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58號
- 原告
- 轉運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79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於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木製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0102/0062 號)計7 項,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實施落地追蹤檢查,查獲來貨夾藏有未經申報之不明白色化學粉末計44桶,經通報被告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該粉末為「益達胺」農藥原體,復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復,該農藥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之不得進口之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屬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3 月1 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42,708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不受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因送達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於96年3 月9 日寄存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法已於96年3 月19日發生效力。計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6年3 月20日起算,至96年4 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16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期。
五、原告雖主張因公司已解散無人,且原告代表人於96年2 月26日出國,至96年5 月1 日始返國,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云云。惟查原處分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或其代表人實際何時受領而有異,縱如原告所言,其代表人出國不在國內,對於復查期間之計算亦無影響。況其並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代為申請復查,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又原告雖已解散,惟並未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原告公司尚屬存續。是被告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