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甲○○、王美花、乙○○○

  • 原告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98號 原   告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0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8 日以「OC-C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阻、電容器」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OS-CO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中台異字第9502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OC-C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0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確實存有差異: 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及讀音均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確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然客觀上允非消費者得由其商標圖樣表現於外部之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亦難據此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又,相關消費者縱為專業人士,亦皆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複消費行為,而非親手執二商標以並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訴願決定另指稱二者商品中均有相同之電容器且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稱原告舉列之商標圖樣因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 ⑴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9至64頁,「一、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以禁止。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最核心的課題。」系爭商標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之簡稱。系爭商標的電容器產品為全部採用經德商.拜耳(BAYER )公司授權,產品系列分為兩種構造,各用三碼OCR 與OCV 代表體系如本院卷第10頁上圖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其產品區分為以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兩種類型產品,取自「OS-CON」簡稱。「OS-CON」系列產品分為兩種系列,各用三碼SEP 與SVP 代表體系如本院卷第10頁下圖所示。由上列之比較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是完全以有機導電性高分子(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所做成之電容器,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同時包含有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 )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 ,換言之,系爭商標訴求的是「導體」,據以異議商標訴求的是「導體與半導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阻、電容器」商品,引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容器,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池充電器;遮斷器;斷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接器;變流器;配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等商品相較,二者雖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惟,判斷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應考量到相關消費者對於指定商品使否有足夠的認識與了解,以本案之爭執而言,二者之商品採購人員為特定專業人士並非普通消費者,以「相關消費者」而言,本案二者商品之商標僅作為名稱的標示,以本案之專業的相關消費者而言,選購本案相關之商品並非單純僅以商標名稱即可下訂購買,再決定採購何者之前須先對於欲採購商品進行一連串的測試與試用,再者,二者商品的規格型號並非完全相同,採購時並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兩者產品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命名其來有自,並非是為了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憑空杜撰,故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無不法。 ⑵「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9至64頁,「…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體系關係」其中有關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尚有其他因素,作為輔助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二商標皆為「英文字母」與「- 」組成,以識別性而言,二者皆屬識別性低的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自94年12月1 日開始,而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專用權自93年9 月16日開始,二者之註冊日相差僅1 年,換言之,從商標權取得至今約3 至4 年,並未有發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這些輔助因素確實減弱了混淆誤認的程度,且系爭商標以獲得國內外知名電子大廠,如Philips (飛利浦)、Gigabyte(技嘉)、Foxconn (鴻海)、Jetway(捷波)…等認證,由此可知,採購此種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皆為專業的特定人士。甚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同時並存於技嘉主機板。 ⑶「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9至64頁,「…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必要參考因素」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外觀確實有所差異;而兩者之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表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據以異議商標表示「有機半導電性高分子與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兩者含意顯然有所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不同,為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可以區辨,系爭商標之「OC」為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意為有機導電高分子)之縮寫,以一般英文字母讀音而言,「C 」應念為/si/,整體念法應為/osi′kon/;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般英文字母讀音而言「S 」應念為/ εs/,故整體念法應為/oεs ′kon/,兩者母音/i/ 與/ ε/ 完全不同因此兩商標並無所謂發音相似而混淆的問題。 ⑷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對於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兩者之差異應相當明瞭。再者,以「電阻、電容器」商品的採購流程而言,絕非如一般消費者上大賣場隨意挑選。而是需要經過重重關卡,「電阻、電容器」的採購者為電子產品製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電子產品製造商在進行採購前,會先有工程師進行產品相容性的測試與認證工作,當選用的電容器符合要求後,進入量產階段再由採購人員大量採購,以及現場人員安裝。第一階段的工程師是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採購時具有較高的識別能力,且工程師初步選購時,會挑選數個適用的產品進行測試與比較,最後決定規格後再開列採購單給採購人員,換言之,採購人員是依照工程師提供的規格進行下單,並不存在有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需求。同時請參照異議理由書所提附件2 之技術手冊可知,小小一個電容竟然需要這麼厚一本技術手冊,可見該電容器的產品及規格相當複雜,相關人員於採購時會投注高度的注意力,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至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所使用的商品並非完全相同: ①有機半導體(Organic electrolyte (TCNQ))與導電性高分子(Polymer ),兩者為不同化學結構之電解質材料(見本院卷第13頁之圖所示)。 ②兩者的導電度有明顯差異:有機半導體(Organic electrolyte (TCNQ)),其導電度僅有300mS/cm;導電性高分子(Polymer ),其導電度高達3000mS/cm 。