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理「特種搜救裝備器材(2組) 」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審標及決標結果,於96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以消署企字第960033276 號函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97年3 月7 日以訴字第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認定原告投標不合格之決定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只有5 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僅認定原告不符合投標資格,同時本件招標案業已決標且履約完畢;當初招標公告時,原告即認為業主消防局訂購水刀等屬有爭議危險品,不適用於港務消防,原告參與投標主要是希望了解整個招標過程,原告認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於「希望被告機關能退回不適用之貨品,把五千萬元價金討回,增進國家利益。」、「被告之標準趨近於獨家規格,欠缺公平性,依被告的標準,應該只有一家至兩家合格,不可能達到開標有三家以上合格之標準,不應該只認定原告一家不合格。我認為公益先於私益。」等,茲將原告認被告審標不合規定如下: 1、第1組水刀部份共5家廠商參加投標 ⑴原告所附審標文件符合規格要求,要求補充文件及型錄之標準式樣形式及來源。請詳審標決標異議澄清函,有關水刀獨立引擎僅係數量1 台或2 台之爭議。其餘均符合招標規格。原告已書面說明獨立引擎係2 台。 ⑵其中2 家廠商所提供之台製水刀並無任何產品上市或交貨,亦疑無任何取得數種EN / CE 認證之能力或專業研發,疑為自作台製虛擬型錄,疑是否違標?據悉台灣尚無自製消防救災專用水刀之能力。竟有台製品出現,令人詫異。請專案仔細解讀5 家型錄、資料及決標紀錄。及背景資料A及B 。 ⑶另其餘4 家廠商型錄及補充文件亦不完全?敬請製作5家廠商規格審標對照表逐項詳閱。 ⑷疑幕後廠商誤導,請查明其餘4 家廠商是否具相同審標標準等? ⑸①本案水刀係屬300BAR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如同機關槍,每分鐘發射數以千計類似子彈之微小金剛砂,如不慎射入人體,清理困難,將導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不適合作為臺灣消防單位「安全」之救災器材。疑廠商誤導浪費國家公帑約新臺幣(下同)5 仟萬。 ②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使用水霧、泡沫、救災工具等即可。 ③本案水刀全套尚無國家標準。全套尚無CE認證。 ④申請配件部份CE驗證須耗時6 個月至1 年以上。無法90天完成。 ⑤如廠商誤導配合國內外廠商年底之庫存貨,而制訂不合理交貨期、規格……,將使公共利益受損。 ⑥疑廠商誤導開標規格疑廠商綁獨家規格不合理、交貨期90天不合理、廠商浮報預算不合理,本案將使公共利益損失約達2仟萬。 2、第2 組空氣灌充機(空壓機)部份共5 家廠商參加投標⑴原告所附審標文件符合規格要求,規格中並無要求補充文件及型錄之標準式樣形式及來源。亦無述明網站型錄資料不接受。請詳審標決標異議澄清函,被告審標時均有上網核對國外資料,原告產品均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僅係220V及230V兩者之爭議。原告已書面說明兩者均可適用。 ⑵另得標之廠商所附之空壓機型錄與補充說明部份為台灣製造?(例如安全充氣櫃是否為台製品?)部份為國外製造?請予詳查。是否有以上兩種不同部份之審標文件搭配不同來源? ⑶另兩家審標不合格公司所附資料請予詳查。該兩家公司是否為經銷高壓空氣灌充機之專業廠商?疑是否擬違標?據廠商了解銘伸、輝奇、品佳三家公司為往來同業。但廠商預期銘伸得標,卻未得標,令人詫異等。 3、又本件招標公告,疑採獨家綁標規格、浮報預算、虛擬型錄、違標、不依國家法令驗收、規格及審標不依同一標準、不公平,故以之作為本件訴請確認不合法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上述法令規定經被告引用制訂於投標須知內,謹先陳明。 2、原告主張本案第1 組及第2 組所附審標文件符合規格要求,說明如下: ⑴第1組關於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部分: ①經查原告96年12月20日投標資料中,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水刀動力系統之型錄,而以原廠英文說明作為投標審查依據,其中動力系統原廠英文說明係載明使用單具50匹馬力引擎,不符被告招標規格須為2具25匹以上馬力引擎之要求。 ②原告之投標文件所附之英文原廠說明,其後所附單頁之英文資料(無任何原廠簽署字樣,僅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及原告製作之中文對照說明,均稱其產品為「2 具獨立引擎為……25匹馬力以上」,顯與上述原廠說明有所抵觸。原告又於96年12月27 日 第0000000 號澄清函表明引擎部分無型錄資料,且明確表示被證三所示之英文資料非原廠所提供,而係原告自行安排,核其所提到之中英文對照說明,係明顯抄錄被告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而未列明廠牌型號,復未依被告規格二、備註及「規格審查表」規定,檢附產品型錄等證明文件,且其原廠說明文件又不符被告招標規格要求,被告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投標須知第68 點 (六)規格標(3 )之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 ③上述澄清函又表明不應採其投標所附之原廠說明內容,而應以原告所出具之說明為準,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則本案原告投標之原廠說明均不足採信,則投標資料中即無型錄可供審查,原廠說明又不可採用,明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仍應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 ⑵第2 組關於空氣灌充機部分:原告投標資料中所提供之型錄,僅有型號而無產品功能數據可供審查,而以台灣代理商之英文說明作為投標審查依據。原告似誤以為被告僅以電壓問題將其投標文件審查為不合格標,該公司投標資料中所提供之型錄,事實上僅有壓縮機馬達之部分內容,且僅有型號而無產品功能數據可供審查;又並未依規格規定之第8 、第9 、第10、第13點,檢附有關空氣灌充機之空氣淨化系統、潤滑系統、控制系統及安全充氣櫃之型錄,亦無原廠說明資料可以補充,投標時僅提出台灣代理商(海樂公司、Sea&seaTaiwan corp)之說明,如上所述,本案因無型錄及功能數據可供審查,且無原廠說明資料,故該原告投標文件明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68點(六)規格標(3 )之規定,應判定為不合格標。 