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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8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原告
州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AJINOMOTO CO.,LTD.
參加人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以「味元素(WAI YUANSU)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品、味素、調味包、調味用香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10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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