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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4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得君

原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016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前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晚報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被告以聯合晚報公司合併消滅前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 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報紙宣傳廣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眾服務處「聯合晚報社提升台電企業形象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等2 件政府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間(各為93年12月27日至29日、93年3 月23日至94年5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5 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700265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38,0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報社刊登報紙服務非屬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不應繳交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

⑴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係人民所負強制性之金錢繳納義務,應為稅捐或類似稅捐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解釋論的用意,而不以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此號解釋並支持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限縮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頁第110-111參照)。衡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和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採購宜作不同解釋。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2 條爰就採購行為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該法所稱採購行為自宜依立法目的之不同,另採適當之解釋。故應認前揭規定在本案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始受其規範;而所謂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者,始為公允。

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被告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準)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顯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設如被告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標準,則將產生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愈少者,其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亦愈低,將迫使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對政府機關購案之投標躊躇不前,對國家政策之推展造成之妨礙。員工人數較少之廠商,無須多加考量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是否應反應於其投標價之列,可能採取低價搶標之策略。反觀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依法需雇用較多比例之原住民,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相對地提高,而需適時反應於投標價之列,則市場上可預見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員工人數之計算標準,於該法未設有明文定義,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實際上得標廠商負責履行該購案之部門或單位之員工人數為據(如原告之各地廣告或發行部門),非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基礎並加以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

⑶聯合晚報公司93年12月27日至94年8 月16日得標案件,依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並非適用原住民代金之案件。按聯合晚報公司上開時期履行之政府採購案,均為配合政令之推廣,在報上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之勞務服務。其中,屬於政府機關提交資料在聯合晚報上刊登廣告者,為中油公司委刊之「宣導節約用油廣告費」一筆;屬於報社根據政府機關提交資料作成文宣報導者,為台電公司委託之「聯合晚報社提昇台電企業形象系統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上開得標案,聯合晚報僅配合政令之推廣而在報上刊登政府廣告或文宣報導,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各政府機關,報社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得標案委託內容均由政府提供以在聯合晚報上刊出或由記者撰寫報導,其實際履約期間只有見刊之數日,各宣傳活動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且執行人數僅佔全公司員工總人數極小部分,若遽以認定原告須以全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基礎進用原住民、或據此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悖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原意。況且如要求依全體人數計算繳付並不敷成本,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日後類此標案恐無報業可以承接,則政府之良法美意勢將無法執行。原告訴願時,均已為如上之說明,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顯不適當,且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惟均未見採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按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內應雇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就履約期間如何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特別規定,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施行細則規定亦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並應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一併為法律體系性考量。故被告單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亦有不當。

⑵以原告「聯合晚報社提升台電企業形象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得標案為例,契約金額係按文宣實際見刊天數計算,雙方訂定數月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從而被告之直接以雙方契約所記載之合約期間認定為應僱用原住民期間,兩者相差甚鉅,原處分自屬未恰之舉,而違反比例原則。詳述如下:

①93年中油公司「宣導節約用油廣告費」之標案,其實際見刊之履約日應為93年12月27日、12月29日,共計2 天而已,並非如原處分認定之3 日。

②94年台電公司「聯合晚報社提升台電企業形象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之標案,其實際見刊之履約日應為94年5 月21日、5 月23日,共計2 天而已,並非如原處分認定之數月。

⑶蓋原告前揭文宣案件,其契約金額均按文宣實際見刊天數計算,雙方訂定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⑷故若鈞院認為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代金,則契約履約期間自應依前揭政府機關委託文宣之實際見刊日期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重行計算,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而為本件原住民代金處分之計算依據。原處分於此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故應予撤銷。

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

⑴按被告於94年2月1日邀集國內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民營企業之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繳納代金之爭議。會議中與會之企業代表均向被告提出建議及質疑如原住民事實上有雇用不易之問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如何計算、應加強法令宣導等。其中隸屬行政院之青年輔導委員會更提出依據94年1月4日研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之規定。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亦指出,被告刻正研修本法中,建議依採購特性考量能提供多少原住民人力運用,避免產生得標廠商雇用不到原住民之問題,及繳納代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執行面上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情事,亦為其他與會代表所認同。

