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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丁育群

  • 原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18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志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育群,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32、33、34、35地 號等5筆土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於83年9月17日 核發之83建字第35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核定 竣工期間為30個月至86年3月16日,並得依法展延工期至 87年3月16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未經申報 開工,擅自施工整地,經該局以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號書函命原告應即停工補辦手續,並處新 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嗣原告於84年6月7日補申報 開工手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該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被告,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84年6月27日(84)北 市工建(施)字第01905號書函命原告補正施工計畫書之 部分事項在案。又因84年6月21日鄰近居民向臺北市政府 陳情系爭建照影響公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8月25日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並以84年9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檢送相關資料送外審機構審核。而原告以84年9月15日申 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竣工期限順延,經該處以84年10月5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45796號 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基地內有無礦區之資料』、『重行鑽探計算建物新建位置下方之承載力』等資料,請依決議內容提供委託外審機關(構)審核。審核完成並副知本處。三、開挖之支撐觀測系統仍請依決議委託評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84年10月7 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 、有關陳請展延本局核發83建字第359號建照施工期限乙 節,倘該工程申報開工後至放樣勘驗前確有非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當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惟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且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復於84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第2次說明會,嗣以84年11月4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50865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及副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並另以同日期同文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照工程結構設計部分表示審查意見。原告復以85年1月(無日期)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就系爭建照工程擬於屋頂平臺臨防火間隔邊牆設置水錶,經該處以85年2月1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7767號書函復知原告於應配合事項未完成前,不再受理該工程任何報備事宜,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二)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嗣以85年4月10日(85)北市 工建照字第1451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照工程結構設計部分表示審查意見,經該公會函復因委託單位未再提送相關資料,因此無從辦理後續審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再以85年7月17日85北市工建施字第2687 號書函請原告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該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審 查。又訴外人即設計人康大中事務所於86年11月8日以書 面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延長工期,經該公會以86年11月25日北土技字第86137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予設計人康大中事務所,該鑑定報告鑑定應增加工期15個月。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11月24日北市建五字第86273837號函復被告所屬臺北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告系爭建照申請基地並非位於臺北市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不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至該局審核,惟基地緊臨山坡地界線,請原告於規劃開發使用時對於住宅與邊坡之緩衝距離、擋土設施之穩定及排水系統等應妥善規劃。原告嗣以86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追加工期15個月,共計30個月,經該處以87年1月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71384300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本件工期鑑定情形及同案結構部分審查事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87年2月2日北土技字第870161號函復該處略謂設計單位係於86年11月8日提出工期鑑定申請,而於86年11月25日公會鑑定完成等語。原告又以87年2月6日申 請書通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補充說明,請該會審查,並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87年2月7日北土技字第870198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告,業於87年2月6日受理起造人提供之結構資料並辦理審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以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 函復知原告略以:「……二、貴公司所領本局核發83建字第359號建照工程期限展延乙節,本局當俟該工程完成結 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工期之展延,另有關歸責於起造人延宕之因素不得就該部分展延期限,請速辦理以維權益。」,原告再以87年5月5日書面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於基地內施作地質鑽探工程,經該處於87年11月26日辦理會勘,並以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檢送有關水土保持、環保(垃圾)、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會勘紀錄(內記載系爭建照逾期作廢)通知原告。 (三)原告復以88年9月4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工期,經該局告以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 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建照工期展延乙節,業經本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復在案……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 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請儘速依上述函文內容辦理以維權益。」。嗣原告另以90年1月29日北 市宇字第19990903號文申請確認竣工期限為92年6月26日 ,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90年2月9日北土技字第900075號函檢送系爭建照工程第1次審查意見予原告並副知被 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該處則以90年3月21日北市工 建照字第9061738300號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審查案之審查辦理過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90年4月3日北土技字第900182號函復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系爭建造工程結構補充審查辦理過程,並於同日以北土技字第900166號函檢送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審查意見書等予原告並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0年5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3322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建照 工程辦理結構外審乙節,請補充84年8月25日第1次申辦結構外審起,至90年4月3日外審准予通過止,期間貴公司積極辦理之具體事項及佐證資料……」。原告復以90年5月18日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予復工並研議工期 ,且原告亦以90年6月1日切結書向該處申請87年2月27日 至90年4月3日補充作業期間准予免計入工期,及以91年7 月22日函、91年8月13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 工期,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1年8月22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09166309400號書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及佐證資 料俾供查辦。原告再以91年9月12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准予其補充作業期間免計入工期及准予系爭建照工程早日復工及確定工期研議展延,訴外人洪明勝則另以91年9 月16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工期,復經由臺北市議會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1年1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號函復原告及洪明勝系爭建照工期展延疑義(內載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則以91年10月8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09168031000號函復洪明勝略以:「……說 明:……二、旨揭建照工期研議乙節,將依陳情人檢附說明資料及本案相關建照、施工管理資料,儘速簽陳報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嗣又以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照工地安全維護 事宜(內載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訴外人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另以92年10月7日松建字第20031007號函請被 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說明系爭建照竣工期限,經該處以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7869900號書函復知 該公司略以:「……說明:……二、查本局83建字第359 號建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2次竣工展期後之竣工 期限為87年3月15日,而來函說明三之地下室追加工期部 分,請檢附本局之上述核可文件向本處施工科……辦理來函說明四、五、六之延長建築期限手續。」等語。訴外人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93年5月28日(松)建字第20040528號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照科確定系爭 建照竣工期限,經該處以93年6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3852300號函復該公司略以:「……說明:……三、經查貴公司並非本案之起造人,故有關申請竣工期限確定乙節,歉難協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又以93年9月23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照已逾期 作廢。 (四)其後,原告於94年4月19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展延系爭建照工期,經該局以94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3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局依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832751000號函,研議本案工期展延乙案,……說明:……二 、經查本局91年1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 號函 說明三略以:『(六)本案建築期限如依建築法第53條依法申請展延2次後,竣工期限至87年3月16日止。(七)87年11月26日現場會勘後,本局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會議結論,本案已逾期作廢……』。三、……本案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竣工期限作廢,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已終止,故該案應無法再提工期展延之申請。」等語。原告嗣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其申請提出系爭建照不計工期及准予延展等情,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之決定,乃於94年8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該府審認被告已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以95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584848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經本院 96年7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以原告於94年4月19日所提系爭建照展延工期之申請,係最後一次,而被告亦以原處分復知原告,足見原告於94年8月19日提起訴願, 係針對原處分所為而原告亦已收受之否准處分,而非被告之不作為為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嗣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原告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系爭建照核發及展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原告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32、33、34、35地 號等5筆土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核定竣工期間為30個月至86年3月16日,並得 依法展延工期至87年3月16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審認未經申報開工,擅自施工整地,經該局以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號書函命原告應即停工補 辦手續,並處9,000元罰鍰。