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 原告
- 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5日以「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485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5年3 月1日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舉發案,於96年9 月10日以(96)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62051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⑵型號「TQ400 」之產品實物其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原告及參加人均認可,載於96年5 月18日原處分機關之面詢紀錄)。再對照引證1 (即91年1 月1日之日曆單頁,該日曆下方印製有「大井泵浦」之系列產品,包括「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圖片)之日曆廣告及引證2 (即參加人印製之產品型錄)所載型號「TQ400 」產品圖式,渠等為相同之創作,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2型錄所載TQ200 產品圖式右下角說明「TQ200/400/800 」等系列產品同時存在,其中TQ400 之馬達設置整流風罩,無凹凸狀;但TQ200 則有凹凸狀之結構,其外觀顯然與TQ400 產品實物及引證1 、引證2 所載之TQ400 產品不同,因此,無法證明引證1 日曆上之產品與TQ200 有關聯性。縱令如此,TQ200 仍為TQ系列產品,亦無法排除TQ200 與TQ400 同時存在之事實,即無礙於TQ400 與引證1 之關聯,而仍可證明系爭案於91年1 月1 日已公開。至於參加人所稱,先製成空機尚未量產,純為片面之辭,縱然其舉證汽車業界之情況,但因屬不同產業,自不應否認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況參加人亦承認係尚未量產,即產品業已存在,則公開販售為可信之事實。本件被告訴願決定非合於事實,而有所偏頗。
⑶引證1 日曆廣告記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從引證2 型錄所載TQ200 產品為同等系列商品,且TQ系列產品之穩壓系統、水冷式等皆由引證1 日曆廣告記載之日期91年1 月1 日已公開,故只要屬於TQ系列產品,不論是TQ200 、TQ400 、TQ800 、TQ1500、TQ2200、TQ3700等,其穩壓系統、水冷式等主要結構均完全相同,因此只要屬於TQ系列產品即已經公開於引證1 日曆廣告記載之日期91年1 月1 日之前,故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⑷引證1 日曆下方之「大井泵浦」產品,刊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其與引證2 型錄中所載大井泵浦「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同屬為大井泵浦「TQ系列」產品。引證2 型錄揭示有型號「TQ400 」產品圖式,又證物樣品型號「TQ400 」之產品本身並無標示實際製造日期(僅標示馬達之製造日期),但其外部標示有型號「TQ400 」,且其外觀和引證2 型錄所指產品外觀相同,可信其為型錄所指之產品,亦即證物樣品與引證1 、2 具關聯性,該引證1 之日曆廣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該系列產品之公開販售廣告,可證明該「TQ系列」型號商品於91年1 月1 日已公開,足以證明型號「TQ400 」產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型號「TQ400」之實物樣品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之技術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情事,故結合引證1 、引證2 及實物樣品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⑸綜上,原告主張型號「TQ400 」之產品實物,其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而型號「TQ400 」之產品為引證2 型錄所指產品,依引證1 日曆廣告內容所載,該產品於91年1 月1 日即已公開,由此足證系爭案之技術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情事,故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1 為91年1 月1 日之日曆單頁,該日曆下方印製有「大井泵浦」之系列產品,包括「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圖片;引證2 為參加人印製之產品型錄;引證3 為參加人之電子穩壓加壓機產品之部分解圖照片;原告另於96年2 月9 日原處分機關面詢時提出證物樣品為大井泵浦型號「TQ400 」產品實物。原告於96年5 月18日原處分機關面詢時聲明廢棄(捨棄)引證3 。
