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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03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林玫君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明憲,於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0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意旨,於96年09月11日以睦瞻字第0960001451號令頒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聘雇人員管理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其薪給調整方式由月支待遇超過停發退休俸標準者,於96年12月底前自行衡酌於「調降薪給、不停俸」、「不調降薪給、停俸」及「離職、不停俸」3 種方式擇一適用。嗣為符法制,被告於97年03月03日以國力規劃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日起廢止上開處理原則,並於同日再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發「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下稱進用事宜)一種配合實施,由當事人自行衡酌於「重新核薪、不停俸」、「不重新核薪、停俸」或「離職、不停俸」中三者擇一辦理。原告等不服上開處理原則,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且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向本院提起確認及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遭受減薪事件有信賴補償責任。(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或於勞動契約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被告應命令國防部福利總處溯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勞動契約解除日止,補償原告等因減薪所失利益每月新台幣7,565 元整,並於勞動契約他項給予(如年終獎金、勞保給與…等)條件成就時,依相關規定加計新台幣7,565 元為基數之補償金。(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其97年03月0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規定,並命令國防部褔利總處溯自97年01月01日起回復原告勞動契約所訂薪給,或補償原告減薪所失利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確認訴訟之提起應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 種訴訟類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遭受減薪事件有信賴補償責任。」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而係確認被告之法律責任,查法律責任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僅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符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本質上具有補充性,如事件可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優先提起撤銷訴訟,自無許其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以取代撤銷訴訟之理。查本件被告於96年09月11日以睦瞻字第0960001451號令頒訂「處理原則」,並於97年03月03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訂「進用事宜」,依上開規定,被告將原告等人之每月薪資自97年1 月1 日起由38,310元調降為30,745元,有原告等人96年12月份及97年1 月份薪資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顯然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已作成調降原告等人薪資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人斯時即可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等人並未提起;抑有進者,原告等人嗣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3 月19日兩度與被告簽訂聲明書,表示願意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 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重新核薪,有各該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該聲明書之簽訂,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對於該聲明書之履行及給付若有爭執,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原告等人不此之為,對於該聲明書既未拒絕簽署於前,又未提起行政救濟於後(原告雖曾向被告陳情主張該聲明書係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簽立,惟在本件則未對聲明書有所爭執),其竟冒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誤用訴訟救濟類型,其確認之訴即屬不合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再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明,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命令國防部福利總處溯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勞動契約解除日止,補償原告等因減薪所失利益每月新台幣7,565元整,並於勞動契約他項給予(如年終獎金、勞保給與…等)條件成就時,依相關規定加計新台幣7,565 元為基(級)數之補償金」,查該聲明必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始能實現,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單純之給付訴訟,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後述),揆之前開說明,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被告96年09月11日睦瞻字第0960001451號令頒訂之「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係被告就現行法令規定結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為規律被告行政體系內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所為之薪給調整機制,屬行政規則,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20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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