⑶而被告最終於會議中亦答覆與會者企業代表所提質疑,表示將加強原住民推介機制及因法有未逮致窒礙難行之處將列入專案小組討論等,足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確有立法不當及不週之處。原告自不應依此明顯有瑕疵法令,而受公法上不利益之負擔。

⒋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依原處分所列之標案,具有報業之特殊性,原告僅單純為履約輔助人宣傳文宣,各實際履約期間甚短,要求短期僱足法定進用員額實有運作困難,且並不符合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意旨,應合理限縮該法適用之範圍,不宜逕行認定原告違法。且退萬步言,即使認定原告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代金金額之計算,與實際履約日期間存有顯著誤差,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標案之性質無礙於因得標而負僱足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

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107 條規定: 「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各該機關或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⑵揆諸前揭規定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廠商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依法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參照) 。

⑶原告訴稱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工程之施作」此種全程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惟採購法除為求公平、公開以達提升採購之效率、效能外,亦肩負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特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歲出,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立法目的。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原告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⑷至原告所稱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之人云云,然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所稱「採購」。是以,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職是,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依法本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故原告訴稱其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當不足採。

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民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方式,係以每月1 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故揆諸上開規定,就關於代金計算之方式,其中並無授權予被告得就個案情形為裁量,且其中並無任何授權規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原處分屬前述之羈束處分甚明。其次,羈束處分於法定構成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即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作成相對應之行政處分,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行為。職此,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僅得依法覈實計算員工總人數,並作成繳納代金處分之義務,要不得謂就其他情形予以一併考量、斟酌。原處分既屬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於法洵屬無誤。

⑵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詳如物證所載,係被告請求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契約資料可稽,非被告恣意認定,實乃調查證據之結果。故原告來文所稱應以實際見刊日等語云云,所訴核無足採。

⑶端視前揭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必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是以,其於立法斯時,乃欲藉政府採購程序此一重要政府歲出,以達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就關於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為支應。職此,縱上所述之手段均有助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策593 號意旨,其課徵方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訴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於法殊有未盡允洽之處。

⒊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⑵原告訴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刻於修法中且修正理由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7年10月 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86號決定書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依同法第113 條授權,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核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經核尚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㈡第按,原住民因其特有文化及歷史背景,參與資本主義社會,普遍處於弱勢,故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對原住民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規定,為落實前所揭櫫之國家政策,並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乃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是立法時於該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嗣於90年公布施行,其中第12條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1%之規定,無非基於相同之立法目的,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是以,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關於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外,其他進用進用原住民之相關規範則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之相關規定,當然,在適用上開規定時,也應始終考量其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為相關之解釋,合先敘明。

㈢前聯合晚報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合併消滅前標得中油公司「報紙宣傳廣告」、台電公司「聯合晚報社提升台電企業形象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等2 件政府採購案,而於9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93年3 月23日至94年5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未進用任何原住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4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401121290 號函、經濟部94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401121320 號函、上開二採購案契約、勞工保險局檢附之聯合晚報公司90年11月至94年5 月勞保總人數表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茲以原處分核課原告代金,著有爭議者,無非前揭採購案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若屬確實,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進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課以代金時,其計算基準:「履約人數」、「履約期間」如何解釋判讀。茲解析如下:

⑴查上開二採購案給付內容,有為宣傳廣告之刊登(中油公司部分),有為新聞報導者(台電公司部分),均係典型之專業服務,合於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關於「勞務」解釋性規定,並為同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要無疑義。而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法兼具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福利功能,故有該法第98條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嗣後施行,其中第12條規定乃基於相同立法目的,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是以,政府採購法以「得標廠商而具一定人數」為要件課予得標廠商雇用一定人數原住民之義務,無非著眼於一定人數之得標廠商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能負擔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福利功能,並不以得標廠商所從事業務或得標業務內容是否適合由原住民擔任為要件,而得標廠商如因業務之性質,確實無法覓得適當之原住民擔任,乃有課以代金之義務。故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謂之「得標廠商」,上開二法既均無明文排除之規定,則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當係指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各種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既係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採購之得標廠商,即應負擔聘雇一定人數原住民之社會福利義務。原告主張就此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對「類似工程採購」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採購案件,始得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云云,殊乏所據,自無足採。

