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5號 原 告 甲 ○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兼送達代收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牌型號PC310-5 、機身序號11087 及型號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貳部發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牌型號PC300-5LC 、機身序號22184 之挖土機壹部發還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鍾添志與吳四川及已逃逸之行為人等人,未經許可於民國( 下同)92 年8 月2 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段旗山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4年6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32021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KOMATSU 挖土機3 部(下稱系爭挖土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 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2部發還予 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黃玲惜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1部發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3條之5規 定,對原告等沒入系爭挖土機3部,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於92年7月間,原告 甲○因朋友之介紹,將所有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 11087,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2台,及原告乙○○借給原告甲○之KOMATSU PC300-5LC、機 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1台,共計3台(下稱系爭挖土機) ,於92年7月30日出租與訴外人綽號「阿宏」之男子。詎 料,綽號『阿宏』之男子竟將原告甲○出租之3台挖土機 作為盜採砂石之用,並於92年8月2日,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在高雄縣杉林鄉旗山鄉○○○段,發現有鍾添志等人在河川區採取砂石,並有系爭挖土機3部留在採取 砂石之河川區現場,被告乃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條將系爭挖土機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96 年5月3日收到被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經授水字第 0942032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沒入系爭 挖土機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雖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水利法第93條之5條規定,違反78條之1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然觀之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違反78條 之1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 機具。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78條之1之情形者, 有權裁量是否為沒入之處分,並不必然一定為沒入之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沒入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雖係水利法,惟參照行政罰法之精神,對於行政罰之對象,應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為處罰,倘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仍對之為處罰,則失之過重。此從嚴謹之刑法規範上亦可得證,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非屬於違禁物,否則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人者,才得沒收。本案系爭挖土機既非屬於行為人所有,所有人又是在被欺騙之前提下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機關竟為沒入之處分,實無法令人甘服,原告對於訴外人阿宏使用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乙事,全然不知情,有證人吳政恩、鍾添志等人可以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⒊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水 利法第93條之5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 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亦規定:「依 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亦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始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至水利法第93條之5固規定「違反.. 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但該機具既非行為人所有,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論其所 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憑。 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出租 挖土機予訴外人阿宏,而阿宏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事實,固屬明確;惟應探究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做為處罰處分之依據。針對被告究否對於訴外人阿宏使用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乙事,應由證人吳政恩、鍾添志等人,證明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出租系爭挖土機給訴外人阿宏。 ⒌原告雖無可申報遺失之情形,僅有證人吳政恩、鍾添志等人足以證明原告沒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訴外人阿宏從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如欲沒入原告所有系爭2部挖土機,應由被告證明其出 租予林進明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處罰要件。 ⒍行政程序法第75條所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送達,係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本案系爭3部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屬於特定之人,對於特定之人所 為行政處分之送達方式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給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處分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於96年5月3日備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河川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證明原告是系爭3部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要求領取被告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資料,依法尋求救濟途徑,並無違誤。 ⒎原告當時購買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 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之資金來源及相關證據資料,提出說明如下: ⑴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之挖土機,係基統公司於88年8月27日自國外進口,原告於88年9月間向基統公司預付數萬元(3至5萬元間)之訂金要購買該部挖土機,約定包括修繕費用總價206萬元。