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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8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原告
台灣歐姆萊斯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參加人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9日以「歐姆萊斯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日式餐廳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5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7061046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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