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92至93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100% NYLON THREAD共41批(報單號碼:第AA/91/7210/0137等41份),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之生產國別更正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罰鍰(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進口NYLON THREAD係屬於人民提出申請,政府即可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物品,並非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且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進口NYLON THREAD係屬於有條件准許進口物品,並非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被告以進口大陸物品(NYLON THREAD),即認定係在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原告進口物品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係適用法律錯誤,該處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依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在「中國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其他合成纖維絲製之縫紉線,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此「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與「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在法律關係上確屬不同構成要件;被告裁處罰鍰時,不應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自行擬制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以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⒉本件件違反法律程序規定: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於每次進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應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經查,原告自92年1月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該期間陸續報運貨物進口NYLON THREAD計41案,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次的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即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才符合法律之規定,因為每一個個案,皆屬相互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但被告為便宜行事,以94年1月5日基關專稽第094002號函先予電傳並僅一次發函通知原告,顯然違反關稅法律主義及違反法律程序正義,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惠請依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本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錯誤: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要件有二,即第37條第1項4款規定及逃避管制,缺一不可,而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違法、漏報關稅及逃避管制,如果沒有逃避管制(逃漏關稅),根本不發生應處罰的情況。
⑵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並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事,僅將「大陸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因沒有事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即由被告擬制推定為「大陸不准輸入之物品」,而以涉及逃避管制,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由於原告並無逃漏進口關稅之事實,也無逃避管制之犯意與故意,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該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⒋本件在裁罰時,被告已違反行政罰法從新從輕的裁罰法律原則:
⑴本件件系爭92年1月6日至93年8月27日的41案裁罰處分書,被告均遲於96年7月13日才裁定完成,而本件原告早在93年10月4日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並於93年12月28日獲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因此在裁罰時點上,本件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見系爭個案於進口時,均已繳交關稅,根本沒有逃漏進口關稅的問題,但被告在裁罰時(即96年7月3日),該些貨物均屬得合法自大陸進口,按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基準,應予適用「從新從輕」裁處之規定。
⑵由於原告之不作為,已遭受罰鍰4,584,874元之裁處及制裁,按廖義男大法官在621號大法官解釋文的不同意見書中,認為罰鍰之裁處,其作用乃對違規行為人施加財產上之不利益而予以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為違規行為,以維護行政秩序。而原告在本系爭案件前,已因前案(即本系爭案件的緣起案件;報單第AA/93/5108/6134號),遭受了嚴重的裁罰效果,因此針對系爭該貨物申請並獲准可以在日後合法自大陸進口,所以裁罰目的似已達;此時倘仍執意對前3年已進口的貨物,一律再處以私運進口的鉅額處罰,這樣的處罰,似乎無助於日後違規行為的避免(因經濟部國貿局核准,該類貨物已成為合法進口),這樣的裁罰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而必要的聯結。
⑶原告係NIKE鞋廠臺灣地區指定供應商,NIKE要求只能使用杜邦(Dupont)公司所生產的T1592和T728原絲或是SANS公司所生產的T194原絲。該NYLON THREAD臺灣及大陸都沒有生產這種尼龍絲,只是當初進口時,所委託的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沒有事先申請,而在進口報單,稅則號別填寫5508.10.00.00.-5;在原告獲知錯誤後,即於93年10月4日以該稅則號別5508.10.00.00.-5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開放輸入大陸地區該物品之進口申請,並於93年12月28日獲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函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並給予進口稅則號別5401.10.90.00-4,於是原告即可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物品。
⑷本件自93年10月4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提出申請,至獲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審核通過,並於93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09301519980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僅短短的2個月又24天而已,主要因素乃主管機關公告確認NYLON THREAD自大陸進口,危害國家安全,且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又能提昇臺灣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增加外匯,使台灣員工有更多的就業機會;由於原告報運時並無逃漏進口關稅,也無逃避管制之犯意與故意,僅是沒有事先申請行為,已遭受被告處以罰鍰4,584,874元並已繳納在案,足以證明其違規裁處之目的已達,使原告心生警惕,不再犯錯;若再針對前3年已進口之貨物(在裁罰時該貨物均屬合法自大陸進口物品)處以147,656,782元鉅額罰鍰,將使原告永無自新機會,有違行政罰法裁罰時從新從輕的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
⑸如果被告針對政府已核准合法進口的貨物,執意裁處鉅額罰鍰,等於置百姓生死於不顧,NYLON THREAD該行業按照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為7%,本件41件進口NYLON THREAD金額合計73,828,391元,按淨利率7%核定所得額為5,167,987 元(73,828,391元×7%= 5,167,987 元),也就是原告進口NYLONTHREAD金額合計73,828,391元,並依法報運及繳納關稅與營業稅在案,然後經過加工後最高獲利為5,167,987 元,由於原告不作為,沒有事先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但事後經過申請已屬於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被告針對此事後申請,已屬於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而不採行,仍裁處147,656,782 元鉅額罰鍰,此種裁處方式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⑹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文,係針對刑法第2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解釋,並非本件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罰法之解釋,被告援引不當,已違反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之行政平等正義原則。
②次按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的行為,可否加以制裁處罰,因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此即「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可資參照。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及第367號解釋文意旨,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的「法律」,係包括法規命令在內。從而,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稱的「法律」,包括法規命令在內,自無庸置疑;另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法律」指廣泛的整體刑罰法規而言,包括刑罰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及行政規章、命令。
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文及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意旨,本系爭案件在具體裁罰時,適用的法律及法規命令,包含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及國貿局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公告。
