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運鴻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0元,系爭罰鍰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涉及未為其員工洪東銘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遭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指派其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取證,並通報被告查辦,嗣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自其員工洪東銘95年3 月15日到職當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局查定日)止之期間,所僱員工均為4 人,雖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惟已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又原告於96年12月7 日當日僱用員工滿5 人(洪東銘、戴家政、陳毓鴻、黃世勳及李僑濱),已符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惟原告未於96年12月7 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未於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7年3 月6 日勞局承字第09701857211 號及97年3 月6 日勞局承字第09701857212 號裁處書(以下併稱為原處分),各處罰鍰220 元(雇主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110 元×2 =220 元)及50,970元(雇主負擔保險費金額5,097 元×10=50,97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經查原告員工洪東銘於96年12月7 日離職後,原告員工僅有黃世勳、戴家政、陳毓鴻3 人,惟李僑濱於96年12月9 日至原告上班,並有打卡單紀錄為憑,但本件訴願決定書中附表中所載李僑濱到職日為96年12月7 日實有誤,該日期為應徵面試之日期。故原告之員工人數於同一段期間僅有4 人,被告將原告員工計算為5 人,乃係將之前已離職之員工與在職員工一併計算,應非合理。
⒉又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13日至原告訪查時,黃世勳並非原告員工,其乃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文振所成立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所屬員工,且因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曾培育黃世勳之外語能力以便擅於與客戶溝通,並有私立平成外語短期補習班之收據為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保險敦力之停止,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如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⒊本案前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2 月13日至原告址訪查,據告稱,洪東銘於95年3 月15日到職,至96年12月7 日離職;又據原告於當日出具洪東銘在職期間員工名冊載,當時僱有員工戴家政、陳毓鴻、黃世勳及李僑濱等4 名,渠等到職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10日、96年9 月23日、96年4 月20日及96年12月7 日,原告並提供97年1 至2 月考勤卡影本、97年1 月員工薪資表影本供查核。據此,原告自95 年3月15日洪東銘到職當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局查定日)止之期間,僱有員工均為4 人,雖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惟已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又原告於96年12月7日 當日,僱用員工滿5 人,已符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惟原告未於96年12月7 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未於95年3 月15 日 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
⒋查被告之審查依據係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接受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之紀錄、原告當日出具在職員工名冊、97年1 至2 月考勤卡影本及97年1 月員工薪資表影本等資料,其中員工名冊載明李僑濱之到職日期確係96年12月7 日無誤,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於96年12月7 日當日僱用員工已滿5 人,並核處原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未依規定為洪東銘等5名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96年12月7 日當日未依規定為洪東銘等5 名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罰鍰,與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所提理由及事後提供李僑濱於96年12月打卡紀錄影本之事證,與被告前查報之證據相矛盾。
⒌另原告稱勞工保險局於97年2 月13日派員至原告址訪查時,黃世勳即非其所屬員工,而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文振成立之金連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屬員工,該公司為國際貿易業務需要,曾培育黃世勳之外語能力至私立平成外語短期補習班上課,並檢附課程費用收據影本,主張員工雇用員工未曾滿5 人不符合勞工保險強制投保規定一節:
⑴勞工保險局於97年2 月13日至原告址查訪時,據原告提供之員工名冊、97年1 至2 月考勤卡影本及97年1 月員工薪資表影本審查,其僱有洪東銘、戴家政、陳毓鴻、黃世勳及李僑濱等5 名員工,均有原告蓋章負責無誤。黃世勳為在場見證人,身分為原告之員工,訪查當時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內容載有「其於96年12月7 日洪東銘離職後,僅僱有員工戴家政、陳毓鴻及黃世勳等3 人」,原告並未主張黃世勳非其雇用員工。
⑶又經查金連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並未成立投保單位為黃世勳加保。
⑷原告來函檢附之平成日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僅係黃世勳私人上課費用收據,並不影響其與原告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
五、心證要領: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3 項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13日保高市辦字第0367號函、97年3 月10日保承新字第09710048910 號函、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加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原告員工出勤紀錄卡、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97年2 月13日業務訪查紀錄、原告出具之在職員工名冊、原告應發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保險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員工洪東銘之實際離職日及李僑濱之實際到職日為何?原告於96年12月7 日當日究竟係僱用員工幾人?是否符合強制投保規定?原告嗣後所提供李僑濱之打卡紀錄及黃世勳在補習班上課之收據,可否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被告分別裁處原告2 倍及10倍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其員工洪東銘95年3 月15日到職當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局查定日)止之期間,所僱員工均為4 人,然未為該等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另於96年12月7 日當日僱用員工滿5 人,已符合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規定,惟原告未於96年12月7 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坦承:「……(洪東銘君到離職日期為何?)洪東銘於95年3 月15日到職,96年12月7 日離職。(洪君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工作內容有補輪胎、汽車底盤修護等等,工作性質為正式全職員工,為本公司之監督管理及支領報酬。(洪君在職期間貴單位僱用員工有否滿5 人以上,皆合強制投保要件?)否當時只僱用4 名員工。……」等語不諱(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其同日提供之在職員工名冊、97年1 至2 月考勤卡、97年1 月員工薪資表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訴稱「李僑濱係於96年12月9 日至原告上班,有打卡單紀錄為憑,但本件訴願決定書中附表中所載李僑濱到職日為96年12月7 日實有誤,該日期為應徵面試之日期。故原告之員工人數於同一段期間僅有4 人,被告將原告員工計算為5 人,乃係將之前已離職之員工與在職員工一併計算,應非合理。」云云。經查,訴外人李僑濱係於96年12月7 日到職,並接任洪東銘之工作,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於在職員工名冊內載明,且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有該名冊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而李僑濱既係到原告公司準備接任洪東銘之工作,則洪東銘於96年12月7 日離職,李僑濱於該日到職辦理交接,亦甚合理。況且,「到職日」3 字語意甚為明確,當不致有所誤認,原告既未爭執上開名冊內其餘員工之「到職日」,唯獨對訴外人李僑濱「到職日」之填載有意見,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僑濱係於96年12月9 日始至原告處上班,並提示該員之打卡紀錄為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臨訟編製之舉,洵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97年2 月13日至原告訪查時,黃世勳並非原告員工,其乃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文振所成立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所屬員工,且因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主要業務為國際貿易,曾培育黃世勳之外語能力以便擅於與客戶溝通,並有私立平成外語短期補習班之收據為證。」云云。但查,訴外人黃世勳確係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業經上開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於在職員工名冊內所載明,且黃世勳更於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擔任在場見證人,並記載與受訪人之關係為「老闆與員工」,有該訪查紀錄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再者,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亦於起訴狀內記載:「……經查,員工洪東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離職後,原告員工僅有黃世勳、戴家政、陳毓鴻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頁),已明確坦承黃世勳係原告所聘僱之員工無訛。雖原告提示黃世勳之平成日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以證明黃世勳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一節,然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世勳有修習日文之事實,尚難遽予認定黃世勳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世勳並非原告員工,乃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文振所成立金連鴻國際貿易公司所屬員工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世勳到庭作證以證明上節主張,經核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自其員工洪東銘95年3 月15日到職當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97年2 月13日(勞工保險局查定日)止之期間,所僱員工為4 人,然並未為該等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另於96年12月7 日當日僱用員工滿5 人,已符合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規定,惟原告未於96年12月7 日符合強制投保規定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既屬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顯。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不得以不諳法規主張免罰,原告訴稱其因不諳法律,依員工之要求而未辦理加保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220 元(雇主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110 元×2 =220 元)及50,970元(雇主負擔保險費金額5,097 元×10=50,97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