3、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五亦認為:「綜上所述……申訴廠商就投標文件應附之原廠型錄僅能提供影本,無法提供正本以資查驗,且所附之影本型錄亦不完整。招標機關遂依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本採購投標須知第68點(六)規格標(3 ):「本案投標文件如係抄錄招標文件所訂規格,未列明廠牌型號,又未依『規格審查表』規定書明並檢附產品型錄等證明文件者,為不合格標。」,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應認該決定為適當。」及判斷理由六「招標機關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同被告處置。 4、另原告起訴理由所提下列論述,與被告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之事由無涉: ⑴原告指稱第1組水刀部分共5 家廠商參加投標,「其 中2 家廠商所提供之台製水刀並無任何產品上市或交貨,亦疑無任何取得數種EN/CE 認證之能力或專業研發,疑為自作台製虛擬型錄,疑是否違標?」,查被告公告規格為未限制投標廠商生產實績或產品之來源地,凡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符合本署公告規格要求者,經被告以公告之規格審查表所列項目進行審查,凡符合者均為被告所接受,查本案第1 組水刀部分計有5家廠商投標,均非拒絕往來廠商,共4 家規格符 合,原告並未指出所提2 家廠商為何,語焉不詳。 ⑵原告指稱「……其餘4 家廠商型錄及補充文件亦不完全,……,疑幕後廠商誤導,請查明其餘4 家廠商是否具相同審標標準……。」,經查被告規格標審查係以公告之規格審查表所列項目為標準進行審查,標準均相同,凡符合者均為被告所接受,查本案第1 組水刀部分計有5 家廠商投標,共4 家廠商規格符合,並無廠商所言情事。 ⑶原告主張理由1 之第5 點部份:原告所提係針對規格、期限、履約限制之異議申訴,其文字內容與鈞院97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明顯有重複起訴情形。 ⑷原告所提「……得標之廠商所附之空壓機型錄與補充說明部分為台灣製造?部分為外國製造?……是否有以上兩種不同部分之審標文件搭配不同來源?」,經查被告第2組空氣灌充機公告規格並未限制產品來源 地 ,凡符合被告公告規格者均為被告所接受。 ⑸原告所提之銘伸、品佳、輝奇等三家投標廠商,經被告審查均非拒絕往來廠商,其中品佳、輝奇二家廠商規格不符,該二家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本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共5 家廠商投標,其中3 家不符規格,投標結果力中國際有限公司報價最低,由該公司得標,規格不符之廠商及未得標之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告就其他無異議之廠商起訴主張有關是否得標疑議,則為當事人不適格。5、綜上論述,被告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之決定,應屬合法。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鈞院能判如答辯聲明,俾保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原異議處理結果不合理等應予撤銷,例如廠商疑運用審標,樹立競標之障礙,排除異己,疑廠商浮報預算,疑廠商向國庫搶錢,嚴重掏空國庫,應查明審標及決標等,廠商疑不合理,疑不公平等?各5 家廠商所附型錄及補充資料等是否符合同一審標標準等?是否符合規定等?是否虛擬產品型錄或違標之事實等?疑廠商浮報預算等?」,嗣經本院闡明後,更改聲明為確認被告認定原告投標不合格之決定違法;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以書狀主張本件聲明為:「疑採獨家綁標規格、疑浮報預算、疑虛擬型錄、疑違標、疑不依國家法令驗收、疑規格及審標不依同一標準、不公平等等」,嗣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同意將上開聲明列為本件訴訟理由,而仍維持確認原決定違法之聲明,應先敘明。 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訟爭「特種搜救裝備器材」採購案,業已審標、決標且履約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詳本院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所指違法行政處分及其相關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已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希望被告機關能退回不適用之貨品,把五千萬元價金討回,增進國家利益。」、「被告之標準趨近於獨家規格,欠缺公平性,依被告的標準,應該只有一家至兩家合格,不可能達到開標有三家以上合格之標準,不應該只認定原告一家不合格。我認為公益先於私益。」等語,而並未敘明其參與「特種搜救裝備器材」採購案投標,遭被告審認作成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行政處分,於執行完畢後,其提起確認被告認定其投標不合格之決定違法之訴,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有何實益,即未釋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再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特種搜救裝備器材(2組) 案」,於96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21日開標,先審資格標,次審規格標,再次審價格標。而原告對上開2 組公開招標案均參與投標,惟經被告審查規格標時,第1 組水刀部份共5 家廠商參加投標,僅原告不符合規格標;第2 組空氣灌充機(空壓機)部份亦有5 家廠商參加投標,含原告在內計有3 家廠商不符合規格。故原告認被告審定其投標不合規格係違法,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又原告提起本件爭訟前,亦對招標公告中,有關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系統裝備之規格、履約交貨期限規定為90日等,認為不合理,另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審議判斷(訴0000000 號)駁回,乃繼續向本院提起97年訴字第816 號政府採購法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起訴書(本院卷第24頁以下)、被告於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及所附之原證10至14等證據可稽,復同為兩造所不爭,亦足信為真實。 