嗣原告於84年6月7日補申報 開工手續,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84年6月27日 (84)北市工建(施)字第01905號書函命原告補正施工 計畫書之部分事項在案。 2.因84年6月21日鄰近居民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建照影響 公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8月25日辦理系爭建照 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並以84年9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檢送相關資料 送外審機構審核。而原告以84年9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建照竣工期限順延,經該處以84年10月5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45796號書函復知原告 略以:「二、有關『基地內有無礦區之資料』、『重行鑽探計算建物新建位置下方之承載力』等資料,請依決議內容提供委託外審機關(構)審核。審核完成並副知本處。三、開挖之支撐觀測系統仍請依決議委託評估。」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84年10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陳請展延本局核發83建字第359號建照施工期限乙節,倘該工程申報開工後至放 樣勘驗前確有非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當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惟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語。 3.其間,訴外人即設計人康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曾於86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延長工期,經 該公會以86年11月25日北土技字第86137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應增加工期15個月。原告復以86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追加工期15個月,共計30個月,嗣以87年2月6日申請書通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補充說明,請該會審查,並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 :「……貴公司所領本局核發……建照工程期限展延乙節,本局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工期之展延,另有關歸責於起造人延宕之因素不得就該部分展延期限,請速辦理以維權益。」。原告再以87年5月5日書面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於基地內施作地質鑽探工程,該處嗣於87年11月26日辦理會勘,並以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檢送有關水土保持、環保(垃圾)、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會勘紀錄(內記載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通知原告。 4.嗣原告以88年9月4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工期,經該局以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 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旨揭建照工期展延乙節,業經本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復在案 ……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請儘速依上述函文內容辦理以維權益。」。原告再於94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 延系爭建照工期,經該局以原處分告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局依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832751000號函,研議本案工期展延乙案……說明:二、經 查本局91年1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號函說明三略以:『(六)本案建築期限如依建築法第53條依法申請展延二次後,竣工期限至87年3月16日止。(七)87年11 月26日現場會勘後,本局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會議結論,本案已逾期作廢。三、本案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竣工期限作廢,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已終止,故該案應無法再提工期展延之申請。」等語。又目前系爭建照之基地一直未開工。 (二)本件係申請核准展延系爭建照工期,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展延系爭建照工期之處分,即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之「不服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乃請求被告應作成展延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12年7個 月又10日,即自87年3月16日起算,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6日,茲將申請展延事由之實體請求權依據說明如下: 1.原告擬具系爭建照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期間得作為展延之事由(展延期間自85年7月17日至86年11月24日 ,共計16個月又8日): ⑴該項請求權依據為內政部71年7月27日內臺營字第092646號函:「查建築工程……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 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不得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施工期限。」。 ⑵依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月17日85北市工建 施字第2687號書函載:「有關水土保持措施,請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本府建設局審查」,並參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11月24日北市建五字第86273837號函載:「本案經查首揭建照申請基地非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依法不需檢送水土保持計畫至本局審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系爭建照基地既表示依法不需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即系爭建照坐落基地非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被告所稱本件屬山坡陡峭地形云云,尚待斟酌,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已逾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增加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該期間所經過之停工日數,不可歸責原告,故不應計入工期。2.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得作為展延之事由(期間自87年2月6日至90年2月7日,共計36個月又2日): ⑴該項請求權依據為內政部71年7月27日內臺營字第092646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⑵本件原已於84年3月17日完成委託結構審查(第1次結構審查),原告並於84年6月7日完成補申報開工。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受鄰房居民抗爭與陳情之壓力,於84年9 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送84年8月25日結構 外審簡報說明會決議,要求原告「重新提供外審機關審核」。原告於87年2月6日申請結構外審,惟因鄰房居民抗爭,無法進入現場取得基地內之地質鑽探資料送審,原告乃耗費時日與鄰房協調,嗣於90年2月7日再提出繼續審查之申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0年4月3日北土技字第900182號函載:「……據本會所知本興建基地遭受社區居民異議,進行協調,需假以時日,致使地質鑽探作業一再延宕……」等語可證。是本件自始受鄰房住戶抗爭不斷,鄰房住戶更結合地方民意代表,將系爭建照基地出入口封閉,阻擋原告進入基地鑽探採樣,以致原告遲將外審相關資料送交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該期間所經過之停工日數,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不應計入工期。 ⑶參照內政部71年7月27日內臺營字第092646號函釋規定 ,被告因受鄰房居民抗爭與陳情之壓力,要求原告再辦理「補充結構審查」,且因社區居民抗議,致使地質鑽探作業一再延宕,此部分停工日數,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計入工期。且自原告84年6月補辦開工手續開始 ,數年間不斷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求復工及展延工期,該局皆以敷衍之態度回應,並以87年2月27日0000000000號及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書函回復略以:「……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等語,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照未逾竣工期限,仍屬有效。 ⑷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於90年5月15日函請原告 補充結構外審之具體事證及佐證資料,原告並均辦合辦理,於完成結構相關審查後,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研議展延工期,惟該局皆未予回應,驟以91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號函爰引87年12月22日會 議結論稱認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云云,此舉顯有行政怠惰並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之違失。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就系爭建照涉及執照逾期之法令疑義乙案,曾以94年4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620800號函被告略以:「……說明四、惟有疑義者乃本案件建照如確已逾法定竣工期限87年3月16日而作廢,則於瑞三公司以本案工程 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因素申請工期展延時,貴局為何還於88年10月4日函復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 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此部分宜請貴局釐清。」,亦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4日 之函復,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照未逾期作廢,故被告自負有保護人民信賴,展延系爭建照工期之義務。 3.系爭建照工程基地地形特殊,工期確實需求較長,且因附近居民抗爭,經冗長協調,無法如期開工等情,得作為展延之事由(期間為15個月): ⑴該項請求權依據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載:「工務局83年1月6日府工建字第83000005號函說明一『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執行原則,請依所附會議紀錄結論(二)辦理。」。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1月4日研商訂定建 築工程合理工程期限會議紀錄之結論(二)記載:「前述83 年府函說明一: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 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一節,依左列原則辦理……。如仍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左列團體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⑵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載,可知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由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後,申請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故有關是否展延建造執照之工期,非如被告所稱一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以展延兩次即告逾期作廢之結果。系爭建照工程地下層地形特殊,經原告送請臺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工期延長」鑑定,該公會於86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審查結論以「本基地地形特殊,地下層工期確實需求較長,核定應增加工期為15個月」,此經原告於86年11月28日檢附該鑑定報告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追加工期15個月,故被告即應酌予增加工期,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7日北 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載:「……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等語可參。 ⑶本件得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86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展延工期15個月,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見具體答辯,且經原告檢視卷內資料,發現原告94年4月19日申請展延工期 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表示系爭建照已逾 期之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曾於同年5月11日以北 市法二字第09430820400號函被告表示:「有關天和山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瑞三公司要求依鑑定報告增加地下室工期展延案,請勿作有利建商之解釋……」云云,益證本件深受鄰房住戶結合民意代表介入干擾,導致行政機關消極不敢作為,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4.