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78號原 告 假日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9 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裁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12月9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告係於97年6 月4 日收受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 月5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7 月4 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7 月7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