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004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41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且原告於該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2 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因其期間末日97年3月30日為星期日,應計至97年3 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主張其對最高行政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95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故應以該裁定送達日(97 年6 月6 日) 為判決確定之時間云云,洵無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