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原告
- 康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7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元(628,9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漢城實業有限公司及思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漢城公司6,289,000元,思拓公司8,711,000 元,均未含稅),營業稅額750,000 元(漢城公司314,450 元,思拓公司435,5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及財政部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漢城公司314,450 元x2,思拓公司435,550 元x2)罰鍰,分計1,500,00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本稅部分,另案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91年11、12月營業稅,以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憑項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為由,處2倍罰鍰1,500,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l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予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中,有進貨事實而以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7、9、43條及大法官會議第337號解釋亦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前行政法院61判字第70號判例亦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規定,且「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財政部以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明令不得再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之規定核認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並予重新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待行政罰法等有關對人民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因此財政部亦重新規定漏稅事實之證明責任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案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確實有向漢城及思拓公司進貨,其交易均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詳原查時原告所提供之漢城及思拓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原告之訂購單驗收單及領現匯款相關證據;而該項交易亦經該公司等正常報價、出貨及原告驗收等程序才完成交貨,原告並自銀行存款領現匯款支付貨款及由該公司等簽收無誤,付款資金流程清楚;至復查及訴願決定書所述現金簽收人欄僅具名「Sky」,與於高雄或台南地區匯款等,因而認原告未向其進貨,均僅為臆測,並不能否定原告確有向其進貨之事實。又原告為慎重起見,與該公司交易前已查閱其公示資料、及請其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時之營業稅申報書,證明交易當時該公司等並非虛設行號,故原告與其交易時確已善盡調查其非屬虛設行號。
⒊被告機關查核系爭進貨資料認定原告為未依法取得憑證,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428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因認定漢城及思拓公司等為涉嫌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而認定原告亦無向該公司等進貨;然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又稱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於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進項,則該公司等僅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之商號,其本身是否為「涉嫌」虛設行號尚未確定,況依前述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先予補稅處罰。」之規定,又訴願決定雖已查明漢城及思拓公司等已依規定申報系爭進銷資料及繳納應納稅額之情形,然原告進貨時已交付進項稅額予該2公司,該2公司以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進項扣抵,致申報及繳納稅額減少,稽徵機關應處罰該2公司,而非處罰與其善意交易且已繳納進項稅額之相對人,該2公司侵蝕稅款與原告無涉;且該函釋已明示並非所有虛設行號之營利事業於涉案期間均無銷貨,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被告機關未依該函釋規定查核該公司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期間是否仍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進貨,即遽予認定漢城及思拓公司等無銷貨及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顯與事實不符。
⒋漢城及思拓公司等僅為取得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發票之公司,其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進貨,而將其進貨銷售予原告,未見被告機關向其查明,且該2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亦未經被告機關查明,縱使其為虛設行號被告仍應依前述規定覈實查核系爭進銷貨,原告確無向其進貨之證據始能處罰,否則應依前述規定免予補稅處罰; 又被告既已核定原告為未依法取得憑證,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予以處罰鍰(詳處分書),且原告亦已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中,有進貨事實者以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蓓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之規定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詳原卷承諾書),則依據該參考表亦應僅處1倍之罰鍰,而非處2倍之罰鍰,復查決定書對於原告所提之之該項復查主張漏未審酌; 訴願決定則以「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51條第5款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而駁回原告之該項主張。查被告核定原告為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l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予以處罰鍰(詳處分書),違反稅法規定自應與相對之處罰條文相對應,且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48條之3規定,違反稅法之裁罰,稽徵機關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適用於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裁處罰鍰。
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交易前,已查閱漢城及思拓公司公示資料,並善盡調查該公司於交易當時並非虛設行號,是無過失遑論故意,並不符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依稅法法定原則,漏稅事實之證明責任應由裁罰機關負之。本案原告已提出向漢城及思拓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確有進貨事實之相關證據,足證向該公司等進貨確為事實;被告則僅以認漢城及思拓公司為取得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之發票,而臆測原告未向其進貨,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向其進貨有違章之事實以實其說,亦有違前行政法院61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之規定,故其所為罰鍰之處分自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罰鍰之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0,000元,經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0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50,000元處2倍罰鍰1,500,000元。原告主張與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有交易事實,系爭交易經該2公司報價、出貨及驗收等程序完成,並自銀行領現以現金或匯款支付貨款,依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又交易時已善盡調查該2公司非屬虛設行號,請撤銷罰鍰云云。