又該部挖土機之 鈑金及噴漆等修繕必要,原告在基統公司交車前已陸陸續續支付基統公司共計新台幣41萬元,88年10月26日交車當天,原告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85萬元給基統公司(附件一),剩餘之80萬元,則以外甥余翰昇(住高雄市○鎮區○○街66巷15號)為發票人、板信銀行小港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作為給付,發票日原告另行查報,票面金額各新台幣20萬元。原告並於88年11月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 帳戶提領41萬元給余翰昇作為支票付款之用,其餘之票款,則由原告工程款收入支付。 ⑵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係原告於92年1月間向丁○○以新台幣110萬元購買,給付之款項來源,其中20萬元係原告向黃沂璋所借,其中60萬元係原告向同業盧新蓉之配偶林福地所借(92年1月20 日領取、附件二),另30萬元係原告所收工程款,共計110 萬,一次支付與丁○○。 ⒏原告對於KOMATSUPC310-5、機身序號11087之挖土機之資 金來源,經原告向基統公司負責人己○○取得原告歷次付款資料後,玆修正如下: ⑴訂金新台幣5萬元係交付外甥余翰昇為發票人、背書人 甲○、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L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乙紙(附件一)。 ⑵88年10月26日,原告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給基統公司。 ⑶其餘付款均係支票付款,明細如下: ①發票日88年11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400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附件二)。 ②發票日88年12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75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 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附件三)。 ③發票日88年12月5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 50000元、付款人為高雄中小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乙 紙。 ④發票日89年1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125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 ⑤發票日89年2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125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附件四)。 ⑥發票日89年3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125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 ⑦發票日89年4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130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附件六)。 ⑧發票日89年5月5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 130000元、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為余翰昇、背書人甲○之支票乙紙(附件七)。 ⑨以上總計206萬元。 ⒐原告所有之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挖土機係向基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此一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即基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96年4月25 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證明書可以得證。原告又於97年9月16日之陳報狀附件中,對於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之挖土機之資金付款所交付支票背面,除有原告背書外,並有基統公司負責人己○○提示之簽名,足證原告主張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挖土機為原告向基統公司購買確屬實情。 ⒑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亦係原告所有,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二-即丁○○於96年2月25 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簡鴻鐘所為認證書可以得證。原告亦於97年8月25日之陳報狀提出資金證明,足 證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確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 同法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原告自稱其所有KOMATSU 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及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3部,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與 駕駛砂石車之鍾添志及吳四川等人,於屏東縣杉林鄉○○○段旗山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被告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及杉林分駐所人員於9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所查獲(詳如附卷第8至14-5頁,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河川圖籍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2年9月18日經授水字第 09220263560及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第6至7頁)處以鍾添志及吳四川等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使用 之砂石車在案。另因本案使用系爭挖土機3部之行為人已 逃逸且查無所有權人,被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8月8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2750號公告送達被告 94年6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320210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第1至4頁),依水利 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3部,嗣後原告稱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789號訴願決定駁回(附卷第25至26頁),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⒊原告陳述事實理由2至5略以:「本案系爭挖土機非屬行為人所有,所有人是在被欺騙之前提下將系爭挖土機出租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對於訴外人阿宏使用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乙事,全然不知情。另現行被告所屬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始得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依據行政罰法第2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如欲沒入原告所有系 爭2部挖土機,應由被告證明其出租予阿宏時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使該物成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合處罰要件」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另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附卷第24頁)(其內容業於95年9月21日另由本部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同要點第6 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故如上述行為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則上均應予沒入,僅得於確認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時,始例外不予沒入。