⑹雖稱各國之國情與法制不同,但在WIPO及許多國際公約、協定的約束下,商標的主要架構與精神是相同的。以美國、日本等智慧財產權發展悠久的先進國家來看,下述商標判斷為不近似,而可以同時並存。我國商標應可參照他國之判例,使兩造商標同時並存,應無違法。查詢我國商標資料,在與系爭商標相同分類的第9 類裡,有多達4 個以上的商標包括有外文「CON 」,如「I.CON 」、「Q-CON 」、「X-CON 」、「ED-CON」等。上述商標皆已獲准商標權,顯見商標中含有外文「CON 」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之虞。查詢美國商標資料,IC 009. 類的其它美國商標,如:OS-PACK 、OS-CER、OS-GEMINI 、OS-SPECTRA、OS COMET等商標,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中的「OS」並非強勢文字,其與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OS」相較,係僅增加了「CON 」為作為區別特徵。為商品類別同為IC 009. 類的其它美國商標,如:D-CON 、E-CON 、G-CON 、I-CON 、U-CON 、V-CON 、Q-CON 、X-CON 、Z-CON 、LO-CON、SOLI-CON、ROTO-CON、DA-CON、TB-CON、RAD-CON 、THE CON 等商標。顯而易見地,非常多的商標皆以CON 做為後段文字,前段文字皆只以一個不同的英文字做為區別特徵,如此皆仍可獲准商標權。查詢日本商標資料所示,為日本富通使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產品(Functional Polymer Capacitor;簡稱FP-CAP)與日本佳美工使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做成的電容器產品(Natural Capacitor ;簡稱NP-CAP),這兩種固態鋁質電容器的商標FP-CAP與NP-CAP在日本僅差一字依然可以並存。反觀我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兩者依然具有差異性。 ⒊綜上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間實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決定實有違法之處,而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二個外文字母為起首,結合中間符號「- 」及相同字尾外文「CON 」所組成,且皆為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首字母「O 」復屬相同,整體外觀、讀音及構圖意匠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容器,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池充電器;遮斷器;斷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接器;變流器;配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⒊本案綜合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二造申請人所生產之鋁電容器所披覆之套管型態與顏色不同,且原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套管上,並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中個別之「OS」或「CON 」非強勢文字,識別性較弱,舉多件含外文「CON 」於國內併存之案例,日本富士通與日本佳美工所使用之「FP-CAP」、「NP-CAP」於日本併存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與分別含外文「OS」或「CON 」於美國同時獲准之事證,二商標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經核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已如前述,與二者商標是否標示於套管及其套管型態、顏色無必然之關聯性,所舉案例或因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本案尚屬有別,或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及二者間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經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之理由,忽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其指定商品之高度近似,且其據以主張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及邏輯觀念輕率有誤,應予以駁回,以下分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說明如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①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兩者均由5 個外文字母分為前面2 個字母,後面3 個字母,而以「- 」記號連接而成,其中前面字母之部分均以「O 」開頭,而後連接之「-CON」則完全相同,亦即除其中之「C 」與「S 」不同外,其餘4 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而「S 」與「C 」之外觀均係以曲線之文字形狀作為主體,其商標整體予人相同之印象,兩商標構成外觀近似。再者,如原告97年5 月5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陳系爭商標之讀音為/osi'kon /,該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os'kon/相較,二商標之讀音近似,彰彰明甚。 ②復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比較而言,參加人首先要陳明者為,參加人自西元1983年以據以異議之商標銷售有機半導體電容器以來,歷經20年以上之持續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代表參加人所產製之高性能電容器之代名詞,在使用者間獲得高度之評價及信賴,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西元2005年4 月8 日)前之1999年起,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 ),透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年銷售後所累積之良好評價及信譽,電容器相關消費者亦已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為證明我國電容器相關消費者亦已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表彰參加人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參加人茲提呈下列證據,供鈞院卓參。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89年起至93年為止於臺灣市場之販售資料: 由此銷售資料可知89年於國內之銷售額約為日幣28億,90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17億,91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15億,92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25億,93年之銷售額約為日幣35億。由此連續5 年度之銷售業績平均達新臺幣5 億元以上以觀,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 90年至93年4 年間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發票影本。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89年起至93年為止於臺灣市場之販售數量如下: 89年度:7513萬個; 90年度:5369萬個; 91年度:7285萬個; 92年度:1億3548萬個; 93年度:1億9740萬個。 是相關消費者早已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代表參加人所產製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象徵。 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構成高度近似,兩商標應構成商標法上所稱之近似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完全相同或構成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容器、電阻線圈、開關」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屬完全相同之商品,或屬性質相同之電氣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商品功能、材質、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皆屬相同或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同或極高之類似關係。復以原告97年5 月5 日提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復自陳:「『OC-CON』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Organic Conductive Polymer Condenser)之簡稱」云云,兩商標之指定商品實屬觀念同一無疑。 ⑶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據以異議商標益形難以分辨,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電容器等商品上,該商標之構成文字既非字典所見,亦非業界所慣以使用之名詞,其具高度之識別性;再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而言,由前述⒉⑴②中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其較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衡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構成高度近似,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經長期廣泛行銷,已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縱於97年5 月5 日提呈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專業人士之消費者對於有機半導體(Organic Semiconductive electrolyte)與導電性高分子(Conductive Polymer)兩者之差異應當相當了解。」對於此點,參加人擬要強調者為,本案中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對象為兩造商標,而非「Organic Semiconductiveelectrolyte 」與「Conductive Polymer」之標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已構成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且存有高度類似關係,兩商標之並存本極易造成消費者就商品出所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再就二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以觀,本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電容器等商品時,因受限於標示處所,系爭商標在商品上標示後與據以異議商標益形難以分辨,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以這種『電阻、電容器』商品的採購流程而言,絕非如一般消費者上菜市場或上大賣場隨以挑選…」云云,但參加人要特別說明者為,專業之消費者縱使會對是否屬「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此一商品施予極高之注意力,但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皆有使用於相同之「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商品上,因二商標具高度近似,專業之消費者極有可能因在「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商品本身或採購一覽表上所為之標示過小,而誤認二者為同一或系列商標,並進而購買作為測試或試用。原告刻意忽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之同一性及二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近似性,而僅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消費者具專業知識為由,否定二商標並存會引起混淆誤認乙節,其論據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其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於相同商品以觀,兩商標於實際交易上實極易引起一般購買人之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1 項第13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依法應不得註冊。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查,據以異議商標不但是參加人所首創,參加人為周全保護據以異議商標之權益,除於我國取得註冊外,並於日本、香港、韓國、中國、德國、義大利、美國、新加坡、加拿大等國取得商標註冊。由前述⒉⑴②中所提呈之證據資料更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商品之強力宣傳及廣泛行銷,已在我國成為一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原告使用、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時,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即參加人)的特徵或吸引力,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顯有被稀釋或弱化之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既已構成近似,且又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電阻、電容器等產品,不但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其商標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而購買之虞,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今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國際間及臺灣地區取得相當知名度,而原告竟以極其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指定產品,其惡意抄襲仿效據以異議商標之居心不言可喻;衡諸參加人自創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94年4 月8 日)即透過臺灣代理店於臺灣銷售之客觀事實,難謂原告無法從地緣、業務或銷售通道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其以外觀、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之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類似之指定商品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三、原告前於94年4 月8 日以「OC-C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之「電阻、電容器」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OS-C ON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1月12日中台異字第9502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OC-C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於外文「OC」與「CON 」之間置符號「-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置符號「- 」於外文「OS」與「CON 」中間置符號「- 」所構成,二者圖樣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O 」、連接符號「- 」及外文「CON 」,僅有排列於第2 個之外文字母有「C 」與「S 」之些微差異及其字體略有不同,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外觀及讀音均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其命名並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且其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惟查,縱系爭商標確為有機導電性高分子電容器之簡稱,然客觀上允非消費者得由其商標圖樣表現於外部之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亦難據此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又相關消費者縱為專業人士,亦皆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消費行為,而非親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是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核不足採。 五、關於爭點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阻、電容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容器,電阻線圈,配線盒;電樞;電池充電器;遮斷器;斷路器;電整流用裝置;整流器;電連接器;變流器;配電盤;配電控制盤;感應器(電氣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性質相同之電器連接設備或其零組件,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稱二造申請人所生產之鋁電容器所披覆之套管型態與顏色不同,且原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套管上,並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中個別之「OS」或「CON 」非強勢文字,識別性較弱,舉多件含外文「CON 」於國內併存之案例,日本富士通與日本佳美工所使用之「FP-CAP」、「NP-CAP」於日本併存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與分別含外文「OS」或「CO N」於美國同時獲准之事證,二商標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經核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類似已如前述,與二者商標是否標示於套管及其套管型態、顏色無必然之關聯性,所舉案例或因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本案尚屬有別,或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及二者間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