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代表人
- 乙○○(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請求不當得利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26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任被告委任管理員,於95年間因腰椎盤軟骨突出,於同年2 月5 日向該所請假治療,至該年4 月7 日經該所陸續核給病假28日、休假6 日及事假10日。嗣被告以原告95年事假超過規定日數5 日為由,以96年1 月22日人字第7 號人事動態通知單通知原告應繳回95年4 月俸給5 日共計6,626 元,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30日繳納。原告以96年3 月30日簽呈請求回復其權益,經被告以同年4 月20日北所人字第096040025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復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被告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返還6,626元。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62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服務被告期間,在95年2 月5 日曾提出簽呈「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須於近日內住院開刀治療一事。」於戒護科存查。次於95年2 月6 日由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臨時通知住院,並於95年2 月6 日晚去電報告值班科員後,始辦理入院。且於95年2 月7 日住院、95年2 月9 日手術、95年2 月14日出院。期間並於95年2 月14日、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10日陸續出示住院、手術及須休養證明正本,於戒護科存查。惟當時被告承辦人員並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報准原告的病假,且命原告繳回95年4 月間5 日俸給6,626元。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原告申請事實為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項目即應為病假,故申請事實與申請項目須為一致。再者,原告乃因單一病由狀態之持續,而非個別病由之累積至28日,是被告不得以事假抵銷,而應以病假之延展為適。且原告所罹腰椎間盤突出病症,本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95年2 月5 日已先提出簽呈「職甲○○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須於近日內住院開刀治療一事。」轉戒護科層報,當然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項「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之規定。
3.被告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8 月29日76局參字第23330 號書函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之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休假。」云云,然︰
⑴此扣除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比例原則」扣除為妥,而非「全部」扣除。舉例而言:某公務員甲因病申請延長病假12個月而扣除年休假之全數,合於法理;惟某公務員乙因病申請延長病假2 個月而扣除年休假之全數,是否合於法、理?故函釋未言盡之處,應依比例為之。
⑵被告既主張函釋之有效,即應「扣除」而非以年度之休假假期「抵銷」,顯然被告對行政函釋曲解。同上,被告既主張行政函釋之有效,機關應先准原告之「延長病假」才得主張其函釋之適當性,否則人事室仍無法以法令解釋為何原告之病假須預先扣除年休假,卻無「延長病假」之適用?
4.綜上,原告以96年1 月22日人字第7 號人事動態通知單命原告繳回95年4 月5 日俸給6,626 元,依法無據,並因原告於96年1 月30日繳納上開金額而受有利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被告主張:
1.原告係被告前管理員(97年1 月2 日調臺灣臺北監獄),於95年2 月7 日因脊椎間盤軟骨突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並向值班科員報告因急病須請假,科員報請科長核准後,即請戒護科辦理該股行政業務人員(下稱事務長)代辦請病假事宜,原告病假期間,科員請事務長致電關切原告之身體康復狀況,可否返回工作崗位,原告答復:因無法久站,且要回診接受復健治療,無法上班云云,事務長並將原告上揭情形向科員及科長報告,待科員及科長核准後,始為原告代填具假單。次查原告於95年2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病假28日,95年度核予休假7 日,其病假請畢後,復於同年3 月21日至28日期間請休假6 日,連同於同年1 月12日已請休假1 日,休假7 日亦已請畢;其病假28日及休假7 日請畢後,復於同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7 日期間、2 月15日至2 月16日原請病假改以事假2 日(已超過病假28日故改以事假2 日),連同95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4 月4 日至4 月7 日請事假8日,共計10日以事假登記在案(原處分卷第1 至6 頁),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扣除原告5 日之薪俸,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30日繳納(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
2.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故原告主張機關不得以事假抵銷,而應以病假之延展為適云云。經查:
⑴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 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手續。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8 月29日76局參字第23330 號書函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之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休假」。依上揭規定,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
⑵本件查原告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於95年2 月7 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其依規定請病假28日(有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休假6 日(年度休假日數核為7 日,已休1 日)及事假10日,均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次查原告於95年請病假、休假、事假(5 日)後,並未向被告提出延長病假之申請,且請假係屬個人意思之所提出,經單位主管核章,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完成請假手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需申請延長病假之書面報告,故其所稱「應以病假之延展為適」云云,顯與規定不符。
