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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58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深海洋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滯納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民國95年11月至12月、96年4 月至10月)、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96年5月至9 月),逾期未履行,經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機關案號:96費執00000-00000 、97費執0000-0000 、97費執0000-0000 、97費執00000-00000 )。案經被告以97年6 月2 日士執甲96年勞費執字第0006166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嗣原告清償完畢,被告爰以97年6 月9 日士執甲96年勞費執字第00061665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在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竟要求老百姓繳納百分之百,原告認為侵犯到百姓的合法權益,惟被告竟同意執行不合法的勞工保險條例。原告認為被告身為公權力機關,卻不去評估是否適合執行,僅以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376號判例作為論據,張冠李戴,蓋本案與前揭判例之背景事實截然不同,故被告機關濫權瀆職,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1,608元之精神及信用損失等語,經核原告之請求,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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