⑵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就得標廠商雇用原住民人數不足「國內員工總人數」1%差額為核課,其實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明文規定,徵諸法文及授權制定之法令細則,亦無除外規定。而課予得標廠商雇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著眼於該廠商具有相當經濟實力,而能負擔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功能,則以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得負擔創造就業機會之指標依據,洵為正確。原告主張履約人數之計算以「負責履約員工人數」為基準,既乏法律依據,亦無正當性基礎,委無足採。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所提供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每月投保總人數資料,其93年12月、94年3 月至5 月雇用員工總人數分別為154 人、153 人,且始終未聘雇原住民,而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以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總員工人數超過百人,應雇用原住民1 人,不足人數為1人,據此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並無疑義。

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本意在於藉採政府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洵為合理。蓋上開法令目的係課以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之義務」,並非直接課得標廠商繳納現金義務充為原住民工作保障就業基金,乃得標廠商未能進用足數原住民時,始轉換為繳付現金義務替代進用原住民義務,既非「怠金」更非「行政罰」,是則,課代金時間之長短當依「進用原住民義務」期間之長短為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脈動,故法制設計上以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非以得標廠商因政府採購案所取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而進用原住民義務既然存在於「履約期間」,未雇用足額原住民課以代金之義務亦隨之伴存,而不以履約「實際工作天數」為準據,合先敘明。本案原處分涉及二採購契約履約期間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中油公司「報紙宣傳廣告」採購案部分: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第1 條明定:「甲方(即中油公司)負責提供『節約能源』之報紙宣傳廣告予乙方(即聯合晚報公司),乙方並負責於聯合晚報報紙刊登,契約期間民國93年12月27日,及民國93年12月29日,共計2 天。」廣告文案既係由採購人提供,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僅提供刊登服務,不涉及其他服務,則履約期間當限於刊登服務當天,為期2 日。然被告疏未審查該契約內容,率以中油公司所填載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契約起訖日期(9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為準據,逕認該採購案履約期間為3日,就超過1日部分,即有違法。

②台電公司「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採購案部分:本採購契約工作內容係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在聯合晚報刊登「台電致力研究發展與推廣」等六篇新聞報導,工作期間為決標日(94年3 月23日)至94年9 月30日止,此為該契約第二條所明定,有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於該契約所約定契約期間內,負有刊登六篇相關新聞報導之義務,非得逕割裂同一契約內容為數次給付義務,且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製作新聞報導本有相關前置作業,諸如蒐集、採訪、撰稿、編審、校稿乃至定稿,均為履約之所必要,此業務期間均應認係履約期間,要無依原告自行解釋所謂履約期間限於「新聞報導刊登日期」。而依卷附台電公司所填寫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及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記錄等件影本所示,原告實際完成之履約日期為94年8 月16日,則原處分以契約約定履約期日(94年3 月23日)起至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消滅止(94年5 月30日)為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就該採購案所應計算原住民代金之履約期間,其計算基準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件關於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93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94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僱用不足額原住民人數應繳之代金部分,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勞保加退保資料等資料,按原告於各該月份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重新計算結果,原告93年12月應繳納之代金為1,056 元(履約期間應計為2 日)、94年3 月、4 月及5 月應繳納之代金各為4,752 元、15,840元、15,840元,合計原告前身聯合晚報公司於上開各月份應繳之代金為37,488元,較原處分核定金額應減少528 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及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原告為與聯合晚報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其前身聯合晚報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代金義務總計37,4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3年12月及94年3 月23日至94年5 月30日日應納代金金額超過37,488元部分,於法尚有疏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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