有關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得作為系爭建照展延之事由(期間分別為2年、2年、3年): ⑴該項請求權依據為內政部88年1月20日(88)臺內營字 第8872139號函、89年11月18日(89)臺內營字第8984958號及90年11月2日(90)臺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釋規定。 ⑵系爭建照得依法延期至87年3月16日,加計上開不計工 期(16個月又8日加36個月又2日)與可得申請酌予延展之工期(15個月)之期間,顯然在88年1月1日時仍屬有效之建照,自得適用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延展2年期限、「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延展2年期限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延展期限3年等之規定 ,故除系爭執照原訂工期,以及加計上開不計工期與得延展工期之期間外,原告得再獲得延長竣工期限達7年 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告稱系爭建照於87年3月16日失其效力,惟原告於84 年9月15日已申請展延工期,且於86年11月28日亦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86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申請展延工期,但被告皆消極未予置理,現遽稱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云云,實有悖法理。甚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依內政部函頒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惟訴願決定並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議,於訴願決定內亦未見訴願決定機關說明原告此部分申請展延事由應予准許或不准之理由,故本件應有撤銷訴願決定,發回重行審議之必要。 (三)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展延系爭建照工期之事由, 並未逾越原告94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研議展延工期之申 請書範圍,茲說明如下: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包括6項事由,其一為擬具系爭建照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其二為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其三為系爭建照工程基地地形特殊,經86年11月25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意見,應增加工期15個月;其四為依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可展延工期2年;其五為依據內政 部「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可展延工期2年;其六為 依據內政部「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可展延工期3年。 2.原告94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研議展延工 期之申請書,除主張上開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期間應予研議展延,以及依據86年11月25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應增加工期15個月等事由外,並將原告歷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該局未予准駁,僅表示日後再研議之申請書及回函列為附件,該附件所列申請展延事由亦屬原告該次申請之範圍,謹將附件內容說明如下: ⑴參照上開申請書附件1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函載略以:「貴公司所領本局核發八三建字第三五九號建照工期展延乙節,本局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延展工期之展延……」等語。 ⑵參照上開申請書附件2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8832751000號函載,即申請書附件3之 回函,其內容略以:「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 ⑶參照上開申請附件3即原告88年9月4日北市宇字第19990903號函載,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研議工期展延之申 請書,所列展延事由包含補充結構外審期間不應計入工期、擬具系爭建照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86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應增加工期15個月、依內政部88年1月20日(88)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示「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可展延工期2年等。 ⑷上開申請書附件4即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2年10月21日北市工施字第09267869900號函。 ⑸上開申請書附件5即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7日松建字第20031007號函,該公司為系爭建照工程基地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向被告申請研議工期展延之申請書,所列展延事由包含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86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應增加工期15個月、依內政部88年1月20日(88)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可展延工期2年、依內政部89年11 月18日(89)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頒「健全房 地產市場措施」可展延工期2年、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90)臺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經濟發展諮詢委 員會共同意見」可辦理工期3年等。 ⑹上開申請書附件6即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8日松建字第20040628號函,其為該公司向被告申請確定系爭建照竣工期限之函,隨函並呈送依據被告及鄰房住戶要求辦理事項等資料。 3.承上所述,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展延工期之6項事由,並未逾越原告94年4月19日申請書及附件所示申 請書之申請範圍,況內政部函頒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等展延事由,為政府獎勵措施,只要系爭建照在函頒期間仍屬有效之建照,自得依法適用,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上開獎勵措施知之甚詳,惟於原告歷次申請卻未予回復准駁,僅託詞日後再予研議,足使原告信賴日後研議工期包含上開獎勵措施,故原告得申請展延系爭建照工期。 4.再者,參照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三、……(三)系爭建照工期原依法延至87年3月16日,加計上開期 間,至88年1 月1日仍為有效之建造執照,故有內政部 88年『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延展2年、89年『健全房 地產市場措施』延展2年及90 年『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延展3年等規定之適用;除系爭建照原定工 期,以及加計上開不計工期及得延展工期之期間外,訴願人再獲得延長竣工期限合計7年之法律上利益。綜上 合計系爭建照工程竣工期限應為99年10月26日。」等語,上開主張係詳載於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內,足見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事由之一,即依據內政部函頒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等展延事由,業於原訴願程序主張,並經載明於訴願書中,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議,於訴願書中亦未見訴願決定機關說明原告此部分申請展延事由應予准許或不准之理由,故本件應有重行審議之必要。 (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法及不當之明顯瑕疵,茲說明如下: 1.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附會勘紀錄結論僅該處為督促原告就水土保持、環保(垃圾)處理問題進行改善、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會勘紀錄通知原告,而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告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權認定系爭建照是否已逾竣工期限癈止,亦有臺北市政府88年4 月15日府訴字第8802656200號訴願決定可稽,上開會勘紀錄既係無權單位所為,即屬無效,而原處分既基於上開無效會議結論而來,自係屬無效之處分。系爭建照並未逾期失效,且系爭建照工程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等情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照工程停工因素,諸如被告額外要求之「補充結構審查」及「水土保持計畫」,皆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不應計入工期。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 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88 年1 0月4日北 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5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332200 號函及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7869900號書函,顯示被告有 承諾待結構相關審查完成時,再為延展工期之研議,被告自負有履行義務。 2.系爭建照並未逾期失效: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94號判決:「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 ⑵原告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0、32、33、34、35 地號等5筆土地領有系爭建照,核定竣工期間為30個月 至86年3月16日,並得依法展延工期至87年3月16日,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號書函命原告停工補辦手續,嗣經原告於84年6月7日補申報開工手續,即不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以行 政處分核准開工,其後原告所為之工程,均係在該局同意開工下為之。 ⑶原告以84年9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申請系爭建照竣工期限順延,惟該處並未就原告申請展期事項作出具體准駁,僅以84年10月5日84北市工建 照字第145796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基地內有無礦區之資料』、『重行鑽探計算建物新建位置下方之承載力』等資料,請依決議內容提供委託外審機關(構)審核。審核完成並副知本處。三、開挖之支撐觀測系統仍請依決議委託評估。」等語。嗣該處以85年7 月17日85北市工建施字第2687號書函請原告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11月24日北市建五字第86273837號函復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照申請基地並非位於本市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不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至該局審核,惟基地緊臨山坡地界線,請申請人於規劃開發使用時對於住宅與邊坡之緩衝距離、擋土設施之穩定及排水系統等應妥善規劃。」。嗣原告再以86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追加工期15個月,惟該處仍未就原告申請展期事項作出具體准駁。嗣經該處以87年1月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71384300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本件工期鑑定情形及同案結構部分審查事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87年2月2日北土技字第870161號函復該處略謂設計單位係於86年11月8日提出工期鑑定 申請,而於86年11月25日公會鑑定完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以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 04748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貴公司所領本局核發……建照工程期限展延乙節,本局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工期之展延,另有關歸責於起造人延宕之因素不得就該部分展延期限,請速辦理以維權益。」等語。 ⑷原告並無如訴願決定所述未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等情事,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照有效期限為87年3月16日,足證原告業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延。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就原告多次請求延長工期之申請,既以87年2月 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復需俟系爭建照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再予研議等語,已使原告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基於此信賴,原告除協力並靜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系爭建照工程之結構審查結果、盡力達成被告之要求外,別無就系爭建照工程為復工或施工等積極作為之可能。詎原告於87年5月5日書面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於基地內施作地質鑽探工程,該處於87年11月26日辦理會勘後,竟以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會勘紀錄結論稱:「本案土地原領建照(89建字第349號)已逾期作廢」 云云,顯與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 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所稱,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再予研議工期之展延等內容有悖。 ⑸有關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云云,與事實不合,蓋於該段期間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從未召開過任何關於系爭建照工程工期可否展延之研議會議,亦未要求原告參與針對工期展延之研議會議,既未召開如是會議,如何能得知原告不符合工期展延之要,是其忽來函謂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不解,故被告應行召開議工期會議之目的與理由。 ⑹如依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會勘紀錄召集之目的而言,該次會勘目的在於水土保持、環境(垃圾)、都市計劃變更等事項而為召開,此有會勘記錄表所載事由可證,該會勘非針對原告之建照是否有效是否逾期而為召開,該次會議即不得對與議題無關之事項而為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下所應為。因之以會議召開目的與原告無關,會議結論亦非有權之人員可為決定,於會議中更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該次會議結論自非合法,無拘束原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被告嗣後一再以該次無效而不存在之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所為判斷自非合法。如進而從被告負有實質審查系爭建照工程是否符合展延工期要件義務而言,被告亦從未為實質審查,僅從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及展延兩次規定,推算出在發函當時已超過87年3月16日,從形式 上觀察作出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之認定,完全忽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 書函所稱,需俟系爭建照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召開相關研議會議之內容。 ⑺原告係為完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審查、準備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之種種要求,同時並等待該局召開相關工期展延研議會議,方導致系爭建照逾越兩次展期後之竣工期限。且在未有召開研議會議之情形下,竟接獲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此舉不僅罔顧原告權益,使原告原有正當合理信賴蕩然無存,並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與信 賴保護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 旨。又上開函違法逕稱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後,復稱請土地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意見改善辦理云云,如建照確已逾期失效,何來要求原告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意見改善辦理之理?故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會勘紀錄結論明顯違法矛盾。 ⑻此外,原告其後於88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核給工期之申請時,該局當時表示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參照該局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函),嗣原 告於90年4月3日完成補充結構外審申請核給工期時,該局復要求原告提出結構外審積極辦理之具體事項及佐證資料,俾供憑辦(參照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5 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332200號函),待原告即提送資料後,該局再表示需調卷查明後再回復。詎該局事後反稱系爭建照早於87年3月16日後已逾期作廢,則 原告將近10年期間之內,完全信賴其要求補充結構外審、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之指示,所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及耗費之相當時間,頃刻間竟連同系爭建照之合法權利在內,全部化為烏有,被告行政行為實違反誠信原則,未顧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殊屬違法,難令原告甘服。 ⑼參照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8760710900號函載,係檢送有關水土保持、環 保(垃圾)、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會勘紀錄通知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號書函載,乃通知原告系爭建照工地安全維護事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號書函載,係就市民反映系爭建照展延或復照需注意公安情事通知原告等語,上開函文並非針對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項所為函復,其雖載「建造執照作廢」等文字,係屬附屬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該局自88年9月4日至92年10月7日就原告申請工期展延之函復足 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照未逾期。蓋系爭建照若已逾期作廢,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已終止,何以原告及訴外人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工期或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說明建照竣工期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均函覆或稱本件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或要求原告補充資料俾供查辦等語。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照未逾竣工期限,仍屬有效。⑽有關原告與被告間雙方歷年公文往來,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87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於基地內施作地質鑽探工程,該處於87年11月26日辦理會勘,復經該處以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復原告,略以檢送有關水土保持、環保(垃圾)、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會勘紀錄結論,內載原領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 ②原告於88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展延工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照工期展延,業 經該局87年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 復在案,本件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請儘速依上述函文內容辦理以維權等語。 ③參照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3月21日北市工 建照字第9061738300號函載,被告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審查案之審查辦理過程,經該公會90年4月3日北土技字第900182號函復表示,先前因缺少地質鑽探相關資料,導致審查無法繼續,且該基地遭受社區民眾異議,致使地質鑽探作業一再延宕,委託單位嗣於90年2月7日再提出申請,並已補充地質鑽探資料等語。 ④原告於9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建照科請求確認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經該處90年5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332200號函復,略以系 爭建照工程辦理結構外審乙節,請補充84年8月25日 第1次申辦結構外審起,至90年4月3日外審准予通過 止,期間原告積極辦理之具體事項及佐證資料等語。⑤原告於91年7月22日再次函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准予展延工期,經該處以91年8月22日北市工建 照字第09166309400號書函復,略以請原告補充說明 及佐證資料俾供查辦等語。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號書函通知原 告系爭建照工地安全維護事宜,內載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 ⑥訴外人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7日函請被 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說明系爭建照竣工期限,經該處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7869900號書 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局83建字第359號建照 ,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辦理2次竣工展期後之竣工期 限為87年3月15日,而來函說明三之地下室追加工期 部分,請檢附本局之上述核可文件向本處施工科櫃臺值日人員辦理來函說明四、五、六之延長建築期限手續。」。嗣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3年9月23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號書函載,就市民反映系 爭建照展延或復照需注意公安情事通知原告,內載該建照已逾期作廢,復以原處分載明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 ⑾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就系爭建照涉及執照逾期之法令疑義,亦以94年4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6208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略以:「……說明四、惟有疑義者乃本案件建照如確已逾法定竣工期限87年3月16日而作廢 ,則於瑞三公司以本案工程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因素申請工期展延時,貴局為何還於88年10月4日函 復本案當俟該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此部分宜請貴局釐清。」,意指該局88年10月4日之函復,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照未逾期作 廢。 3.本件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6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建照工程工期須延長30個月,原告隨即於86年11月28日具函申請追加地下層工程15個月工期,故被告所稱承造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內(87年3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 辦理地下室增加工期申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本件自87年3月17日失其效力,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月20日(88)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89年11月18日(89)臺內營字 第0000000號及90年11月2日(90)臺內營字第9067067號 函所示之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年),延長竣工展期至 95年6月16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系爭建照工程事實上並無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亦無未作水土保持等相關情事: ⑴原告係於83年間取得系爭建照,完成相關準備工作後,為求建築順利進行,方於開工前,先著手進行該地整地之前置相關作業。詎遭不滿系爭建照工程之少數附近居民在不明就裡情況下貿然檢舉。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順應民意,竟對原告施以裁罰。原告事實上雖未有違法開工情事,然未免旁生枝節,仍於84年6月7日補申報開工手續,惟自此之後,卻遭該局各種似是而非之理由不讓原告補完開工之相關手續,並屢屢要求原告提供與准予開工無關之其他資料。原告嗣後得知係檢舉之居民向市議員陳情強力介入,使該局告遲遲未敢准予復工。 ⑵退步言,縱令原告確有未經許可開挖整地之事實,然原告既已補完開工手續,被告早已無不准復工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存在,且被告要求結構外審根本非准予復工之必要條件,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乙事,更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無須檢送,即依法根本無須提供所謂之水土保持計畫。然其先要求原告須為結構外審,復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月17日85北市工 建施字第2687號函要求原告提供所謂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然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11月24日北市建五字第86273837號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照工地並非屬土保持計畫公告範圍,無需檢送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 ⑶被告於83年核發系爭建照之時,早已知曉系爭建照工地無需依法特別規劃水土保持,且知法令至今從末要求原告就系爭建照土地提出水土保持規劃。惟被告一再稱因原告未作好水土保持而導致工程延宕云云,既無法令依據,尚待斟酌,故原告因應被告命令而施作水土保持計劃之日數,即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自不應計入工期之內。 5.被告於所謂竣工期限87年3月16日後,既仍持續處理原告 復工申請,並數次回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研議,核被告此舉業使原告對其產生信賴,足使原告相信系爭建照仍屬有效,是其後被告忽為逾期作廢之處分,非但其認定有諸多反覆及重大矛盾之事,更有違合理信賴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又按法治國為 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之意旨,人民對 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如產生合理之信賴時,即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 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之意旨,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時,亦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為之,除應充分衡量行政事件之事實及相關法律狀況,並應堅守禁反言原則,避免有反覆、矛盾之主張,而損及人民之利益。 ⑶系爭建照工程於原告自84年6月補辦開工手續時起,數 年間均不間斷請求復工及延展工期,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止,原告提起請求之次數即已超過10次以上。被告卻始終以敷衍態度應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10月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函,表示會待結構相 關審查完成時,為延展工期之相關研議,其種種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照工地之建築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而原告數年以來亦均信賴被告函告之相關作為,亦認定系爭建照尚未作廢,雙方僅係就工期延展事項仍待研議。