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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蔡進田林文舟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甲○○、陳文宗

  • 原告
    美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95號原   告 美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96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75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6年10月8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9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11月12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陳述對於逾期訴願之事不爭執,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無從進而論斷所述實體上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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