之營建業主,主管機關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第2 點規定:「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1.除違反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未設置工地標示牌,不影響其粒狀物污染防制效果,記四點外,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十點。2.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四點。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詳如附表。
(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查本件係97年1 月15日本局被告稽查時發現臺電公司所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廠區基樁載重試驗」進行工程施工,該工區內物料未覆蓋完全,工區○○路徑積泥嚴重,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泥沙污染路面。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管理辦法及缺失記點原則等規定辦理,該工程施工因:物料堆置未覆蓋完全(計缺失4 點),工區○○路徑積泥嚴重(計缺失10點),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泥沙污染路面(計缺失10點)。總缺失點數達24點,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處分,並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100,000 元,並通知限期改善,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本件處分對象應非營建業主一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復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 條以下規定,皆係賦予營建業主一定之作為義務;又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益證營建工程如有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時,應以營建業主為處分對象,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另原告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70016632號函釋亦確認本件工程業主並未違法云云,惟該函釋說明四第1 點「查營建工程管理辦法主要係規範營建工程業者應採行或設置有效之污染防制設施,以避免造成粒狀污染物之揚塵逸散情形,…。」亦與上開規定符合,故被告裁處臺電公司應無違誤。
⒊另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至被告陳情抗議,係抗議被告將原告之訴願書不做審查。依卷附97年4 月7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案件表受理檢舉陳情內容所載:「民眾魏先生向本室陳情,不服本局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6裁處書,質疑本局未妥善處理其訴願書,並表示訴願之意,請本局協助處理。」被告因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相對人登載有誤,已作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另開立原處分,並於97年3 月31日以北環空字第0970019249號函通知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請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轉送臺北縣政府審查」又原告於97年4 月7 日至被告政風室陳情時,被告已以訴願案辦理,故被告並無不做訴願審查之情事。
⒋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作特性,施工周邊地面必然泥濘不堪,任何人施作均不可避免,本工程自始至終並無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應改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裁處云云。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地防塵布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致影響防制效果,即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70016632號函說明四第二點敘明:「所詢堆置場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方式疑問乙節…倘業者正進行施工時,可暫時無需採行該條文規定之污染防制設施,…倘工程未施作時,即應採行該條文規定之污染防制措施」,惟經查被告於稽查當時該工程並無施工情形,施工機具亦無操作堆置物料情形,故該物料堆置仍應依規定覆蓋防塵布;又系爭工地為第一級營建工地,其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嚴重泥濘,未採行防制設施,即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系爭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上開函說明4 第3 點敘明:「另詢及營建工程管理辦法第10條設置洗車臺相關疑問乙節,…該廠設有舖面道路或洗車臺等污染防制措施,倘其污染防制措施已符合營建工程管理辦法所規範事項時,自可作為該營建工地之污染防制措施,無須再另行設置…。」然被告稽查當時工區出入口並未見有洗車設備,原告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無疑,是臺電公司所屬系爭工程之污染情狀皆與原告所述情形並不相同;又原告自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一節,應屬被告得以另案裁處原告(實際污染行為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成立。
五、心證要領: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又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訴外人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系爭工程,因工區內物料未覆蓋完全,工區○○路徑積泥嚴重,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泥沙污染路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8、10條規定,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 月4 日北環空字第0970010464號函檢附97年2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除對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罰鍰100,000 元外,並命其於97年2 月15日前提報改善完成報告,複查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發現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相對人應為臺電公司而非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遂自行以97年3 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70022560號函將原裁處書撤銷,另對臺電公司作成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 號裁處書、被告97年97年3 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70022560號函、97年4 月8 日北環空字第0970026500號函、97年4 月8 日北環空字第0970026426號函及檢附之陳述意見書、97年3 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7001 9249 號函、97年4 月14日北環空字第0970027060號函、原告97金字第041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97年1 月24日金營97字第124 號函及陳述意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70016632號函、被告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營建工地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明。雖原告主張「原告與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及契約內容亦有承攬人(即原告)須負擔罰鍰之條款,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負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原處分,乃被告以訴外人臺電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8 、1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罰,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同辦法第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同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等,其所規範之對象為營建業主即本件訴外人臺電公司。換言之,上開法令係以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制營建業主應確實遵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顯非該等法令所欲規制之對象,自無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公法上義務。雖原告承包訴外人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之系爭工程,因此承擔於施工期間或驗收完成前,因執行環保不力導致臺電公司受罰時之罰鍰,然此負擔僅係私法上之約定,並不能改變營建業主即訴外人臺電公司應繳納本件違章罰鍰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該約定並不能使原來應由訴外人臺電公司承擔之公法上之義務移轉至原告身上(至於該約定可否形成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屬另一問題,不當然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不因該約定而成為上開法令所規範之科罰對象。固然,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契約約定,原告須承擔本件罰鍰,但此僅是單純經濟上之金錢負擔問題,要與公法上義務移轉或承擔無涉,亦即原告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並未因原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顯非前揭說明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從而,原告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