⒊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同時製作虛為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載明甚詳;又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於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均為100%,有渠等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2公司進貨;次查原告主張漢城公司貨款以現金支付638,191元,轉帳付款5,965,329元,惟現金簽收聯之簽收人欄僅具名「Sky」,該筆銀行轉帳則係由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入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無法證明確為支付漢城公司之貨款;又查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惟其支付思拓公司之貨款均於高雄或臺南地區銀行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顯違常理。是原告雖提示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貨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及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仍無法證明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主張核不足採。
⑵另系爭交易報價單、出貨單或簽收單均只蓋公司章或僅簽具個人英文名字,並無實際業務接洽人或領款人之正式簽名,原告對持有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統一發票前來送貨及請款者亦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並收受以該2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⑶又查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申報繳納情形分別為91年12 月申報繳納28,214元及8,153元,惟思拓公司係一虛設之行號,該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高達84,413,271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亦分別高達83,133,950元,虛報進項稅額4,156,698元,思拓公司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稅額僅有435,550元,與其虛報之進項相比,顯不相當,尚難證明思科公司有繳納435,550元之銷項稅額;漢成公司係一虛設之行號,該公司於91年及92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高達112,428,028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亦分別高達111,399,27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9,964元,漢成公司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稅額僅有314,450元,與其虛報之進項相比,顯不相當,尚難證明漢成公司有繳納314,450元之銷項稅額。
⑷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五、虛報進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故原告主張依參考表規定應僅處1倍罰鍰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證明確,依首揭稅法規定,原處罰鍰1,500,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本稅部分另經被告為送達,核屬另案爭訟事件,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及95年5 月23 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有案。故營業人如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開立發票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被告如否認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不能僅憑質疑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前揭函釋意旨明示稽徵機關對無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應受其拘束。
三、查被告認定原告於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漢城公司6,289,000 元,思拓公司8,711,000 元,營業稅額分別為漢城公司314,450 元,思拓公司435,5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南機組及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漢城公司314,450 元x2,思拓公司435,550 元x2)罰鍰1,500,00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本稅部分另案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轉帳匯款資料、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91年11、12月營業稅,以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憑項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為由,處2 倍罰鍰1,500,000 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於91年11月及12月間進貨,分別取具虛設行號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即系爭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37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0,000元,因而予以處罰鍰1,500,000元。茲分成漢城公司及思拓公司部分論述之。
㈠被告認定原告取具漢城公司虛開發票部分:
⒈卷查漢城公司於91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漢城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第250-255頁可稽,則原告是否有可能向漢城公司進貨即有疑義。
⒉次查,原告主張漢城公司貨款係以現金支付638,191元,另以轉帳付款5,965,329元。惟查,原告所提示之漢城公司現金簽收聯之簽收人欄僅具名「Sky」(見原處分卷第186頁),原告亦無法指認,自屬無法確認之簽收人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是否真實,原告是否有現金付款仍有疑義,無法證明。
⒊再者,原告指稱之銀行轉帳匯款5,965,329元部分,查係由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入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非原告之名義,復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5年1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0296號函檢附原告所提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640-20-xxxxx號帳戶存摺轉帳5,965,329元及92年9月19日取款憑條等資料,向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詢原告92年9月19日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查覆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07-215頁),可知原告所提示轉帳付款資料仍無法證明係轉帳支付漢城公司系爭之貨款。從而原告所提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貨款予漢城公司。