孰料於原告盡力完成被告要求後,該局竟以91年10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號函一反前態,改稱系爭建照已於87年3月到期,業已逾期作廢,從而不 予延展工期,並就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建照不計工期及准予延展工期等情,復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被告此種前後言行不一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之作為,明顯有違上開法令及見解所揭之誠實信用原則,並違背原告對上開函告相關作為之合理信賴,實屬違法。被告如認系爭建照已於87年3月到期,自不應於建照到期日後,猶數次函告原 告提供相關資料以研議展延工期。被告稱系爭建照業已逾期而不予展延,然原告數年來與被告文件不斷之往返及盡力提供被告所需資料之努力、長期停工造成之鉅額損失,又該如何彌補? 6.系爭建照仍得延展工期,並非已逾期作廢,被告稱系爭建照業已作廢等情,非屬事實: ⑴依內政部71年7月27日臺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意旨, ,因故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如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之事由,則其工程停工日數不應計入施工期限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以84年10月7日84北市工建 字第18623號函表示:「有關陳請展延本局核發83年鑑 字第359號建照施工期限乙節,倘該工程申報開工後至 放樣勘驗前確有非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當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等語。 ⑵本件既有因被告命令重作補充結構外審、水土保持計劃送審、無重覆礦區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依被告命令施至工期有所延誤,此一延誤事由及期日,即屬該函所稱非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實應歸責於被告而非歸責於為起造人之原告,自應不予計入工。 7.系爭建照工程之停工皆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應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83年建字第359號建造執照工期延展研議會議」有結論之日起,展 延12年7個月又10日: ⑴原告於84年6月7日完成補申報開工後,嗣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造成之停工狀態,自不應計入工期: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之 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是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行政機關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不得預想嗣後行政機關有作成有瑕疵行政行為之可能,而訂定解免行政機關行政責任之規定;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於法規命令有解釋必要時,亦應基於同一基礎而為解釋,不得認主管機關於訂定行政法規時,有解免行政機關因有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之意,而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 ②原告前於84年9月15日申請延展系爭建照工期,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書函略以:「有關陳情延展本局核發83建字第359號 建照施工期限乙節,倘該工程申報開工後至放樣勘驗前確有非歸責起造人之因素,當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惟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請查照。」等語。又按「查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臺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三號函釋示在案;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不得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施工期限。」內政部71年7月27日內臺營字第092646號函釋在案 。 ③系爭建照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放在先,嗣經該局命予停工後,原告自84年6月7日補正申報開工,惟因鄰房居民持續抗爭,迄今尚未辦理放樣勘驗,其間原告皆積極配合辦理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附之第1次檢送相關資料送外審機構審核之會議紀錄,以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月17日85北市工建施字第2687 號書函請原告擬妥實無須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事項,並無所謂未積極善盡管理維護及溝通責任,致引起民眾抗爭等情事。 ④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於法規命令有解釋必要時,亦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為解釋。系爭建造執照工期之展延部分,被告多次函請原告配合辦理提送資料並俟外審結果後再予研議,致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在先,嗣後卻俱以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研議審查系爭建照工期之展延事宜,遽稱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解釋其84年10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函及內政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即除勒令停工原因不可歸責之外,倘有其他不可歸責承(起)造人之原因而造成停工狀態時,該停工日數亦應不得計入施工期限。故本件後續之停工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即不能由原告承擔該不利益,該停工日數實不得計入工期,方屬合理。 ⑵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不應計入工期: ①有關「補充結構外審」因鄰房居民抗爭延宕之期間共計36個月又2日(即87年2月6日至90年2月7日),不 應計入工期: A.按「結構外審」與「補充結構外審」,本係不同之事項,此從名稱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時點均有不同可得了解。而系爭建照在審查之初,原告早已完成結構外審工作,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確定建築安全無虞後,始核發系爭建照予原告,詎該局在原告補申報開工完成後,畏於鄰房居民抗爭之壓力,於84年8月25日要求原告法令所無之重作「結構外審 」,並另於85年7月17日再要求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審。 B.惟原告在取得系爭建照之先,即已依法辦妥結構外審,在確定建地建築安全無虞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始行核發建照,原告從無末經辦妥結構外審即申請建照之事。而該局藉勒令停工同時命原告再作「補充結構外審」之處分,此補充結構外審之處分,在文義上除有令人產生原告先前並未作結構外審故需重新補作之誤解外,此一補作結構外審之命令,更係違法增加原告法定之義務,均難認妥適。是原告為滿足該局要求,依其命令辦理「補充結構審查」及因鄰房居民抗爭延宕審查之停工日數(87年2 月6日至90年2月7日,共計36個月又2日),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不應計入工期。 ②「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共計16個月又8日(即自 85年7月17日至86年11月24日),不應計入工期。被 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命原告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一事,惟經該建設局函覆表示,依法不需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顯見該項要求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增加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系爭建照之後,再要求原告擬「水土保持計畫」送審,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該送審所經過之停工日數(85年7月17日至86年11 月24日共計16個月又8日),不可歸責原告,亦應不 計入工期。 ③系爭建照工程地下層地形特殊,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再延展工期15個月: A.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稱:「本府83年1月6日府工建字第83000005號函說明『……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執行原則,請依所附會議記錄結論(二)辦理。」,而依所附會議記錄結論(二)之明訂:「如仍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左列團體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語,故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之要件者,得向被告申請酌予增加工期。 B.系爭建照工程為地下層施工期間,送請臺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工期延長」鑑定,該公會並於86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審查結論以「本基地地形特殊,地下層工期確實需求較長,核定應增加工期為15個月」,此經原告檢附該鑑定報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延展工期,依上開函釋規定,被告即應酌予增加工期。 ④原告尚得享有系爭建照竣工期限延展7年之法律上利 益。系爭建照得依法兩次展延工期至87年3月16日, 加計上開不計工期(36個月又2日、16個月又8日)與可得申請酌予延展之工期(15個月)之期間,顯然在88年1月1日時仍屬有效之建照,自得適用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該部88年1月20日(88)臺內 營字第8872139號函參照】延展2年期限、「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該部89年11月18日(88)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參照】延展2年期限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該部90年11月2日(90)臺 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參照】延展期限3年等規定。故除系爭建照原訂工期,以及加計上開不計工期與得延展工期之期間外,原告得再獲得延長竣工期限達7年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須再向被告申請。 ⑶系爭建照工程之停工實皆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應展延「12年7個月又10日」, 其計算項目包括系爭建照原訂竣工期限為87年3月16日 ,加計「補充結構外審」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不應計入工期之52個月又10日(36個月又2日、16個月又8日),復加計可得申請被告酌予延展工期15個月,再依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規定,獲得延長竣工期限7年之期間。 ⑷由於被告至今遲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月27日北 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召開系爭建照工程關於工期展延之研議會議,因而原告復於97年5月22日函請被 告召開研議工期之會議,以確定系爭建照工程施工方式是否安全無虞,進而符合工期展延之要件。是待被告召開「83年建字第359號建造執照工期延展研議會議」後 ,應自該會議有結論之日起,就系爭建照工程予以延展工期共計12年7個月又10日。從而,本件工期之延宕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持未能復工所致,其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不僅忽略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亦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延展「83」年建字第359號建照執照(即系爭 建照)延展工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限期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築執照……,失其效力。」、「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分別為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87條所明定。 (二)按「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超過五十公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四)地形特殊、結構體相連之同一幢建築物,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五)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左列方式辦理:(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師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者。(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本局建管處准予備查前,舉行簡報說明。」為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1點及第4點所明定。 (三)原告稱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云云,惟: 1.原告就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期間作為展延之事由(請求展延期間自87年2月6日至90年2月7日,共計36個月又2日)之部分,依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6項載明:「申報開工前應完成結構委託審查(含雜項工程之結構)。」,惟原告未按規定尚未完成結構委託審查即擅自開工整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號書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照工程經查尚未申 報開工,惟83年10月6日現場會勘已擅自施工整地,違反 建築法第54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應即刻停工補辦手續,並處9,000元罰鍰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依臺 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要求於審查完成後,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予備查前,舉行簡報說明,並經該局以84年9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其說明略以本件鑽 探報告所示之鑽孔位置均位於邊坡而非建物新建位置下方。然俟開挖後再以平版載重試驗承載力,於安全上較有顧慮。請再鑽探核算該部分之承載力,以策安全,並重新提供外審機關審核等語。準此,本件要求補充結構審查仍依法有據,且鑽探報告鑽孔位置均位於邊坡而非建物新建位置下方,致使地質資料之不確定性,須對建築物坐落部分增加鑽探資料。