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增輝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1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增輝國際有限公司接受雇主陳茂嘉委任,為其辦理承接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CUC(下稱N 君,護照號碼:B0000000)等相關事宜,惟原告未善盡受任義務,使雇主陳茂嘉所聘僱外勞N君「工作滿6 個月」之健康檢查結果,未依規定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即民國96年11月30日)起15日內,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報備(即96年12月15日前),遲至97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備查,該局乃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5月2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70332397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於96年11月22日受雇主陳茂嘉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承接已來台工作15個月之越南籍勞工N 君。於協調會時,原雇主(即轉出之雇主)無法提供N 君工作滿6 個月之衛生局核備函予陳茂嘉,故原告依就業服務中心開具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雇證明書」注意事項第2 點說明:「原雇主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如逾期健檢,或未辦理健檢,或新雇主無法取得外籍勞工之健檢資料者,新雇主應自接續聘雇外籍勞工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承接之外籍勞工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原告於96年11月26日(期限內)為N 君辦理健康檢查。
(二)原告於97年3 月25日依規定為N 君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辦理入國第18個月健康撿查核備時,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竟稱原告未為N 君辦理入國第6 個月健康檢查核備,移送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審理,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以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2 項規定,於收到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卻遲至97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辦理核備,因而違反相關規定。
(三)惟本件依「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及就業服務中心開具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雇證明書」,均僅有應自接續聘僱之日起7 日內,安排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說明。並無提及或告知另需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2 項規定,於收到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依前開準則及聘雇證明書指示辦理,並無違法。若法令另有規範,應是前開準則及聘雇證明書內容欠缺完整,嚴重誤導及未善盡告知責任,若原告因此而違法,實屬情有可原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前雇主陳金蘭所聘僱之外國人N 君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且尚未完成檢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2項及第9 條規定,新雇主應依第7 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且自接續聘僱之日起7 日內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新雇主陳茂嘉於96年11月30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核發健康檢查結果,惟未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2 項規定,將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卻遲至97年3 月25日連同「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證明始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核備。
(二)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書及訴狀中均表示,「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就業服務中心開具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注意事項第2 點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皆無告知需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因而與「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證明一併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核備;惟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 條2 項已明文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9 條,此條文前段規定,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7 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
(三)另勞委會亦於96年12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61389630號函核准雇主陳茂嘉接續聘僱前雇主陳金蘭所聘僱之外國人N 君,該文於說明4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載明「自前開接續聘僱之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檢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
(四)再查,原告為勞委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自應明瞭並予以注意,不得推諉不知;況接受雇主委任係受有報酬,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本案原告接受雇主陳茂嘉委託辦理外國人體檢核備相關事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法事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等語,資為置辯。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相關法令: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行為時即96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7 條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 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第9 條規定:「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7 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7 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7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五、經查,本件外勞N君為丙類人員,自95年8 月30日入國工作,有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附卷可稽(答辯狀附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於其入國工作滿6 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外勞N君原應於96年2 月28日(最遲應為96年3 月30日)辦理健康檢查,惟外勞N君因未完成入國工作滿6 個月之健康檢查,而由接續聘僱之雇主陳茂嘉,於96年11月26日安排外勞N君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等情,亦有該健康檢查證明在卷可憑(答辯狀附卷第7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於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將相關文件檢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備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依「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雇證明書」其上之注意事項,均無指示接續聘僱外勞之情形,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向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申請備查云云,惟查:
(一)依據勞委會於96年12月6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9630號函復雇主陳茂嘉略以:「主旨:茲核准陳茂嘉自96年11月22日起接續聘僱雇主陳金蘭所聘僱之外國人N君……4 ……,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說明4 :自前開接續聘僱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報當地衛生局核備。」,此有該核准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卷第3 頁),則有關外勞健康檢查之相關程序規定,既已載明於接續聘僱核准函,原告自應詳加注意,並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責任,已屬無據。
(二)且查,依行為時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9 條前段規定,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7 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而所謂同辦法第7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包含第2 項有關健康檢查之備查程序甚明。本件雇主陳茂嘉未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外勞N君之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即96年12月15日前),向被告所屬衛生局備查,而遲至97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3 月28日北衞疾字第0970030782號函可稽(答辯狀附卷第1 頁),是雇主陳茂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洵堪認定,而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自應予以注意,況其接受雇主陳茂嘉之委任並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使雇主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始符其受委任之意旨,且徵諸相關事實,本件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佈之前開命令,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禁止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係受誤導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佈之命令,即可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