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24號
- 原告
- 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938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 段120號5樓之1、2、3、5、6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5、6 月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5,080,000元(含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1,670,476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房屋及土地經法院拍賣共計61,680,000元,被告機關核定拍賣房屋應納之營業稅額1,670,476 元,依取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將土地拍定金額與房屋拍定金額分開,而其價格是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後段所述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份之銷售額。
⒉依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7條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所規定。又「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120號5 樓之1、2、3、5、6房屋,94年5月、6 月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5,080,000元(含稅),經被告大安分局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2地號土地及建號3868、3869、3870、3871、3872等建物(新竹市○○里○道○路○段120號5樓之1等五戶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價格共計61,680,000元,今被告以33,409,524元核定房屋之拍賣價格並計算出營業稅額1,670,476 元,惟其計算基礎不明,請予以重新核算,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拍賣房屋係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之房屋拍定價格35,080,000元(含稅)核算應納營業稅額1,670,476元〔35,080,000元÷(1+5%)×5%〕,原告主張拍賣房屋總價與被告核定價格不同,惟查拍賣總價中含有免稅之土地價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房屋拍定價格核定補徵營業稅,復查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⒊第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文股092年執字第2673號),拍定總價格為61,680,000元,次依被告大安分局95年7月6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7189號函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告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經該處以95年7 月12日新院雲92執文字第2673號函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120號5樓之1、2、3、5、6房屋,其拍定價格分別為12,000,000元、5,160,000元、5,520,000 元、6,4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房屋拍定總價格為35,080,000 元,則其餘拍定價格26,600,000元係屬拍賣土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從而,本件房屋、土地銷售金額既已分別載明,被告按前開房屋拍定總價格核算拍賣房屋應納之營業稅額1,670,476元[35,080,000 元÷(1+5%)×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將土地拍定金額與房屋拍定金額分開,是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乙節,按上述分配表主要係針對強制執行拍定總金額加以分配及列明分配方式,並未強制規定應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拍定價格,原告倘不甚明瞭,當可逕向執行處查明,尚不得以此作為執疑被告計算基礎不明及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所訴洵無足採,請求遞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任事用法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47條第3、4項所明定。又「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及「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所規定。又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釋:「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上揭作業要點及函釋乃財政部就營業稅課徵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所頒佈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120號5樓之1、2、3、5、6房屋,94年5、6月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5,080,000元(含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以:原告之房屋及土地經法院拍賣共計61,680,000元,被告機關核定拍賣房屋應納之營業稅額1,670,476元,依取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將土地拍定金額與房屋拍定金額分開,則其價格是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後段所述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段120號5樓之1、2、3、5、6房屋,94年5、6月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5,080,000元(含稅),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2日新院雲92年執文字第267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系爭拍賣房屋係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之房屋拍定價格35,0 80,000元(含稅)核算應納營業稅額1,670,476元〔35,080, 000元÷ (1+5%)×5%〕,又因執行分配結果,已無餘額,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額,洵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此觀首揭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營業稅法第1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2 節計算稅額者。」由以上規定可知,凡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適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為銷售貨物,應依法繳納加值型之營業稅。又「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其土地之移轉雖非出於債務人之意思,仍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其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債務人徵收。」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在案。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亦明文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在在揭櫫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 2號、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房屋及土地,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拍定總價格為61,680, 000元,次依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95年7月6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7189號函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經該處以95年7月12日新院雲92執文字第2673號函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道○路120號5樓之1、2、3、5、6房屋,其拍定價格分別為12,000,000元、5,160,000元、5,520,000元、6,400,000元及6,000,0 00元,合計房屋拍定總價格為35,080,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12日新院雲92年執文字第267 3號函附原分處內可參。則其餘拍定價格26,600,000元係屬拍賣土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本件房屋、土地銷售金額既已分別載明,乃按前開房屋拍定總價格核算拍賣房屋應納之營業稅額1,670,476元[35,080,000元÷(1+5%)×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將土地拍定金額與房屋拍定金額分開,是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云云;按上述分配表主要係針對強制執行拍定總金額加以分配及列明分配方式,並未強制規定應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拍定價格,不得以分配表上未將土地與房屋拍定金額分列,即認拍賣時土地與房屋之價格無法區分;茲執行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95年7月12日以新院雲92年執文字第2673號函覆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房屋拍定總價格為35,080,000元,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區分土地與房屋之拍賣價格。是原告上揭主張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0,476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