另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動產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 意思,公然和平占有,故所有人既將其所有物交由行為人作為違法機具,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原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查本案確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等使用系爭挖土機3部與 駕駛砂石車之鍾添志及吳四川等人,於屏東縣杉林鄉○○○段旗山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經被告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及杉林分駐所人員於92 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所查獲,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河川圖籍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附卷第8至14-5頁),因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並無違誤。 ⑶本案系爭挖土機3部並無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詢其 所有權人,且原告雖曾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出公證人簡鴻鐘認證之96年4月25日證明書、96年2月15日認證書、96年3月6日認證書、讓渡書及進口報關單資料(附卷第15至23頁),惟查其認証均係於沒入處分後所為,且所提示之讓渡書係私文書,自難採認,進口報關單內容又無法查知系爭機具係原告所有。退萬步言,即使原告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除可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附卷第24 頁),提出其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發還外;原告既依起訴狀陳述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當今社會違規採取土石之事件時有所聞,原告自不能無所知,惟竟將該價值不菲之生財機具出租交由綽號「阿宏」男子使用,而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謂為所有權人及出租等事實尚有疑義,更難謂其無過失,故其所述為無理由。 ⒋因本案系爭挖土機3部本無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詢其 所有權人,且經本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97年8月15日水 七管字第09702018470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局查明結果,該 局亦函復表示系爭挖土機並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含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詳如附件1),故 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尚難確認。至原告甲○君於97年8 月25日及9月15日陳報狀提出購買KOMATSU PC310-5(機身 序號11087)及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資金來源資料,經查其所提示之資金來源,僅係銀行存款資金提領及支票開立紀錄,其往來對象為何不明,金額未能勾稽,自難採認係購買挖土機之用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除可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提出其案 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發還外;原告依起訴狀陳述既係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當今社會違規採取土石之事件時有所聞,原告自不能無所知,於出租其機具時理應審慎查明借用人為何,其用途是否確為合法正當,原告捨此不由,竟將該價值不菲之生財機具出租交由綽號「阿宏」男子使用,而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謂為所有權人及出租等事實尚有疑義,更難謂其無過失,故本案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⒌有關水利法第93條之5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1 條、22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一節,說明如下: ⑴查依行政院94年12月21日院臺規定第0940020908號函( 詳加附件1)送其訂定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7點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 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第22條新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點說明:「除本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 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待法律保留原則。例如: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依同法第93條之5(該法制事項誤繕為92 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故水利法第93條之5為行政罰法第21條 之特別規定。 ⑵另查貴院95年度訴字第02159號(詳加附件2)判決理由8 、(三)略以:「而就實質論,沒入處分性質上本屬不利 益之處分,法理上無論究行為人責任條件之必要;況且 縱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水利法第93條之5仍屬特別規定 ,蓋此乃係立法者為預防將來採取土石違章行為之不斷發生,始為此不問所有權人,不問故意過失之沒入規定,…。再退步言之,縱認沒入處分亦屬行政罰之一環,本件應論究所有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所有權人身上,因此其於出租或出借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用途及地點,以避免遭沒入之後果,本件原告等未予查證,且甚至有親自有駛以採取土石者,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處分處以沒入仍非無據。否則,採取土石行為人均改使用他人所有之機具,且所有權人均於出租或出借前聲明應用於合法用途,即可免遭沒入之處分,則水利法第93條之5將成具文。」,乃查前 開案件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04號裁定(詳加附件3)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⑶綜上所述,行為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因考量其對河川防護之危害較鉅,故原則上均予沒入,僅得於確認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時,始例外不予沒入。另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動產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 思,公然和平占有,故所有人既將其所有物交由行為人作為違法機具,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其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如機具所有人提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具體證明文件後,本部所屬水利署河川局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本於河川管理、違法行為取締之職權,就個案調查認定事實。故「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 ⒍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推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取代)第6 點亦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係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始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 條 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至水利法第93條之5 固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但該機具如非行為人所有,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即應以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憑。 