四、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8點(六)規格標(3 )亦規定:「本案投標文件如係抄錄招標文件所訂規格,未列明廠牌型號,又未依『規格審查表』規定書明並檢附產品型錄等證明文件者,為不合格標。」。本件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分述如下: (一)有關第1 組「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 1、經查依系爭招標須知所附第1 組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規格內容壹、二、動力系統記載:本超高壓出水幫浦須用兩具獨立汽油引擎驅動,獨立引擎為OHC 或OHV 汽油引擎。單具獨立汽油引擎預定功率須達25匹馬力以上,可以電動方式啟動(詳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外放)。然查,原告本件投標文件(單)檢附水刀動力系統英文說明,係載明動力系統使用單具50匹馬力引擎(Driving System:The Ultra-High Pressure Output Pump shall be driven by gasoline engine orengines, which shall have rated power of 50 HP and can be activated electrically.)一具(詳被證二),核與上開招標規格不符。 2、次查原告之投標文件所附之說明英文資料,並無任何原廠簽署字樣,僅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詳被證三),本不能證明是原廠說明文件。而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中文對照說明,雖稱其產品為「兩具獨立引擎為……25匹馬力以上」云云,然與上述原告提出之英文說明是「單具50匹馬力引擎」不符;且上開中英文對照說明為原告自行安排,明顯抄錄被告招標文件所訂規格,而未列明廠牌型號,復未依系統規格貳、備註及「規格審查表」規定,檢附原廠產品型錄等證明文件(詳被證四),故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英文對照說明,亦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據上判斷原告投標資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故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於法有據。 (二)有關第2 組空氣灌充機部分: 1、依卷附第2 組空氣灌充機之系統規格第十五附則(一)規定:「投標時需附原廠型錄,並以中文將上述各項規格逐一標示註記清楚。若型錄無法證明符合規格時,須提供原廠製造廠文件補充說明及中文對照說明,以供審標。」,經查原告投標文件所附之型錄,事實上只有壓縮機馬達部分之內容,且僅有型號而無產品功能數據(詳如被證八)可供審查,核與上開附則規定不符,自難認原告投標文件符合招標公告規定。 2、上開系統規格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三明定空氣灌充機之空氣淨化系統、潤滑系統、控制系統及安全充氣櫃等規格,然查原告投標文件中並無顯示上開規格之型錄正本及功能數據可供審查,原告雖提出臺灣代理商(海樂公司、Sea&sea Taiwan corp )所提供之英文說明,但仍欠缺功能數據及原廠說明資料可以補充(見被證六、七、八所示),足認原告並未完全依招標公告之規格,提出原廠文件。故被告認為原告投標文件明顯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68點(六)規格標(3 )之規定,判定原告此部分投標為不合格標,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投標文件所附之產品為「單具50匹馬力引擎」,與招標公告要求之「2 具獨立引擎為……25匹馬力以上」規格不符,且原告投標文件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8點(六)規格標(3 )等規定,判定原告投標為不合格,即屬有據。 五、原告質疑被告機關之招標公告,疑採獨家綁標規格、浮報預算、虛擬型錄、違標、不依國家法令驗收、規格及審標不依同一標準、不公平云云,雖與本件訟爭訴訟標的無直接關連,惟本院仍再敘明如下: (一)有關招標公告是否有綁標、浮報預算、虛擬型錄等,屬招標公告是否違法範圍,且原告對上開招標公告不服,已另依程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97年訴字第816 號),故有關招標公告爭議,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法之訴審理範圍。 (二)次按,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此原則之建立無非係在禁止恣意行為,苟行為非出於恣意,且係依法行事,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特種搜救裝備器材(2組) 案」,計各有5 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依招標公告規定審查資格標時,第1 組水刀部份,僅原告不符合規格標,至第2 組空氣灌充機(空壓機)部份,則有含原告在內計3 家廠商不符合規格標等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審查規格標時,並未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是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僅以己意揣度,執前詞認本件規格及審標不依同一標準、不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查本件政府採購案件,被告自招標公告、開標、審標、決標、簽約,至發包執行完畢,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執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疑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判定原告投標為不合格,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