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原告
-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31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派員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至從事醱酵業之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作業中,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經當場拍照並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04-W-054746 )後,移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6-1000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係禁止私設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其所處分之行為乃私設放流口之行為,換言之,如無私設放流口之情事,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處罰。經查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發酵業,並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污)水最大量為198CMD。被告稽查紀錄所稱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乃係「溢流至廠外」者,並非由「放流口」排放,故無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事,且被告既未取水送檢,亦難認定此水乃廢(污)水。
二、本件事實與處罰要件不符:
㈠查稽查紀錄所載廢(污)水「溢流」之處,位於原告工廠後方之圍牆,而該工廠地理位置鄰近淡水河本流,地下水含量豐富,且依中央氣象局淡水觀測站之氣象資料,96年9 月4日及96年9 月5 日兩日均有降雨,因地下水層中之含水較為豐富,而工廠之圍牆建築於地下水層動線上,地下水經常由圍牆滲透流出,故被告於96年9 月10日主動稽查所觀察到之「溢流」現象,乃上開滲透之結果,並非原告另設「放流口」故意排放,自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裁罰。
㈡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係禁止私設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之規定,其所處分之行為乃私設放流口之行為,亦即,如無私設放流口之情事,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處罰。茲查稽查紀錄所稱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乃係「溢流至廠外」者,並非由「放流口」排放,故無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事。
三、另查,被告至原告工廠稽查時,僅依據現場之圍牆滲水,即行判定該滲水為原告工廠排放所致,對於工廠作業廢水之收集系統並未進行取水檢查,實難證明經圍牆溢流之廢水即為原告工廠作業廢水。
四、再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布之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測定法─電極法,pH值之檢測步驟須先作pH計校正,再為pH值之測定,檢測人員宜控制樣品溫度於25±1 ℃並注意正確的使用緩衝溶液校正pH計,且每批樣品量測前必須先校正;連續量測10個樣品後,須再量測校正液確保穩定性。茲查本件被告於稽查當時,不僅未採取集足夠水量送檢驗室進行分析,於現場檢測時,亦未依上開步驟先作pH計校正,再為pH值之測定。而檢測當時之溫度為28.4℃,並非理想之檢測條件(25℃),故其測定結果恐生誤差。是以,本件被告進行稽查時未依上開標準步驟為測定,所得結果實難作為裁罰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被告於96年9 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勘查時該廠作業中,且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保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 號函規定,以原處分處以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辯稱:「如無私設放流口之情事,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處罰。茲查稽查紀錄所稱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乃係『溢流至廠外』者,並非由『放流口』排放,故無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事,被告既未取水送檢,亦難認定此水乃廢(污)水...」云云。經查原告原自行提出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表中,放流口僅申請D01 、D02 及D03 ,被告亦根據原告之申請資料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經許可設置之放流口僅D01 、D02及D03 均位於警衛室附近,與96年9 月10日所查獲排出廢(污)水之放流口位置不同,故自屬「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原告既自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且根據稽查當時之照相紀錄,原告所排出廢水pH值已達5.4 ,不符放流水標準,此有照片可稽,僅因不易採集足夠送檢驗室進行分析之水量,故未採水送驗。另根據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之定義,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亦包含於事業廢水的一種,亦即無論所排放為作業廢水或因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等均屬「事業廢水」之範疇,故原告所言並無法排除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
三、原告又稱:「查稽查紀錄所載廢(污)水『溢流』之處,位於原告工廠後方之圍牆,...鄰近淡水河本流,地下水含量豐富...地下水經常由圍牆滲透流出,故被告於96 年9月10日主動稽查所觀察到之『溢流』現象,乃上開滲透之結果...」云云。依原告所述,原告自承確有96年9 月10日稽查之情形(排放廢污水之情形),另原告距離淡水河本流約5,0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海拔高度約為100 公尺以上,故原告稱鄰近淡水河本流一詞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地下水含量是否豐富乙案,原告僅憑陳述,並無實證。
四、依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事業廢水類表:「⒋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又依環保署96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9 日解釋函,「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同辦法第69條規定,事業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爰此,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第69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第52條規定處分。」原告之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致使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五、至原告訴稱被告於稽查時,未採集足夠水量送檢驗室進行分析,於現場檢測時未依合格程序進行pH值校正及測定云云。查本件被告稽查當時因無法採集足夠分析之水量,故現場雖有作廢(污)水Ph值及水溫測定,事後並未進一步作放流水檢測,亦未據此裁罰,而係認定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予以告發處分。易言之,稽查當時系爭廢(污)水pH值及水溫檢測結果,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殊無足採。另陳被告使用之pH計/溫度計校正書面紀錄乙份附卷供參。
理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6 「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罰30萬元以上。
二、查本件被告人員於96年9 月10日,至從事醱酵業之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場區內,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勘查結果暨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上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並因原告係經核准廢(污)水最大量為198 立方公尺,核屬環保署訂定之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6 「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而裁罰3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工廠之圍牆建築於地下水層動線上,地下水經常由圍牆滲透流出,故被告於96年9 月10日主動稽查所觀察到之溢流」現象,乃上開滲透之結果,並非原告另設「放流口」故意排放;又被告對於工廠作業廢水之收集系統並未進行取水檢查,實難證明該溢流之廢水即為原告工廠作業廢水;再被告進行稽查時,不僅未採取集足夠水量送檢驗室進行分析,於現場檢測時,亦未依標準步驟為測定,所得結果實難作為裁罰依據云云。
三、原告主張稽查紀錄所稱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廢(污)水,乃係「溢流至廠外」者,並非由「放流口」排放,故無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事云云。茲查依原告原自行提出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表中,放流口僅申請D01 、D02 及D03 ,被告亦根據原告之申請資料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經許可設置之放流口僅D01 、D02 及D03 均位於警衛室附近,核與被告於96年9 月10日所查獲排出廢(污)水之放流口位置不同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原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放流口之廠區平面位置圖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確有自其廠區圍牆之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業經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之稽查情形中載明,且有該勘查結果所附拍攝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被告所查獲之廢(污)水既由屬原告工廠區之圍牆下之放流口所排出,且該處並非經核准許可之放流口,則原告排放廢(污)水處,自屬「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四、次查,依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又依環保署96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9 日解釋函載,「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同辦法第69條規定,事業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爰此,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第69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第52條規定處分。」則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所查獲之廢(污)水,既確係由原告工廠圍牆之未經許可放流口所排出,則以原告之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致使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被告依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處分即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廢(污)水難證明為原告工廠之水云云,然以該廢(污)既確由原告工廠圍牆之未經許可放流口排出,且據被告陳明原告距離淡水河本流約5,0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海拔高度約為10 0公尺以上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屬相關位置圖附本院卷可參,故原告所稱其鄰近淡水河本流、該地下水乃滲透現象云云,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況僅依原告上揭所陳並無從證明該所排放之廢(污)水非原告工廠所排放,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稽查時,未採集足夠水量送檢驗室進行分析,於現場檢測時未依合格程序進行pH值校正及測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其係因稽查當時因無法採集足夠送檢驗室進行分析之水量,故現場雖有作廢(污)水Ph值及水溫測定,然事後並未進一步作放流水檢測,亦未據此裁罰,而係認定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予以告發處分等語。茲根據上揭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之定義可知,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亦包含於事業廢水的一種,即無論所排放為作業廢水或因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等均屬「事業廢水」之範疇,故縱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未採水送驗情形,亦無法排除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從事醱酵業,有逕將廢(污)水經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之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裁罰金額亦無裁量瑕疵情事,核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