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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原告
-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1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1005/0005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名第2 項DISPRESE CHRYSOIDINE(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BASIC CHRYSOIDINE (鹽基性染料),第4 項DISPRESEBROWN D-3G 150% (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DIRECT BROWND-3G 150% (直接性染料),第5 項DISPRESE ORANGE S175%(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DIRECT ORANGE S 175%(直接性染料),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66,1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13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610183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 條規定可知,相關程序及時效須符合以下條件規範(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刑法第80條及刑法第84條所訂定告訴權、追訴權及行刑權所分別所定之不同時效):⒈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⒉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實施「稽核」。⒊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逾一環時效,所為「追訴」(查緝)、「處罰」(處分),均為法所不許。系爭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93年3 月3 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 個月,「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 月28日,所為處分書日期係96年5 月16日,均已逾期,顯然違反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前於93年7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料乙批(報單第AA/93/3553/0048 號,下稱0048號報單),其中所列第5 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遭駁回,致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被告處分後未再申請復查。被告不查即推論原告申報類似貨物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顯有誤會。
㈢系爭進口報單之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之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之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㈣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之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㈤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本案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和常理事實相悖。況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係依據上述賣方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為申報,且本案相同貨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3 月3 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 月16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前揭5 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另案0048號報單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14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申報貨名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至於原告所稱:「‧‧‧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乙節,核與本案案情無關,非為理由。
㈢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㈣系爭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查核結果,與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鹽基性、直接性染料之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相同,被告分別據以認定來貨第2 、4 、5 項為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㈤被告查閱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今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賣方公司所提供,惟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乃屬私人企業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㈥原申報貨名DISPERSE BROWN D-3G 150%、DISPERSE ORANGES 175%,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及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有關染料之特性與色號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並刊載於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BROWN 1、DIRECT ORANGE 26,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矛盾。至於原申報貨名DISPERSECHRYSODINE,原告網站資料並未刊載,惟在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資料,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資料,與刊載於鹽基性染料之C.I.NO.BASIC ORANGE 2 一致,應為鹽基性染料。另據YAHOO 網站搜尋CHRYSOIDINE 、BROWN D-3G 150%、ORANGE S 175%字串,亦為BASIC ORANGE 2(CHRYSOIDINECRYSTAL)、DIRECT BROWN D-3G 150% 、DIRECT ORANGE S175%,足證系爭貨物分別屬鹽基性染料、直接性染料。
㈦本案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 之網站資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 共同發行之刊物,為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係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本件原告申報貨名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44條所明定。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西元1998年及2002年染整手冊、原告網站資料、YAHOO 網站資料、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被告93年9月22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4 ~8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為前開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5 年內,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為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3 月3 日,被告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之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而於96年5 月16日作成前開罰鍰之處分,核係於系爭貨物放行日5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其與不涉及違章之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第2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第4 項貨名DISPRESE BROWN D-3G 150%,第5 項貨名DISPRESEORANGE S 175% ,均申報為分散性染料(DISPERSE)。經被告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資料,CHRYSOIDINE (色別)之色號為橙色2 ,特性為鹽基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BASIC ORANGE 2;BROWN (色別)D-3G(記號)之色號為棕色1 (按:150%為濃度),特性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Direct BROWN1 ;ORANGE(色別)S (記號)之色號為橙色26(按:175%為濃度),特性亦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DIRECT ORANGE 26(見原處分卷1附件1 、6 )。查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為染整業界依循之圭臬,自足為系爭貨物特性歸列之依據。又依被告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站資料,系爭BROWN D-3G與ORANGE S均係歸列於直接性染料,C.I. NO.分別為Br-1(棕色1 號)、Or-26 (橙色26號)。參以被告自YAHOO網站搜尋「CHRYSOIDINE」「BROWN D-3G 150% 」「ORANGE S 175%」之字串,亦均顯示為「BASIC ORANGE 2 (CHRYSOIDINE CRYSTAL )」「DIRECT BROWN D-3G 150%」「DIRECT ORANGE S 175%」,分別歸列為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見原處分卷附件5、8)。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鹽基性染料(第2 項)及直接性染料(第4 、5 項),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係以商品名稱係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惟其未依染料索引資料,按來貨之色別、記號及國際索引號(C.I. NO.),歸列其染料特性為BASIC(鹽基性染料)及Direct (直接性染料),逕以DISPERSE(分散性染料)冠稱,原告任意以不同染料特性(分散性)加上相同色別、記號,作為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規範相違背,自不能依其申報之冠稱據為分散性染料之認定。
⒋原告並非怡華實業公司專屬代理經銷商,所稱其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云云,本無可取。況原告自稱其網站係以怡華實業公司之產品為銷售藍本,足見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不因其網站資料是否更新有異,其網站資料自足為認定系爭貨物特性之依據。
⒌原告另稱系爭貨物係根據大陸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並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誤。惟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僅係單純轉述供應商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回復內容,並未認定該供應商陳述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76~79頁);況經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並無染料產品之資料。而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為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難僅依與其利害相關之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證明,作為系爭貨物為分散性染料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