3.原告所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8 月29日76局參字第23330 號書函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之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休假」。原告主張休假以「比例原則」扣除為妥,而非「全部」扣除云云。經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8 月29日76局參字第23330 號書函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之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休假」。及銓敘部82年4 月9 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0819260 號函規定「……於計算延長病假之最長期限時,在24個月(按規定為2 年)內先扣除每年依規定可請之事、病、休假日數,……」(原處分卷第57頁)。依上揭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病、休、事假先予扣除,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對請假規定之函釋,在主管機關對請假規定並無例外規定之前,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請假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與原告所主張休假以「比例原則」扣除為妥,而非「全部」扣除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合。
4.綜上,本件原告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於95年2 月7 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後,依規定所請病假28日、休假6 日及事假10日,事假10日超過規定日數5 日部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應按日扣除俸(薪)給,被告均依規定辦理,被告對原告95年度請假及按日扣除5日 之俸(薪)給之處置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經查均顯與事實不符,及所提出之理由均不符規定,被告並無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據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範圍內,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適用。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8 月29日76局參字第23330 號書函略謂:「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銓敘部62年1 月19日(62)臺為典三字第47308 號函及94年9 月2 日部法二字第0942519565號書函釋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此分屬人事法令主管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協助平行機關或下級機關就關於人事行政中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平行機關或下級機關就內部人事差假管理事項以此為依據,於依法行政原則並無不合,應予尊重。是以,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須係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始得延長之,並亦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且公務人員因一般情事申請事假並經核准者,如超過規定日數5 日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起不予扣除例假日,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㈡茲查被告於95年核給原告事假之情形如下:自95年2 月15日至16日計2 日、同年3 月29日至4 月1 日計4 日及同年4 月4 日至7 日計4 日,共計10日以事假登記在案,此有原告經核准之被告95年職員請假卡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95年3 月31日即已請滿5 日之事假,依銓敘部上開62年1 月19日函及94年9 月2 日書函意旨,超過之事假日為同年4月1日(星期六)及同年月4 日至7 日(4 月5 日為放假之國定節日),超過之事假日因屬連續性質,不予扣除例假日,所應按日扣除薪俸,共計5 日無訛。
㈢雖原告主張95年2 月至4 月間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而須施以手術,乃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故而提出相關證明書請病假超過28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應准予延長病假,被告逕以事假抵銷,即非合法云云。然遍查卷證,並無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之資料,原告雖於95年2 月5 日簽呈表示︰其因腰椎間盤軟骨突出,須於近日內住院開刀治療,擬請長官核准其請假治療」等語,此有上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但非申請延長病假,是原告自始即未申請延長病假,機關長官自無從核准,況且,原告於95年2月5 日簽呈請假時,其該年度准給之28日病假尚未全部請滿,該年度尚得核准休假日數(6 日)亦未抵銷,揆諸前揭法令及相關函釋,自不得申請延長病假。是則,依卷附原告經核准之被告95年職員請假卡、休假卡影本所示,原告於95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期間病假28日,同年3 月21日至28日期間休假6 日(原告前於95年1 月12日請休假1 日);其病假28日及休假7 日請畢後,復於同年3 月29日至同年4月1 日、同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7 日期間請事假、連同2月15日至2 月16日原請病假改以事假2 日(已超過病假28日故改以事假2 日),共計10日以事假登記在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超過當年度得准病假28日外之請假,應准以延長病假,而非以事假抵銷之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95年4 月初已核發原告當月薪俸,而原告當月5 日薪俸共計6,62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月超過年度應准予之事假5 日薪俸部分,既屬應予扣除者,則被告95 年4月初就應予扣除而核發之薪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薪俸,原告因而返還上開薪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仍執前詞,以被告計算事假之方式違法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6年1月30日所返還之5日薪俸6,6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