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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75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8811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被告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2 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14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15日起算。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6 月13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6 月16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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