④按以往對於裁處行政秩序罰的法規適用原則,由於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採取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加以處罰。為貫徹行政罰法的制裁政策目的,所以新法裁處基準,不採「行為時法」裁罰,而改採「從新從輕原則」,原則上以行政機關於第一次科處秩序罰的行政處分時(最初裁處時)的處罰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因此原則「從新」;例外「從輕」(考量違規者之利益以及信賴保護)。
⑤按行為時臺灣地區法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就國貿局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公告物品,從事與大陸地區間的貿易,輸入物品;而國貿局也根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的立法授權,訂定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並在不危害國家安全,且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的前提下,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此公告行為係在前揭前提下(即法律要件與標準),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殆無爭議;而這也是被告在裁處本案時,最重要的法規範之一。因此在具體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時,應就全部實體規定,而為整體比較,才合乎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0號判決即在揭櫫此旨。由於本件裁罰時點是96年7月13日才由被告完成的,而裁罰前原告已就系爭物品,於93年10月4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進口,經濟部國貿局邀集相關單位審核,於93年12月28 日以貿服字第09301519980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以最初裁處時(即96年7月13日)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那時系爭物品已可合法自大陸進口,應予適用『從新從輕』免罰之規定。
⒌被告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示所為之裁處,已遭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按「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由於本件被告係按財政部上開號函解釋令所裁處之罰鍰,亦已失所憑據,應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是以,本件已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令規定,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93年10月4日申請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函、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稅務旬刊第1926期談兩岸海關事後稽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8月1日貿服字第09500085410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經濟日報2008年10月30日A15版(稅務法務)大陸貨逃避管制將從寬認定之新聞稿、NIKE認證車縫線全球指定供應商名冊英文、中文各乙份、原告委託的小林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稅則號別填寫5508.10.00.00.-5,進口報單、原告建議開放輸入大陸地區該物品申請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紀錄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9301519980號函、原告以進口稅則號別5401.10.90.00-4,合法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物品之進口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違法行為;又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該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海關對於報運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41份進口報單放行日期分別自92年1月6日至93年8月27日,被告於96年7月13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放行後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稱進欣織線…進口NYLON THREAD係屬…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物品、被告…認定係逃避管制…顯然係適用法律錯誤…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裁處罰時,不應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自行擬制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記錄表,其實施日期為93 年12月28日,故該日之前此項貨品尚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未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許可證件或公告許可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⒋原告復稱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於「每次」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應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次的書面通知…才符合法律之規定,…僅一次發函通知原告,顯然違反關稅法律主義及法律程序正義云云。惟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並無原告所稱「每次」應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合。
⒌原告又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因此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違法」、「漏報關稅」及「逃避管制」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查無不合。
⒍原告另稱被告在裁罰時(即96年7月3日),該些貨物均屬得合法自大陸進口,…應予適用從輕從新裁處之規定、裁處目的已達,此時倘仍執意對前3年已進口之貨物,一律再處以…巨額處罰,…這樣之裁罰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而必要的聯結、有違行政罰法從新從輕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變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意旨,係事實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核無行政罰法從新從輕之適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至93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泰國產製之100% NYLONTHREAD共41批,依進口報單所載其放行日期分別自92年1月6 日至93年8 月27日(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乃於96年7 月13日核發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3) ,並未逾放行後5 年之處罰期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41份進口報單申報為泰國產製並起運自香港,惟依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訴願機關卷第40頁至41頁)記載,出口當日均載有YARD(櫃場動態):BFUL(BARGE DELV FULL AT MHW FOR EXP支線駁船船邊駁交重櫃)、MV(貨櫃動態):EX(LADEN GATE IN FOR EXPORT),均非自香港裝櫃,而係藉由「中流作業」及「駁船服務」,若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產製經香港轉運進口,其貨櫃動態之正常情形應非「支線駁船船邊駁交重櫃」之運送方式,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自泰國產製並起運自香港進口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經駐外單位查悉本件國外供應商LIN TAK INTERNATIONAL TRADINGCO., LTD.之商業登記為國際貿易業務,而非生產工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供應商及船舶動態與前經被告查獲相同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已處分確定之案件(報單號碼:第AA/93/5108/6134號,原處分卷附件2 ),均屬相同;再參以系爭貨物並未管制自大陸地區以外進口。由上以觀,被告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海關於個別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應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因此被告依法應個別以41次的書面通知…才符合法律之規定,…僅一次發函通知原告,顯然違反關稅法律主義及法律程序正義云云。惟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並無原告所稱「個別」每次應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規定。原告所稱,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系爭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處貨價2 倍罰鍰(如附表所示),合於前揭各該規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誤。
㈡原告行為時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自應依行為時之相關法規論處。原告主張財政部關政司嗣以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行政命令,停止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其事後已於93年10月4 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進口,經濟部國貿局邀集相關單位審核,於93年12月28日以貿服字第09301519980 號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在案,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免處罰云云;惟其事後申請系爭物品許可進口,並不影響原來違章行為之處罰,亦無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核係誤解所致,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