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8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5,432,495元,應補稅額3,848,001元,並加徵怠報金769,6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補提示帳證供核,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其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96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492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5,300,024元及怠報金679,62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132,471元及怠報金9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全年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10,132,471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爭議點: ⑴台北市○○路130號騎樓於93年8月1日遭逢火災,同 路段124號1樓是否會受到波及。 ⑵因原告位於台北市○○路124號2樓,主張帳簿等存放在同址1 樓之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迪普公司),是否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⒊原告雖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依營業收入淨額220,445,674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15,431,19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432,495元。原告補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帳證提起訴願,惟因93 年8月1 日遭逢火災,帳簿憑證為大火所焚燬,提起訴願補具之結算申報書,係就現存憑證及向出售人影印發票存根拼湊而成,成本及費用憑證遺漏在所難免,請求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依前3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提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第95009 號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火災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路130 號前騎樓,非原告營業地址之台北市○○路124號2樓,及原告未提示因火災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證明文件,而否准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按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而核定92年度全年度所得為10,132,471元。雖經原告以其與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電線公司)所轉投資,是原告與艾迪普公司均為關係企業。又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係就災害損失報備之規定,原告僅因部分帳簿憑證遭回祿之災,其他財產並無焚燬,故未報備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提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第95009 號火災證明書影本,係為艾迪普公司所申請,僅記載於93年8月1日於臺北市○○區○○路130 號前騎樓,確有發生火災,至相關災害程度為何、焚燬物件為何,均付之闕如,不足為證明原告之系爭帳證確實為火災而毀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⒋查原告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124號2樓緊臨火災發生地之起火點衡陽路130號騎樓。因衡陽路124號與同路段130號,僅有126號一號之隔(現址並無128號),130號騎樓失火後即迅速延燒至原告之124號騎樓前,雖消 防機關灌救,但原告存放之帳簿憑證等文件仍不免遭受煙燻水毀而致損毀。次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開立之火災證明註明「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火災證明…」足證於93年8 月1 日發生於130號騎樓前之火災因延燒之故使位於124號受有損害,否則艾迪普公司無須依據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火災證明書。 ⒌再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訂有明文 。訴願法第67條第1項旨同。原告以陳明有失火之事, 且提出相關證物,被告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因失火而致部分帳簿憑證,是否因火災煙燻水毀而毀。卻僅以一語帶過,對於原告之合法權益或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均未依法查察,顯與法有違。 ⒍按查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係就災害損失報備之規定,原告僅因部分帳簿憑證因火災煙燻水毀,而遭損毀,其他財產並無損失,故未報備;又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3 款但書規定:雖未依前款規定報經稽徵機關勘災,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本案原告確因部分帳簿憑證因火災煙燻水毀,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第95009 號火災證明書,證明臺北市○○區○○路130 號在93年8 月1 日確曾發生火災,因當時員工已陸續星散,致使未即時報備,惟帳簿、憑證為煙燻及救火之水毀所損毀,此確為事實。 ⒎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均為「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與「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為併陳之條件,而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其帳簿憑證不在營業場所明矣。是故依查核準則之原意,並不以帳簿憑證是否在營業場所而有區別,只以帳簿憑證滅失之原因為準,只要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是因公調閱均有其適用。是被告機關答辯所述:「…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報經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屬實,始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之適用。」有擴大查核準則第11條之條件,似非查核準則第11條制定之原意。 ⒏至於原告為太平洋電線公司所轉投資,因太平洋電線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營業陷於停頓,原告原承租之台北市○○路124號2樓已於92年間租約到期,最後無力支付租金,由押金抵扣。原告因營業停頓,員工陸續星散,帳簿憑證託付同為太平洋電線公司所轉投資之艾迪普公司(有暫交清冊影本1 紙可稽),而艾迪普公司位於原告同址1 樓,因此原告92年度帳簿憑證因之滅失。至於原告當時並無營業、員工星散,有被告機關所屬中正稽徵所96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0733號函(影本可稽)稱:「貴公司…於93年8月1日起未經變更、註銷或暫停營業,即擅自他遷不明……」,可知因被告機關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於火災發生之93年8月1日後查察,發現原告已不在該址營業,是原告應於93年8 月1日,即火災發生日已無營業,另依艾迪普公司續租 原告登記之台北市○○路124號2樓,租期自92年9月8日起(附艾迪普公司租約影本1份),亦證原告93年8月1 日火災發生時已無營業。據了解艾迪普公司於92年9月8日起租用衡陽路124號2樓,有招租增財源之意,而將原告所委託代為保管之帳簿憑證,移至艾迪普公司所在之1樓,致有此失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二、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1目、第67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2款所規定。 ⑵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220,445,674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15,431,19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432,495元。申經復查仍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原處分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並補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帳證提起訴願,嗣於96 年12月6日補具說明略以,93年8月1日遭逢火災,帳簿憑證為大火所焚燬,訴願所補具之結算申報書,係就殘存憑證及向交易對象影印發票存根拼湊而成,成本及費用憑證不全在所難免,請求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前3 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爰就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帳證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5,300,024元,變更核定為10,132,471 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⑶本件之爭點: ①臺北市○○區○○路130 號前騎樓火災,是否波及位在同路段124號1樓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迪普公司)? ②原告主張帳簿憑證置放相關企業艾迪普公司,如受到火災波及以致帳證滅失,可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 ⑷查原告所提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第95009 號火災證明書影本,其申請人為艾迪普公司,火災地點為衡陽路130 號前騎樓,非原告或其主張之關係企業艾迪普公司之營業處所臺北市中正區○○路124號2樓,原告復未提示因火災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是否遭波及,原告復未提示因火災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證明文件無法知悉。揆之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之火災發生地點與其營業處所不合,未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原告既未提示主張事實之證明核不足採,乃無同法條第3 項適用,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⑸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詳證1 )、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廠、棧房、礦場及建築工作場所。……」(詳證2 )。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詳證3 ),由以上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而不得任意放置。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前,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報經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屬實,始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之適用。 ⑹綜上,某一場所於災害發生後,尤其是火災發生後,其內之設備或存貨或帳簿憑證縱或可看出受損之程度,但事實上多難以辨認是否為某營利事業所有,因此,對於發生於固定營業場所之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滅失,通常只要經勘查有災害之發生,即信其為真實,然而對於固定營業場所以外之處所發生災害,縱經勘查有此災害發生,通常亦應與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滅失無關,仍待營利事業進一步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原告所主張之火災發生地點與營業處所不合,又未依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 款(詳證4)或第11條第4項(詳證5)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自無同法條第3 項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18號裁判(詳證6)及大院95年度訴字第03343號判決(詳證7)可資參採。 ⑺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⑻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220,445,674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15,431,197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432,495元。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相關帳證,經就帳證資料重新查核,營業收入淨額重行核定214,976,606 元,營業成本因原告未提示銷貨發票及編製進銷存明細表,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76,280, 816元【核定銷貨收入淨額214,976,606×(1-18﹪)】 ,營業費用核 實認列,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10,132,471元。(證物1) ⑼本件原核定係因原告未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定營業淨利15,431,197元,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相關帳證,未提示銷貨發票及編製進銷存明細表,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費用核實認列,核定營業淨利11,329,332元,淨利率為5.27﹪(小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並無違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⒉怠報金 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 項所明定。 ⑵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按核定應納稅額3,848,123元另徵20﹪怠報金769,624元。系爭全年所得額經被告重新審查,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2,523,117元,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769,624元應予以追減679,624元,變更核定為90,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二、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 款第1 目、第67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220,445,674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 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15,431,19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8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432,495元,應補稅額3,848,001 元,並加徵怠報金769,62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並補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帳證提起訴願,嗣於96年12月6 日補具說明略以,93年8 月1 日遭逢火災,帳簿憑證為大火所焚燬,訴願所補具之結算申報書,係就殘存憑證及向交易對象影印發票存根拼湊而成,成本及費用憑證不全在所難免,請求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前3 年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被告爰就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帳證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將96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492號復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5,300,024 元及怠報金679,624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132,471元及怠報金9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分類帳、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請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就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全年所得額部分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124 號2 樓,公司帳簿等存放在同址1 樓之艾迪普公司,緊臨火災發生地之起火點衡陽路130 號騎樓,因衡陽路124 號與同路段130 號,僅有126 號一號之隔(現址並無128 號),130 號騎樓失火後即迅速延燒至原告之124 號騎樓前,雖消防機關灌救,但原告存放之帳簿憑證等文件仍不免遭受煙燻水毀而致損毀,應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原告雖未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規定報備,惟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3 款規定,雖未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勘災,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開立之火災證明註明「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火災證明…」足證於93年8 月1 日發生於130 號騎樓前之火災因延燒之故,使位於124 號受有損害,否則艾迪普公司無須依據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火災證明書。原告確因部分帳簿憑證因火災煙燻水毀,且有火災證明書證明臺北市○○區○○路130 號在93年8 月1 日確曾發生火災,因當時員工已陸續星散,致使未即時報備,惟帳簿、憑證為煙燻及救火之水毀所損毀,此確為事實;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10,132,471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又「營利事業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4 項所明文。又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此觀上揭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公司帳簿存放在臺北市○○路124 號1 樓之艾迪普公司,因衡陽路130 號騎樓失火,延燒至124 號,原告存放在艾迪普公司之帳簿憑證等文件遭受煙燻水毀而致損毀,應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惟依上揭查核準則第11條4 項規定,原告本應依同準則第102 條第2 款規定,於火災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原告未依上揭程序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依同準則第102 條第3 款規定,倘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固仍應核實認定。惟此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帳證確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事實。 (三)原告所提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第95009 號火災證明書影本,其申請人為艾迪普公司,火災地點為衡陽路130 號前騎樓,非原告或其主張之關係企業艾迪普公司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原告復未提示因火災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之證明文件,依原告舉證,尚無法證明公司帳簿因存放於臺北市○○路124 號1 樓之艾迪普公司而遭火災損毀滅失。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據覆延燒情形衡陽路124 號4 樓靠北側及樓梯附近受火燒損較嚴重;3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2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1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11日北市消調字第09735254700 號函及93年8 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帳簿存放地點艾迪普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僅靠樓梯附近受火燒損,其餘部分並未受火燒損,亦難執以證明原告主張存放於艾迪普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之原告帳簿,已受火災燒損滅失。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未依上揭查核準則第102 第2 款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且就其主張將帳簿存放艾迪普公司內,致遭受火災燒損滅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應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核定係因原告未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定營業淨利15,431,197元,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相關帳證,未提示銷貨發票及編製進銷存明細表,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營業費用核實認列,核定營業淨利11,329,332元,淨利率為5.27﹪(小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尚無違反上揭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審復查決定認原告未能證明存放於臺北市○○區○○路124 號1 樓艾迪普公司營業處所之帳簿資料,確受火災燒損滅失之事實,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前3 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之適用,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132,471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