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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劉介中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王立申(司令)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97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航空指揮部(下稱航指部)上尉工程官,因酒後駕車,前經該部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以清行字第0950003188號令核定記大過乙次,致9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嗣經該部完成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呈報被告以96年11月13日海理字第0960007458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某日下班雖有飲酒事實,惟未因此肇事,亦與公務、軍紀及軍譽無涉,嗣返回營區就寢,於翌日早晨經通知進行酒測,惟該酒測進行係原告返回寢室6、7小時後,若係該段期間飲酒,與酒駕有何牽涉?航指部所認酒駕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原告遭以飲酒駕車為由記大過乙次,因基於服從而未加爭執,其後亦未再因飲酒而有任何懲戒處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且在酒駕發生前,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多次考績不良情形。嗣95年度考績因此列為丙等,其後送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考核未決議不適服現役。至於原告兵籍資料表註記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惟此係被告自行登載,未經原告確認,亦與本次核定退伍無關,不應作連結。

㈡、被告未審究原告下班飲酒有無肇事、情節輕重、當時是否執行勤務,徒以酒測數據記原告大過乙次,並將考績列丙等,嗣以原告經人評會於96年5月23日決議留任察看,同年8月23日不假離營,據以認定不適服現役。惟原告服務單位與住家相隔符合被告內部返家外宿規定,原告確於下班後每日返家,而填寫外出申請單僅屬形式流程,均係辦公室同仁一併填載於同一張外出申請單,且多係1人代理所有同仁1次填載,交由主管核閱,此請鈞院函航指部提供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11月15日(即作成留任察看決議至核定退伍)期間,每週一至四該部公共工程科所有軍士官外出申請單即明。原告於96年8月23日完成寢室遷移工作後已屆下班時間,因同仁未於辦公室,於翌日始知同仁未依例填載所有同仁外出申請單,原告疏未填載固有不當,惟與上班執勤時間不假離營不同,其情節尚屬輕微,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以此形式流程之疏忽,且在未影響任何公務進行或損及單位權益或名譽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實與比例原則相悖。又原告聲請鈞院函航指部提供96年1 月至11月期間該部公共工程科尉級軍官每月辦結公文數量及獎懲紀錄,以證原告因95年酒駕事件,被告主觀上已將原告列為汰除人員,縱與其他同仁有相同表現,亦未獲以功過相抵,甚將漏送例行外出申請單解為重大之不假離營,其認定有失客觀公正,違反平等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11月7日晚間偕同僚於營外飲酒,至同年11月8日凌晨1時45分駕車返營,經門哨衛兵察覺有酒駕情事,通報高勤官處理,因侷限當時人力不足,且為求執行酒測公正性,於當日上午8時20分由醫官偕同原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仍達0.36毫克,航指部遂以其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規定,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告並無爭議。嗣因原告無1次記功,其考績「品德」分項評列為「丙等」,依國防部95年6月13日選道字第0950006647號令頒「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貳、七、(八)規定,致其9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並經航指部於96年1月1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依權責呈報被告,經被告審查人評會紀錄有「未針對當事人有何項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指明或討論」之程序瑕疵,於96年4月12日將案件審退,要求補正程序後再報。航指部復於96年5月23日第2度召開人評會決議改予留任察看,列入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其表現適時檢討,報請被告所屬海軍艦隊指揮部(航指部上一級單位)核備,經該部於96年7月11日令復應參酌原告獎懲紀錄及服勤績效再予考核。