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8月25日外審 簡報說明會中,考量整體之公共安全,請原告補充結構外審,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積極作為,非如原告所稱屬重作之結構外審。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10月7日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函業已函復原告「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且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84年10月16日召開第2次說明會時,承造人之技師、結構技師均未出 席,導致會議難以順利進行,實徒增作業時間,其後並延宕至87年2月6日原告方向外審機構提出申請,已屆系爭建照87年3月16日之竣工期限,惟該段期間內被告並無任何 作為,其所造成時間之浪費,理應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稱將補充結構審查期間(即87年2月6日至90年2月7日)於建築期限中扣除云云,非但不合理,且因已超出竣工期限,尚欠依據可循。又被告否認曾經核定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87年2月6日提出之補充結構外審查資料。 3.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照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期間作為申請展延之事由(請求展延期間自85年7月17日至 86年11月24日,共計16個月又8日)之部分,有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係因本件屬山坡陡峭地形,為避免開挖造成坡地災害,危及公眾生命安全,遂請原告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惟按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月1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2469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該處於85年7月17日以85北市工建施字第2687 號書函通知原告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然原告於86年11月始交由該處86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670490300號函轉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製作水土保持計畫長達15個月之久,實不合理。且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期間乃介於補充結構審查時間,兩者實可共同進行,並不影響,原告遲至87年2月6日方提出結構外審申請,期間包含水土保持計畫送審(85年7月17日至86年 11月24日)之期間,惟該段時間之浪費係肇因於原告之不作為,被告自無依據核計時日而准予免計入工期。 (四)原告稱系爭建照未失效仍得延展工期云云,惟: 1.按65年1月8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89年12月20日修正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2.按內政部92年1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釋:「 ……茲審酌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內政部營建署91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函釋:「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辦理。」之意旨,並無須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核准之系爭建照即自然失其效力,與被告事後是否告知並不影響。是以,系爭建照失其效力後,原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當無所謂再依起造人所提鑑定報告辦理地下室增加工期及展期等問題。 (五)原告稱系爭建造工程停工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云云,惟本件係因起、承、監造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鄰近居民惶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並經勒令停工補辦程序,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罰鍰在案。而原告於事實發生後未善盡管理維護及溝通責任,致引起民眾抗爭所產生之阻撓,其主張為工程遭受外力阻礙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又本件後續須辦理「結構外審」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事宜,均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坡地所致,現原告主張因鄰房居民抗爭或建管機關之指示所導致之延誤,非可歸責起造人因素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原處分稱系爭建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竣工期限,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已終止,應無法再提工期展延之申請等語,並無違誤。 (六)申言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照工程基地地形特殊,工期確實需求較長,且因附近居民抗爭,經冗長協調,無法如期開工等情作為展延之事由(展延期間15個月)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1.本件因84年6月21日鄰近居民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建照 影響公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8月25日辦理系爭 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並以84年9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原告以84年9月15日函復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有關該會議紀錄辦理情形,經該處以84年10月5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45796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基地內有 無礦區之資料』、『重新鑽探計算建物新建位置下方之承載力』等資料,請依決議內容提供委託外審機關(構)審核。審核完成並復知本處。三、開挖之支撐觀測系統仍請依決議委託評估。……」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84年10月7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陳情展延本局核發83建字第359號建照施工 期限乙節,倘該工程申報開工後至放樣勘驗前確有非歸責於起造人之因素,當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惟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語。 2.承上所述,被告所屬臺北建築管理處建管處復於84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第2次說明會,以84 年11月4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50865號函檢送會議紀 錄予原告略以:「四、……另有關擋土牆設計、施工步驟及程序、觀測系統設置等項,均應委託審查,以策安全。」,另以同日期文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照工程結構設計部分表示審查意見。原告復以85年1月申請 書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建照工程申請報備變更屋頂平臺矮牆,經該處以85年2月1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7767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查上開建照工程因擅自整地,致鄰近居民抗議紛至。……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第二次)紀錄(諒達)。有關該會議結論貴公司應配合事項未完成前,本處不再受理該工程任何報備事宜,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七)有關原告以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作為申請展延之事由(展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3年)之部分,茲說明如 下: 1.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照未展期時依法即失其效 力,亦無竣工展期之適用。系爭建照係於83年9月17日核 發,核定竣工期限為30個月,期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工期鑑定,該公會於86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建議地下室每層增加工期3個月(合計15個月),惟承造 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內(87年3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 辦理地下室增加工期申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建照自87年3月17日失其效力,無法適用內政部88年1月20日(88)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89年11月18日(89)臺內營 字第0000000號及90年11月2日(90)臺內營字第9067067 號函所示之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年),延長竣工展期 至95年6月16日。據此,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號函及93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號函三度函告原告該建 照業已逾期作廢,並無違誤。 2.系爭建照於87年3月16日失其效力,無適用內政部「振興 建築投資業措施」及「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47800號函說明四略以:「……惟起造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內(87年3 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申請地下室增加工期,是以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月20日臺88內營字第8872139號、89年11月18日臺89內營字地0000000號及90年11月2日臺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年),延長竣工展期至95年6月16日。」。另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就系爭建照建築期限,涉及執照逾期作廢之法令疑義,經該會以94年4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620800號函說明符合建築法第53條規定而失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建照及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 號書函、原告84年6 月7 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6 月27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01905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 月7 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 號函及檢送84年8 月25日「為83. 建字第359 號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10月5 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45796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0月7 日84北市工建字第18623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11月4 日(84)北市工建照字第150865號函及檢送84年10月16日「為83. 建字第359 號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2 月1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7767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4 月10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1451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5年5 月23日北土技字第85379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 月1 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24 69 號函及檢送85年6 月21日「為83. 建字第359 號建照處理原則研商」會議紀錄、原告85年8 月2 日(85)瑞企字第027 號函、原告86年11月28日申請書、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71384300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2 月2 日北土技字第870161號函及87年2 月7 日北土技字第870198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87年5 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2 張、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及檢送87年11月26日「臺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35號旁天山段2 小段30等5 筆地號土地涉及水土保持、環保(垃圾)、都市計畫變更等事項」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7510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9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3 23700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10月15日北市工建施字第906042 2400 號書函及檢送90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八三建字第三五九號建照基地提供土地設置臨時安全護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6 月19日建築物罰鍰單、內政部92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100158 92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1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函、本院96年7 月25日院田宙股95訴02861 字第0960016040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原告84年6 月20日申請書及已開工證明書、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7 月1 