⑵引證1 日曆下方為參加人一系列產品之廣告(產品照片),其中固有一款產品照片下方書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等文字,然該產品並未有型號標示。而引證2 為參加人產品型錄,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其封面登載「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其上則至少包括型號有TQ200 、TQ400 及TQ800 的無聲水冷式,及型號為TQ1500、TQ2200及TQ3700的風冷式等多種不同型號的泵浦產品。再者,從引證2 型錄內頁所載前述之6 種「TQ系列」型號產品,其等之馬力、電流、最大壓力、最大力量、重量、外型包裝尺寸(長、寬、高)均不相同。因此,引證1 日曆上僅記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其部分外觀,並未有標示型號銘牌,顯然無法僅憑引證1所載「TQ系列」及揭示一泵浦之側面圖片,即判斷其係引證2 型錄上之何者個別型號之產品,甚至進而認定即為實物樣品「TQ400 系列」之特定型號商品。況引證1 所揭側面圖片並無銘牌標示,與引證2 所揭前述6 種「TQ系列」泵浦產品同一側面圖片皆標有銘牌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單憑引證1 上記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即推定引證2 上所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均在引證1 日曆之日期91年1 月1 日已經公開。原處分機關逕予採證,所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推論,稍嫌率斷,而有未妥之處。
⑶原告固稱原告與參加人在原處分機關面詢時已認可TQ400 產品實物結構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雖TQ200 產品與TQ400產品外觀不同,仍強調無礙於TQ400 與引證1 之關聯,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參加人及原告對於系爭案實體結構已為TQ400 實物產品揭露乙節固無爭議,惟該實物產品是否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仍為本件應先解決之課題。引證1 、2 未能與原告所指TQ400 實物產品互為勾稽連結,採證為該實物產品公開日期,經被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原告提出參加理由,惟原告仍未能妥適說明諸舉發證據之關聯性,致未能合理推論前述實物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之情形,被告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⑷綜上,被告以參加人及原告對於系爭案實體結構已為TQ400實物產品揭露乙節固無爭議,惟引證1 、2 未能與原告所指TQ400 實物產品互為勾稽連結,而為該實物產品公開日期,致未能合理推論前述實物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之情形,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依95年3 月1 日更正本內容,其構造記載包括有:一內部設置有泵浦11的殼體10,該泵浦11係由馬達驅動而構成抽水馬達結構,於殼體10上設置有一連接至水源處的入水口12及一連通至外側的出水口13,入水口12及出水口13與泵浦11連通,於入水口12與泵浦11間形成有水道14;其特徵在於:於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於殼體10外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21;一塊體22,係可設置於容室20內部;一磁鐵24,係固設於塊體22底部;一底蓋22A ,係設置於塊體22內部的磁鐵24底部;一彈簧30,係套設於塊體22上部;一上蓋32,係固設於殼體10上。
⑵本件引證1 、2 無法證明「TQ400 」產品於91年即有公開之事實:
①本件爭點主要係在於原告提出的引證1 日曆上所刊載的「TQ系列」產品是否已清楚具體的將型號「TQ400 」產品予以公開,進而足以證明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即原告所提出的引證1 日曆內容與無日期標示的引證2 型錄是否足以證明舉發面詢時所提出的「TQ400 」產品於91年1 月1日已有公開的事實。而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由於非為本件的爭執點,因此對於實體構造的異同暫且不予以比較。
②原告所提出的引證1 日曆內容雖然標示有日期,且在該日曆頁上刊印旳其中一款產品照片下方刊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但是在該日曆頁上所刊載的TQ系列產品究竟公開了何種構造或型式的泵浦,或是否包括有型號為「TQ400 」的產品等,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具公信力的證據予以證明;又在引證1 日曆頁上雖可看到有一產品外型且在其下方印刷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等字,但原告所指出的TQ系列產品,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日曆頁上的產品即為「TQ400 」無聲水冷式泵浦產品,更與面詢時所提出型號為「TQ400 」實品有任何關聯,進而無法證明該「TQ400 」產品在91年已有公開的情事。
③再者,由引證1 日曆頁上標示「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產品,在詳細查閱所列載產品的外型僅勉強可看到其為一類似泵浦的物品,於其引證1 的日曆紙上所刊印的TQ系列馬達,於其殼體上並無任何用以記載馬達規格的銘牌,因此在日曆上所呈現的TQ系列泵浦,僅為一無內部實體構造的空殼品而已,此點以一般銷售商品的規定,必須在所銷售的商品上標示在相關的產品規格或製造廠商生產製造的製造號碼(流水號)等資料,可證實確認引證1 上所刊載的物品並非為一實體可使用的泵浦。
④原告所提出的引證2 的產品型錄,於該型錄上並未記載有公開日期,因此該型錄及其上所刊印的產品究竟於何時公開並無法獲得任何證明;若再詳細查看引證2 型錄所公開的各泵浦內容即可看到,其所刊印TQ系列的泵浦至少尚包括有型號為TQ200 、TQ400 及TQ800 的無聲水冷式泵浦,以及有型號為TQ1500、TQ2200及TQ3700的風冷式泵浦等多種不同型號的泵浦產品,且各產品的外型、尺寸及各項規格等均完全不同,合先陳明。