㈡、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原告所述飲酒時間、地點及肇事與否,並不減其觸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及應受懲處之標準。而國軍人員應於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營,係軍隊內部管理常規,原告身為軍官幹部,且因案列入考核,更當恪遵。原告自95年11月肇生酒駕案件後,工作態度未顯積極,除96年未獲任何獎勵,96年4月24日因不假離營受申誡1次處分,96年5月列入加強考核之留任察看期間,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8點及第9點規定,航指部仍得隨時依其表現適時檢討,惟原告又於96年8月23日不假離營受申誡2次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4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4號裁定意旨,考績之核定及行政懲處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且原告自89年任官以來,屢因類案受罰,顯見不知自我警惕,罔顧航指部從寬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避免後續衍生違紀犯法或影響軍譽等情事,確有必要再度召開評審(非針對酒駕及考績事由重複考核),而該部於96年8月30日第3度召開人評會時,亦給予原告到場申辯機會,原告當時對會中指明諸列過犯表示承認,願意接受評議不適服現役結果。又軍人考績甲等方為正常標準,預備役軍官之考績乙上時即無法續服現役,原告因屬常備役軍官而無此問題,故被告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未逾裁量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2、再按「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規定:凡酒後駕(騎)車,酒測濃度呼氣值未逾0.55毫克,志願役軍官記大過乙次,並檢討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

3、「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8點規定:「三、各單位對未達汰除標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並隨時依其表現適時檢討」、第9點規定:「

一、凡應汰除而未汰除,致肇生違紀犯法或影響軍譽情事,則追究參與人評會委員審查不實或偏袒責任。」。

㈡、按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所指之「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就不適服現役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在概念上亦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得經由上級機關,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具體化細部化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亦非不能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判斷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以上「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即係上級主管機關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在於獎優汰劣意旨,為保持行政行為之一致性,所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行政法院審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行政處分合於上開規定,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可言,先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因於95年11月7日晚間偕同僚於營外飲酒,至11月8日凌晨1時45分駕車返營等情事,而違反上述「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規定,遭核定大過1次懲罰,原告95年度內因該大過1次懲處在案,且無1次記功之獎勵;另其考績「品德」分項亦評列為「丙等」,致原告95年度考績依規定評列為「丙等」,玆迭經原單位召開人評會,最後於96年5月23日第二度召開人評會後,決議改予留任察看,列入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其表現適時檢討,報請海軍艦隊指揮部(其上一級單位)核備,該部於96年7月11日令復「應參酌孫員獎懲紀錄及服勤績效」再予考核,此有各該人評會議紀錄及人事令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所陳述飲酒之時間、地點及肇事與否,並不影響其觸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及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應受懲處之標準;原告主張:原告上開酒駕未因此肇事,亦與公務、軍紀及軍譽無涉,不應因之而被認定為不適服現役云云,並非可採。

㈣、玆因原告上開酒駕案件,已列為應汰除而未汰除人員,若致肇生違紀犯法或影響軍譽情事,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8點規定意旨,即應予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否則追究參與人評會委員審查不實或偏袒責任。原告自95年11月肇生酒駕案件後,除96年度未再獲任何獎勵外,96年4月24日又因不假離營受記申誡1次處分在案,96 年5月份列入加強考核後,更於96年8月23日再度不假離營受記申誡2次處分,原單位遂於96年8月30日第三度召開考核人評會後,終決議予以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此有海軍航空指揮部96年1月17日人事評審會紀錄可稽,玆經報請被告核定,原告既於該年度已係應汰除而未汰除人員,又致肇生違紀之不假離營情事,係合於上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行政規則規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要件,被告所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處分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云云,殊不足採。

㈤、再者,考績之核定及行政懲處部分,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與人民不服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243、43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4號裁定參照),另國軍人員應於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營,係為軍隊內部管理常規,尤以原告身為軍官幹部,又因案列入考核中,更當恪遵,惟原告仍先後二次於前述時間因假單未經權責長官批准即行離營,遭單位以「不假離營」論處,自無不合。況行政懲處屬主管機關就人事行政管理範圍所為事項,具高度屬人性,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其係疏未填載,情節輕微,不應受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函航指部提供96年1月至11月期間該部公共工程科尉級軍官每月辦結公文數量及獎懲紀錄」事項,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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