二、查被告以鍾添志與吳四川及已逃逸之行為人等人,未經許可於92年8 月2 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段旗山溪之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系爭挖土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對原告等沒入系爭挖土機3 部,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處分書係認定系爭挖土機乃查獲現場已逃逸行為人,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364 號緩起訴書載明在案,被告因而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然查,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既係逃逸之人,且該逃逸之人姓名年籍亦屬未明,被告自無法證明該逃逸行為人為挖土機之所有人,而應認定本件挖土機非屬該逃逸行為人所有。故而,本件挖土機既非屬行為人所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即應論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據。 ㈡查系爭挖土機分別屬原告甲○及乙○○所有,各別經原告甲○提出KOMATSU 牌型號PC310-5 、機身序號11087 及型號 PC300LC-5 機身序號21091 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所有權取得之認證書;原告乙○○提出KOMATSU 牌型號PC300-5LC 、機身序號22184 之挖土機之讓渡書、認證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6 頁);並經出讓人或出售人基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丁○○及龍德重機企業社負責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屬實在卷。 ㈢而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己○○、丁○○及戊○○等人對於原告甲○及乙○○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細節或有些許出入,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然就渠等對於系爭挖土機整體交易過程之主要項目而言,核與一般正常買賣銀價兩訖之情節吻合,渠等承認有與原告甲○及乙○○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合意並交付之證詞,尚屬可信,自堪認系爭挖土機分別屬原告甲○及乙○○所有。 ㈣再者,系爭挖土機既經查明分屬原告等2 人所有,於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為原告等2 人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予逃逸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查: ⒈上揭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乃對於非屬受處罰者所 有之物得予擴大沒入,係以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前已述及,屬於對所有人之處罰,則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為沒入系爭挖土機處分前,即應斟酌原告等2 人所有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基上,檢視系爭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7-19 頁)之處分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令,暨訴願決定,除適用之法條有誤外,均未論及原告等2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見被告於做成系爭處分前,均未曾對原告等2 人於出租系爭挖土機供綽號阿宏者盜採砂石之用時,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任何調查及認定,自難謂與法相符。⒉況對此,原告甲○指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2 部係出租予綽號「阿宏」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當初講好租金一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沒有租約,按日計算,買挖土機主要是包挖土及拆房子工程,有空檔即出租他人。之前沒與阿宏接觸過,阿宏是在高雄仁武八卦寮修正工廠看到我的挖土機,起先是阿宏與我接洽,後來是工頭吳政思。本來要我去做,因高雄杉林鄉太遠,我的司機不想去,後來阿宏表示他有司機,只要租用怪手就好,司機的錢就扣2 千元下來。後來阿宏叫我把載怪手的拖車開列杉林鄉縣馬路邊,交給他的人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以此對照訴外人鍾添志92年8 月2 日警訊筆錄所供:「(問:你是受僱何人在現場載運砂石?)答:是一個綽號叫阿宏男子,透過吳政恩講好工資天6 千元。」「(問:挖土機司機叫何名子?住何處?)答:挖土機司機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住何處。」;再對照訴外人吳四川92年8 月2 日警訊筆錄所供:「(問:何人請你至現場載運砂石?)答:是一個綽號叫『阿鴻』男子,一天連租車6 千元。」「(問:...吳政恩在現場從事何工作?)答:是來找我的,其他人我不知道。」另現場經警查獲之訴外人邱清義亦為相同之供述,另有其92年8 月2 日警訊筆錄所供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64 號偵查卷足稽。是原告甲○僅為一介工人出身,其本諸一般常情出租其所有怪手予阿宏,以賺取租金,且怪手係送到杉林鄉,自難期待其能警覺阿宏會將系爭怪手供非法盜採砂石之用,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⒊原告乙○○則陳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及出租事宜,都是97年6 月間死亡之先生處理,伊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乙○○之配偶許梘郎確於97年6 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稽;另審諸原告乙○○為一介婦女,並育有子女兩名(分別於89年10月21日出生及90年12月28 日出生),是於系爭挖土機買賣時期92年3 月間,子女仍屬幼年需要襁褓,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徵,則其陳述身為家庭主婦,挖土機買賣及出租等事實,均交由先生處理,尚屬可信。 ⒋據上,自原告等2 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渠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況且被告並未查獲阿宏為何人,亦無阿宏之筆錄可據,而經現場查獲吳政恩等人之供詞,復均未指稱原告等2 人有參與該盜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自無法證明原告等2 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等2 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即遽爾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 ⒌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依起訴狀陳述既係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當今社會違規採取土石之事件時有所聞,原告自不能無所知,於出租其機具時理應審慎查明借用人為何,其用途是否確為合法正當,原告捨此不由,竟將該價值不菲之生財機具出租交由綽號「阿宏」男子使用,而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謂為所有權人及出租等事實尚有疑義,更難謂其無過失等語,並未針對原告甲○與「阿宏」接洽之過程予以詳究調查,復未掌握原告甲○何以不知「阿宏」為何人部分蒐集相關客觀證據以明之,即遽認原告甲○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嫌速斷,其未經調查及蒐集客觀證據查明即遽認原告等人之重大過失,自屬無法憑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等提供系爭3 部挖土機予綽號「阿宏」盜採砂石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率爾做成系爭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等2 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發還系爭3 部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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