⑤進一步再針對引證1 日曆上所刊印的TQ系列的自動加壓泵浦與引證2 型錄上所刊印的泵浦,在外觀上極明顯可確實比較出有其差異處,因此可再次的判斷出引證2 的無聲水冷式泵浦並非為引證1 日曆上所刊印的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因此,由於引證1 的日曆上僅僅刊印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且在產品上未見有如產品身分證明的型號及銘牌標示,再者引證1 亦僅揭露該泵浦的其中一側視圖面,故無法具體且具公信力的證明日曆上的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即為引證2 所刊載的泵浦。且舉發喪失新穎性,需舉發證據揭示全部專利內容,系爭案才會喪失新穎性,引證1 與引證2 欠缺實物之勾稽,至多只揭示外殼,故無法證明引證1 就是TQ400 。
⑶綜上,參加人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引證1 日曆上所揭露的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即為引證2 所揭露的泵浦,其更與面詢時所提出的型號為「TQ400 」實品無任何關聯,進而無法證明該「TQ400 」產品在91年已有公開的情事,故引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參加人91年1 月25日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4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後原告舉發其喪失新穎性,提出之舉發證據:引證1 為91年1 月1 日之日曆單頁,該日曆下方印製有「大井泵浦」之系列產品,包括「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圖片;引證2 為參加人印製之產品型錄;以及於96年2 月9 日原處分機關面詢時原告提出大井泵浦型號「TQ400 」產品之實物(該產品實物其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原告及參加人均認可,參見原處分卷p113之面詢紀錄)。故本件喪失新穎性之爭執,在於產品實物之大井泵浦型號「TQ400 」,①是否即為引證2 產品型錄內所標示之型號「TQ400 」無聲水冷式電子穩壓加壓器,②是否即為引證1 所標示之「大井泵浦」之系列產品,包括「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圖片。
⑵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是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見於刊物,所以是技術特徵見於刊物,而非產品名稱見於刊物。經查:
①引證1 日曆下方之「大井泵浦」產品,刊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與引證2 型錄中所載大井泵浦「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不論日曆或型錄均為廣告宣傳之一部分,在外觀判斷上可以認定屬於大井泵浦「TQ系列」產品,但無法觀察其具備如何之技術特徵。
②引證2 型錄揭示有型號「TQ400 」產品圖式,其中刊印之TQ系列的泵浦包括有型號為TQ200 、TQ400 及TQ800 之無聲水冷式泵浦,以及有型號為TQ1500、TQ2200、TQ3700之風冷式泵浦等多種不同型號的泵浦產品,且各產品的外型、尺寸及各項規格等均完全不同,型錄上僅敘明粗略之廣告式之產品用途、使用條件、動作說明、構造說明,及關於型號為TQ200 、TQ400 及TQ800 之固定腳座(地面固定式、牆壁固定式)等,均未提及產品之技術特徵。而面談時實物樣品型號「TQ400 」之產品本身並無標示實際製造日期(僅標示馬達之製造日期),即使外部標示之型號和引證2 型錄所指同一型號「TQ400 」之產品外觀相同,也不足以認定引證2 型錄所揭示之型號「TQ400 」產品,與面談時實物樣品型號「TQ400 」之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至於,原告稱型錄所指之產品,即為面談時實物樣品,在證據上僅足以顯示外觀型號「TQ400 」之連結,並無任何技術特徵之比對,所稱喪失新穎性之引據,自無可憑。
③而引證1 之日曆下方之印有「大井泵浦」產品,刊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僅有一個機器外觀之側身照片,亦無規格及相關產品說明,更無任何技術特徵之敘述可供比對,更無法與面談時實物樣品型號「TQ400 」之產品互為連結,證據尚無法顯示二者除均為「大井泵浦」TQ系列產品外,而有任何關聯,原告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案喪失新穎性者,更無可採。至於,將引證1 與引證2 結合觀察,也因為無任何技術特徵之記載,也無法證實與面談時實物樣品型號「TQ400 」之產品而為連結,原告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該系列產品之公開販售之廣告,來證明型號「TQ400 」產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僅屬外觀判斷而非技術特徵之比對,自無足採,亦此敘明。
⑶因此,引證1 日曆上僅記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及其部分外觀,並未有標示型號銘牌,顯然無法僅憑引證1 所載「TQ系列」及揭示一泵浦之側面圖片,即判斷其係引證2 型錄上之何者個別型號之產品,甚至進而認定即為實物樣品「TQ400 系列」之特定型號商品。故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推論,未及斟酌技術特徵之比對,而有未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予以糾正,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後6 個月內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