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9763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8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 號,下稱榮星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大溪分隊( 下稱大溪消防分隊) 於97年1 月25日赴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原告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編號:004610) 予以舉發,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指稱,該公司液化石油氣,均依法儲存於容器儲存室,領有被告94年6 月22 日 發給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室證明,惟遭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撤銷上開證明書,卻在撤銷之同日,立即以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舉發,被告考量撤銷儲存證明書後,需時間緩衝,遂以97年2 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70110194號函撤銷該舉發通知單。 ㈡其後,大溪消防分隊於97年2 月29日前往檢查,仍發現該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編號:004611) 予以舉發。嗣大溪消防分隊於97年4 月10日前往檢查,榮星公司仍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遂以第004615通知單再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7年5 月1 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52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經營之液化石油氣,依法儲存容器儲存室,這項安全設施始於90年,即經由行政院消防署每年派員定期檢查,迄今皆合乎法令規範,安全無虞,被告亦每年定期安檢,並分別於90年及94年發給「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合法使用至今。然查被告卻於97年1月25日以1紙內政部91年2月6日決議文,將94年所發上開證明書撤銷,嗣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舉發,一夕之間合法變非法,讓人無法信服,被告本項行政行為與原處分實有違行政法所定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㈡再查,被告既指示原告應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連續受罰,即應給予足夠且合理之時間改善,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非僅以舉發連續受罰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嫌。原告依規定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前,至少需有半年至1 年期間以覓得合法且合適之土地,進行申請設置程序,始為合理。另按前揭管理辦法第97條規定可知,若依被告規定改善時,確實需要時間緩衝,且至少在6 個月至2 年期間,且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亦有明定。因此給予時間應合乎事實所需,始為合理合法,若僅以舉發連續處罰之方法為之,實非上開法令所制定之本意。是被告之處罰確屬不當而有違誤。 ㈢末查,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撤銷榮星公司之「液化石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同時,亦告知該公司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受罰。為此原告除一再向被告陳明理由如上述外,並即著手進行辦理,經多月之努力,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同時並業經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近期將可望獲准取得。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查榮星公司為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即提供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灌裝液化石油氣,自應具備容器儲存室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此揆諸系爭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4 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提案15:「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甚明。因此,被告所屬大溪消防分隊於97年4 月10日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 號榮星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即依法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乃依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8 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查,原告因違反容器儲存室不得租用之規定,被告依前揭管理辦法第71條及內政部91年4月23日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 號令,於97年1 月25日撤銷原告94年6 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於97年4 月10日第三次前往檢查,原告仍未設置容器儲存室即依法舉發;另有關設置容器儲存室,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給予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善完畢適用範圍,且設置容器儲存室並無限期改善及申請展延規定,非為原告所稱未給予原告充分合理之改善時間。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無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 條、第15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71條第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及第72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1 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10平方公尺;供2 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6 平方公尺。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5 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24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20公里內。第1 項儲存場所之規模、證明書核發、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核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限制,自得予適用。另內政部91年4 月23 日 台內授消字第0910088485號令釋示:「有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可否承租或共用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決議:『查管理辦法明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設置容器儲存室;基此,在上揭辦法尚未修正前,無租用或共用之適用。』」又「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存,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4 萬元以下,第二次裁罰8 萬元以下,第三次裁罰10萬元以下,第四次裁罰4 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亦為「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所規定。 ㈢查榮星公司為承銷家用液化石油氣業者,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管理權人) ,榮星公司原領有被告核發94年6 月22 日 府消預字第0940110718號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惟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於97年1 月份第2 週查核時,發現該公司所使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345 號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係向訴外人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租用,移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認與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及前揭令釋規定不合,業經被告以97年1 月25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10號函撤銷前開證明書在案。其後,大溪消防分隊於97年2 月29日前往榮星公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2之1 號營業址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違規事實,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編號:004611) 予以舉發。嗣大溪消防分隊於97年4 月10 日 前往上址檢查,發現榮星公司仍未依規定設置容器儲存室,遂以第004615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證明書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分別為前揭消防法第15條及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79條所明定,原告為榮星公司之管理權人,就上開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榮星公司前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被告以前揭97年1月25日函予以撤銷 ,已如前述,則原告明知榮星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大溪分隊97年4 月10日至該公司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其有違章行為之意,亦為原告所不爭,而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無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之明文。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榮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承銷及處理液化石油氣之前開營業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且係第2 次經查獲,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稱被告撤銷其取得之前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示之誠信及信賴原則云云,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進行救濟,尚非本件所得審酌。另被告於前揭97年1 月25日函撤銷原告94年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時固於說明三明示「請貴公司依規定向定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容器儲存室,以免連續受罰」等語,惟其意僅在促請原告注意消防法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設置及處罰規定,並無解消原告違章事責之效力。另原告主張其現已取得容器儲存室之所有權,正向相關單位申請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中,縱屬實情,亦與本件違章事責之認定無涉,尚難於本件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稱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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