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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玉卿

原告
美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6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75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6年10月8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9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11月12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陳述對於逾期訴願之事不爭執,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斷所述實體上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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