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97545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7 月15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121014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10月4 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150524號開會通知單、原告85年1 月(無日期)申請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4 月3 日臺北市○○段2 小段之系爭建照工程結構補充審查意見書、原告87年5 月5 日申請書、原告90年1 月29日北市宇字第19990903號申請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2 月9 日北土技字第900075號函及檢送90年2 月9 日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審查意見(第1 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4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00166號函、原告91年9 月12日函、原告91年9 月16日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1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80310 00號函、臺北市議會91年9 月18日議秘服字第91058929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洪明勝等陳情案91年9 月23日會議記錄、臺北市議會91年9 月24日議秘服字第9106892900號書函、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8日(松)建字第20040528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3年6 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385230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6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60184500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0月16日(84)府都二字第84074719號函、原告84年7 月19日函、被告84年7 月27日北市都二字第840958 0號函、原告84年5 月19日申請書、原告83年9 月17日建照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護坡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84年6 月14日北市警消行字第11621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5 月3 日(84)北市工二字第81000 號書函、原告84年4 月27日申請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 年3月27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53606 號書函、原告84年4 月1 日(84)瑞企字第024 號函、原告84年3 月14日申請書、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4年1 月1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5050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3年12月21日(83)北市工建(施)字第13 8059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6 月18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45076 號書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3年11月16日(83)北市工建(施)字第130668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建築局83年11月7 日(83)北市建五字第61385 號函、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90年3 月23日系爭建照結構設計- 有關檔土支撐開挖等部分補充說明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 月20日北市土技字第943047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3年12月24日(83)北市工公陽字第30 206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4年4 月8 日北市土技字第842 62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4年2 月16日北市土技字第840 95號函、臺灣區營造公會臺北市辦事處88年1 月20日臺(88)內營字第8872139 號函、得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協議書、齊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說明、統一發票、支票、收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1 月18 日北市法二字第130668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4761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87 年10 月29日府工建字第87081894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1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8920895100號函、系爭建照工期計算表、臺北市議會86年12月27日(86)議詢工字第14319 號函、臺北市議會86年12月23日第7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議員書面質詢用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2 日北檢英玄85偵13554 字第53514 號函、訴外人洪明勝91年9 月16日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10月15日北市工建施字第90604224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9 月9日 北市○○路字第09164296900 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原告等陳情案96年8 月16日會議記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4年3 月17日北土技字第84186 號函及檢附系爭建照土地結構設計審查意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9 月23 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 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2 月(日期不明)北土技字第870197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4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47800 號函、原告84 年9月15日申請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6年11月25日北土技字第861372號函附系爭建照新建工程工期鑑定報告書【含鑑定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及檢附85年11月14日「研商訂定建築工程合理工程期限」會議記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6年11月21日鑑定(估)案件會勘紀錄表、建築執照及建築物用途明細、鑑定照片影本4 張】、原告87年2 月6 日申請書、原告88年9 月4 日北市宇字第199909 03 號申請書原告90年5 月18日北市(90)宇字第2001900517號函、原告94 年4月19日申請書、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 月17 日85 北市工建施字第2687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11月24日北市建五字第86273837號函、臺北市天和山城住戶委員會88年7 月25日北市天和字第880701號書函、立法委員林瑞圖88年9 月14日服研字第8809010 號函、原告97年5 月22日函、原告與被告間相關文件時程整理表、臺北市政府88 年4月15日府訴字第8802656200號訴願決定、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6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60184 50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5 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33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42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786990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0年3 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738300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1年8 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63094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4 月1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620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4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00182號函、原告90年6 月1 日切結書、原告91年7 月22日函及91年8 月13日函、松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7 日松建字第20031007號函及93年6 月28日松建字第20040628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 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0400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系爭建照是否已失效及得否延展工期?系爭建照工程停工,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系爭建照工程地下屬地形特殊,可否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展延期間15個月?系爭建照可否適用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措施」、「健全房地產巿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所示之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 年)?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限期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築執照……,失其效力。」、「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分別為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87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超過五十公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四)地形特殊、結構體相連之同一幢建築物,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五)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左列方式辦理:(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師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者。(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許自由旁聽。(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本局建管處准予備查前,舉行簡報說明。」為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1 點及第4 點所明定。 (二)次按「建築法第54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查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 臺內營字592553號函釋示 在案;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主旨:關於逾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規定之期限,其建造執照作廢,應否另通知起造人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之規定,若純依其文義以觀之,無論解為係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抑或解為係由於主管機關於作成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並附有期限之附款,而因期限屆滿,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均無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惟倘立法意旨係需俟該管主管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失效力,則自當別論……茲審酌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分經內政部以63年12月3 日臺內營字第608528號函、71年7 月27日臺內營字第092646號函及92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釋在案。又按「主旨:檢送本局建管處85.11.14『研商訂定建築工程合理工程期限』會議紀錄……說明:……二、本府83.1.6府工建字第83000005號函說明一:『……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執行原則,請依所附會議紀錄(二)辦理……結論……1……二、前述83年府函說明一『如因規模、構造、工程 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乙節,依左列原則辦理……(七)如仍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左列團體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5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釋在案。另按「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亦經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在案。綜上,可知 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 月、4 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 年,茲無疑義。另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 條規定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機關難以管理監督,故上開建築法規定建築期限核屬必要。