⒋另審酌饒玉麟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漢城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其乃饒玉麟等人於91年間所虛設之行號,均無實際進貨、銷貨事實,為協助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及逃避稅捐,牟取不法利益,而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55頁以下足佐,暨該起訴書係考量被告饒玉麟之供述,查證證人張明輝等人之證詞及虛開之統一發票清單等證物,始加以起訴之事實,足認該起訴為有所據,符合證據法則,就漢城公司部分之起訴內容,自屬可採;另原告就此亦於95年6月21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有此部分之違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5頁)。從而,漢城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核屬虛設行號,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自無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自屬有據。原告對系爭交易報價單、出貨單或簽收單均只蓋公司章或僅簽具個人英文名字,並無實際業務接洽人或領款人之正式簽名,原告對持有漢城公司統一發票前來送貨及請款者亦毫無所悉,逕與之交易,並收受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疏忽責任,縱無故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因而據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認定原告取具思拓公司虛開發票部分:
⒈查思拓公司固經被告當庭表示有被移送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檢視被告所提移送書附表及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均無思拓公司為虛設行號之記載。是思拓公司經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即乏依據。
⒉被告固稱原告營業地址設在臺北縣三重市,支付思拓公司之貨款卻遠在高雄或臺南等地之銀行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顯違常理等語。惟查,貨款支付地究以何處較為便利,核屬支付者之選擇權,支付者非不能選擇在營業所在以外之地方支付貨款,尚不能以原告在營業所在以外之處所支付系爭發票之貨款,即逕行認定該等付款必為不實。
⒊次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訂貨單及支付思拓公司之貨款金額(現金存入憑條,見原處分卷第131-134頁)與思拓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報價單均相符一致,只爭執其未能提出資金來源等語。可知原告業已就其與思拓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細節提出相關流程文件與支付貨款單據加以證明,該等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已經就其與思拓公司間之交易事實之基礎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資金來源為何?本非交易基本事實,原告無須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如認原告未能提示資金來源,因而認定渠等間之交易不實,依前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自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查明原告確無向思拓公司進貨,不能僅因原告未能提示資金來源即全盤否定原告有交易事實之舉證。據此,被告主張原告雖提示思拓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貨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及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仍無法證明思拓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忽略其依上開函釋應負之舉證責任,容有未洽。
⒋被告雖復稱,思拓公司於系爭發票期間不可能有那麼多貨賣給原告,其進項來源只有一張2,818,368 元發票,卻開立8,711,000 元銷售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僅查思拓公司申報之91年8 月進貨發票,漏未斟酌其先前之進貨(存貨),及同年12月之進貨有23,799,452元之事實;亦未查明其是否有於次年92年初始取得進貨發票但於91年11-12 間即已經出貨之事實(詳見原處分卷第246 、247 頁),即遽認思拓公司於91年11-12 間不可能有足夠之貨量出貨給原告,容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辦理,亦有未洽。
⒌原告既已經提出其與思拓公司間交易之訂貨單、報價單、出貨單及付款單據等一般買賣證明資料,即已就渠等間之買賣交易基礎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如認該等資料不實或無法採信,自應依前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之函釋意旨,就原告確無自思拓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原告之舉證。然查,被告之舉證不足,或屬臆測,或屬懷疑,且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思拓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不實。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固於95年6 月21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有上開違章事實,惟此項類似自白之書面,依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不能當成原告確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原告之承諾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有因其他因素干擾冒然承諾之憾。又思拓公司既已於系爭期間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項、銷項資料,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46-247 頁)可稽,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應免予補稅處罰。被告就此部分有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稅額猶不予採認,而施予處罰,實有未洽。
五、綜上,原告是否與漢城公司有系爭發票之交易情形,原告固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惟查其主張係以現金638,191 元支付部分簽收者為Sky ,原告亦無法證明係漢城公司收款;另轉帳付款5,965,329 元部分,查係由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入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證明收款人係漢城公司,原告既無法就買賣基礎要件事實(貨款支付)舉證,再參酌被告所提證據,足認原告與漢城公司間之交易確有不實,從而被告據以按所漏稅額科處2 倍罰鍰(314,450 元x2),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定原告與思拓公司間交易不實部分,原告既已經提出其與思拓公司間交易之訂貨單、報價單、出貨單及付款單據等一般買賣證明資料,即已就渠等間之買賣交易基礎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如認該等資料不實或無法採信,自應依前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之函釋就原告確無自思拓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原告之舉證。然被告之舉證不足,且多屬臆測之詞,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思拓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不實,被告遽處以罰鍰(435,550 元x2),即屬有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自應將此部分併予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