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 原告
- 龍翔鑫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勞訴字第0970002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7月5日為雇主即訴外人尤少雄辦理印尼籍看護工AMINAH(以下簡稱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展延之工作起迄日為96年8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調查發現被看護人即訴外人尤承立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於96年8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05940號函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096012670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受委任辦理雇主尤少雄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各項行政流程,於法定展延聘僱辦理期間提出申請,雖受看護人尤承立於原告提出申請辦理前即已死亡,但因雇主尤少雄未主動告知原告,故原告係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被告固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申請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項之規定,然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確為雇主尤少雄於簽約委任時出具,並非原告偽造或變造,且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江俊雄業已出具說明書釋明尤少雄曾於96年6月下旬交付尤承立之死亡證明,惟其因事務繁忙,忘記通知原告被看護人已死亡,原告才提出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是原告縱有業務上之疏失,亦非故意,被告誤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五、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事宜,...,或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確認其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以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為雇主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外,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同時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復為勞委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所明示。是以,如仲介公司雖不知情,但於送件申請前已向雇主確認其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且無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另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受委任之仲介公司是否即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亦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致雇主有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於96年7月5日為雇主尤少雄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經勞委會調查發現被看護人尤承立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但原告仍於96年7月5日備齊文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雖主張負責文件申辦之行政人員於96年6月下旬曾以電話詢問直接與尤少雄接洽之業務人員江俊雄,當時江俊雄肯定地表示雇主願意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云云,惟查雇主尤少雄於96年9月12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處所為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被看護人於96年6月1日死亡,你為何又委託你的仲介於96年7月5日向勞委會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答:我在96年6月20日左右有跟仲介江先生聯絡,我有告知江先生我父親已經過世,也有問他接下來該怎麼處理我的外勞,江先生跟我要我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和戶籍謄本,至於辦轉出或展延我就不太曉得了。...(問:你有告知你的仲介要繼續聘僱外勞嗎?)答:沒有,我甚至請我的仲介趕快把我的外勞帶走。...」等語,並有尤少雄分別於96年6月4日、96年7月5日致電江俊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且原告負責人亦於96年9月12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處所為之談話紀錄陳稱「(問:江先生﹝江俊雄,0000000000﹞是貴公司的員工嗎?)答:是,他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云云,足認原告於送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前,確已知悉被看護人尤承立死亡,原告所稱顯屬推諉之詞。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7月5日為雇主尤少雄辦理印尼籍看護工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展延之工作起迄日為96年8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經勞委會調查發現被看護人尤承立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096012670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確實係在不知受看護人已死亡之情形下,送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等語。經查:
㈠按「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本件適用95年10月3日修正公布之辦法,嗣於9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I701011就業服務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身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對上開法條規定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程序甚為熟稔,自不容諉為不知。經查系爭印尼籍看護工A君原聘僱許可時間係自94年8月30日至96年8月30日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60日期間內即自96年7月2日起,即可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可確定。惟查本件被看護人尤承立係於96年6月1日死亡,業經其家屬於96年6月7日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6年6月4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有戶口名簿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詎原告竟在尤承立死亡後之96年7月5日提出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當時原告所檢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足見原告於申請本件展延聘僱許可前,未切實查核並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則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所為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雖坦承有上述業務上之疏失,然以其並非故意云云資為主張。惟查本件雇用人尤少雄於96年9月12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陳述其在96年6月20日左右與原告業務江俊雄連絡,告知受看護人尤承立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其時江俊雄並向其要尤承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情,有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且訴願決定卷宗所附就尤少雄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致電江俊雄之手機)查證結果,認尤少雄致電江俊雄之實際時間係96年6月4日(另在96年7月5日原告送本件展延聘僱許可當日亦有通話紀錄),可見雇用人尤少雄於96年6月間確有將受看護人尤承立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之事實告知原告業務江俊雄,參以原告自承江俊雄業已出具說明書釋明尤少雄曾於96年6月下旬交付尤承立之死亡證明等情,是江俊雄既係原告業務,乃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縱原告所稱江俊雄因事務繁忙致忘記通知其本件被看護人已死亡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辦理系爭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30萬元,即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