再者,承造人雖得依首揭規定申請展期,然仍應依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倘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執照自規定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領有被告83年9 月17日核發之83建字第359 號建造執照,核定竣工期限為30個月,期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工期鑑定,該公會於86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建議地下室每層增加工期3 個月(合計15個月) ,惟承造人於系爭建照有效期限內(87年3 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辦理地下室增加工期申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本案自87年3 月17日失其效力,是以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 月20日台88內營字第8872139 號、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及90年11月2 日台90內營字第90 67067號函所示之建築期限延長規定( 共7 年) ,延長竣工展期至95年6 月16日。據此,被告於87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0710900號函、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4100 號函及93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626700 號三度函告原告該建築執照業已逾期作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原告於94年4 月19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工期,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照已逾期作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及「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期間作為展延之事由(請求展延期間自87年2 月6 日至90年2 月7 日,共計36個月又2 日)之部分: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前開83 建字第359 號建造執照影本(見被證物1 )記載略以:「……注意事項……(6) 申報開工前應完成結構委託審查(含雜項工程之結構)……」是尚難認被告係於原告完成結構審查後方發給系爭建照,而原告亦負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結構委託審查義務,惟原告未按規定尚未完成結構委託審查即擅自開工整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3年10月17日(83)北市工建字第57883 號書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照工程經查尚未申報開工,惟83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已擅自施工整地,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應即刻停工補辦手續,並處9,000 元罰鍰等語(見被證物29)。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4 點第3 款規定要求於審查完成後,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另因系爭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築物為地上6 層地下5 層之建物,依前開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4 點第3 款規定,於84年8 月25日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說明會,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4年9 月7 日(84)北市工建字第17332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見被證物7 )通知原告說明「……鑽探報告所示之鑽孔位置均位於邊坡而非建物新建位置下方。然俟開挖後再以平版載重試驗承載力,於安全上較有顧慮。請再鑽探核算該部分之承載力,以策安全,並重行提供外審機關(構)審核。……」復於84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建照工程結構外審簡報第2 次說明會,並以84年11月4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15 0865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原告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因鑽探報告鑽孔位置均位於邊坡而非建物新建位置下方,致使地質資料之不確定性,須對建築物坐落部分增加鑽探資料。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8 月25日外審簡報說明會中,考量整體之公共安全,要求原告補充結構外審,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積極作為,非如原告所稱屬重作之結構外審。足見被告命原告辦理補充結構外審,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87年2 月6 日受理本案起造人提供之結構資料並辦理審查(見被證物20),於90年4 月3 日完成結構外審,業如前述。惟被告已以前開84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18623 號書函復知原告委託結構外審所費時日係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且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84年10月16日召開第2 次說明會時,承造人之技師、結構技師均未出席,導致會議難以順利進行,實徒增作業時間。其後,被告復以87年2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474800號書函復知原告俟系爭工程完成結構相關審查確定施工方式安全無虞時,再予研議工期之展延,及有關歸責於起造人延宕之因素不得就該部分展延期限,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函請原告補充第1 次申辦結構外審起至90年4 月3 日外審准予通過止,期間原告積極辦理之具體事項及佐證資料,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具體不可歸責之佐證資料,無法依具體事項及耗費日數核計免計工期。是本件結構審查期間已逾建造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照工程之「補充結構審查」送審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另查:原告就系爭建照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期間作為申請展延之事由(請求展延期間自85年7 月17日至86年11月24日,共計16個月又8 日)之部分: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係因本件屬山坡陡峭地形,為避免開挖造成坡地災害,危及公眾生命安全,遂請原告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惟按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85年7 月1 日85北市工建(照)字第2469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該處於85年7 月17日以85北市工建施字第26 87 號書函通知原告擬妥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然原告於86年11月始交由該處86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670490300號函轉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此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製作水土保持計畫長達15個月之久,實不合理。且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期間乃介於補充結構審查時間,兩者實可共同進行,並不影響,原告遲至87年2 月6 日方提出結構外審申請,期間包含水土保持計畫送審(85年7 月17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期間,惟該段時間之浪費係肇因於原告之不作為,被告自無依據核計時日而准予免計入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照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洵非可採。(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照未失效仍得延展工期云云,惟按65年1 月8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89年12月20日修正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次按內政部92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釋:「……茲審酌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內政部營建署91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函釋:「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辦理。」之意旨,並無須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核准之系爭建照即自然失其效力,與被告事後是否告知並不影響。是以,系爭建照失其效力後,原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當無所謂仍得延展工期之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建造工程停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已有整地之行為,依前揭內政部63年12月3 日臺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意旨,已有實際開工行為,自應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又本件係因起、承、監造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且未作好水土保持措施等,致鄰近居民惶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並經勒令停工補辦程序,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罰鍰在案,參照內政部71年7 月27日臺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尚難認非屬不可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事由。而原告於事實發生後未善盡管理維護及溝通責任,致引起民眾抗爭所產生之阻撓,其主張為工程遭受外力阻礙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又本件後續須辦理「結構外審」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事宜,均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坡地所致,現原告主張因鄰房居民抗爭或建管機關之指示所導致之延誤,非可歸責起造人因素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原處分稱系爭建照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竣工期限,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已終止,應無法再提工期展延之申請等語,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照工程地下屬地形特殊,經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再展延期間15個月云云。惟查:依前揭被告85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129931號函檢送本市研商訂定建築工程合理工程期限會議紀錄結論二之(七)所示,雖規定工程如有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團體之一審查後,被告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惟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86年3 月16日,雖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承造人於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依法申請展期至87年3 月16日,然本件原告未提出承造人已依該規定提出申請之具體事證供參。則系爭建造執照既未能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期至87年3 月16日,即無從再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及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辦理地下層增加工程期限15個月;況此仍須經被告依審查意見審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八)原告末主張:原告可適用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作為申請展延之事由(展延期間分別為2 年、2 年、3 年)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建照執照未展期時依法即失其效力,亦無竣工展期之適用。次查:系爭建照係於83年9 月17日核發,核定竣工期限為30個月,期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工期鑑定,該公會於86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建議地下室每層增加工期3 個月(合計15個月),惟承造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內(87年3 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辦理地下室增加工期申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建照自87年3 月17日失其效力,業如前述,自無法適用內政部「振興建築投資措施」(88年1 月20日(88)臺內營字第8872139 號函)、「健全房地產巿場措施」(89年11月18日(89)臺內營字第8984958 號)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共同意見」(90年11月2 日(90)臺內營字第9067067 號函)所示之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 年),延長竣工展期至95年6 月16日。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4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47800 號函說明四略以:「……惟起造人於執照有效期限內(87年3 月16日)未依鑑定報告建議申請地下室增加工期,是以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 月20日臺88內營字第8872139 號、89年11月18日臺89內營字地0000000 號及90年11月2 日臺90內營字第9067067 號函建築期限延長規定(共7 年),延長竣工展期至95年6 月16日。」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延展「83」年建字第359 號建照執照(即系爭建照)延展工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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