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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原告
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振倡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PARTS OF ALUMINUM CASTIN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293/0022號),其中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 FLOWERS,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鐵製鍛造欄杆共計128SET(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14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8.90.90.00-7號,輸入規定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系案實到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計278,852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經查,欄杆二字,已為一般鐵工產品習慣之統稱,縱使來貨標示為欄杆,實非欄杆成品,也僅可能是欄杆之零組件。再者,系爭貨物為尚須加工組裝之半成品,可再經加工組裝成隔屏、窗架或門類等產品,被告讓原告員工依其需要,將系爭貨物組合成欄杆,惟被告亦可要求將產品組成窗花,足見被告有引人入罪之嫌。

⒉系爭貨物之高度僅9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規定欄杆之定義不符。

⒊被告引用原告第9期型錄第21頁之圖片,惟該型錄圖片乃原告提供給客戶參考組裝用,原告賣的是下方零件,且整本型錄有33頁,被告僅引用對其有利之內容,對其他內容卻不採用,原處分應有違誤。再者,原告用鑄鐵花名稱報關,乃因,其材質一樣是鐵,且單價亦同樣以重量計算。本件申報公斤數完全確實,並無虛報數量云云。

⒋提出原告型錄第9期、第11期、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7(原處分卷附件2)為「其他鋼鐵鑄造製品」第一欄稅率10%,輸入規定C02;第7308節(原處分卷附件3)為「鋼鐵結構物(第9406節組合式建築物除外)及其零件(如;…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百葉窗、欄杆、柱)…」,其下7308.90.90.00-7(原處分卷附件4)為「其他屬7308節之貨品」第1欄稅率0%,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00.00-7項下之「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項目,「欄杆」則未列入准許輸入項目(原處分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5)。
      ⒉經查,本件報單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
        FLOWERS」,經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之箱外的貼條
        上標示「品名-欄杆」(原處分卷附件6),原告提供之
        型錄(原處分卷附件7)亦載明其貨名為藝術鑄鐵歐式
        欄杆,則系爭貨物屬尚未組裝之欄杆組件,應無疑義。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997頁對7325
        節(原處分卷附件8):「…本節不包括歸入本分類其
        他節之鑄造物…。」之詮釋,系爭貨物不論係「欄杆零
        配件」亦或已可組裝成「欄杆成品」,均無原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7325.99.90.00-7之適用,而應按欄杆成品或
        零配件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08.90.00.00-7。又系爭貨
        物經被告組裝後,顯示可完整組成欄杆成品(原處分卷
        附件9),根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稅則
        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
        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性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
        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
        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原處分卷附件10)之規定,系爭貨物應視為「欄杆成品
        」而非「欄杆零配件」,殆無疑義。如是,系爭貨物依
        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之輸入規定MP1及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有
        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
        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用建築法規之建築技術規則,核
        與系爭貨物名稱認定無涉。
      ⒊又原告稱係受被告誘導排列成欄杆型式云云,經查,被
        告依關稅法第23條及相關規定查驗本件進口貨物,並驗
        明系爭貨物是否可組裝成欄杆成品,應屬適法,原告所
        稱,核無足採。
      ⒋按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
        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
        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申報第2項
        鑄鐵花件,經查驗結果未到,而實到貨物均為未申報之
        欄杆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14項,自屬構成虛報貨
        物名稱、數量行為。
      ⒌系爭貨物申報單第1項數量是1727 PEC,與被告提出之
        裝箱單(鈞院卷第55頁以下,附件1)中的鑄鋁花件數
        量一致,另外裝箱單中2-14項貨物並非如原告所說是冷
        氣機座,實際上是欄杆,其數量也與系爭報單貨物第2
        項一樣是128 SET。再者,系爭貨物尺寸長寬高分別是
        240、60、90公分(鈞院卷第61頁);且查欄杆上有洞
        可直接組裝,圈2指出欄杆可直接固定於牆壁上,系爭
        貨物確實可組成一組一組欄杆(鈞院卷第62頁)。
      ⒍建築法規雖規定欄杆高度要達到100公分高,那是為了
        防止小孩掉落,從原告提供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是為了防
        止冷氣掉落,不需符合100公分高度,但就被告貨物認
        定標準觀之,貨物只要有洞可固定鎖住即認定是欄杆等
        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
    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
    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7 (原處分卷附件2 )為
      「其他鋼鐵鑄造製品」第一欄稅率10% ,輸入規定C02 ;
      第7308節(原處分卷附件3 )為「鋼鐵結構物(第9406節
      組合式建築物除外)及其零件(如;…門窗及其框架及門
      檻、百葉窗、欄杆、柱)…」,其下7308.90.90. 00-7(
      原處分卷附件4 )為「其他屬7308節之貨品」第1 欄稅率
      0%,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據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
      7308.90. 00.00-7項下之「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項
      目,「欄杆」則未列入准許輸入項目(原處分卷附件5 )
      。又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到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究
      應報列何一貨品分類號列,依法應以該批貨品之成分係為
      斷,並非以其所取名稱或以買主作何用途為斷,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報單第2 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
      FLOWERS 」,經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之箱外的貼條上
      標示「品名- 欄杆」(原處分卷附件6 ),原告提供之型
      錄(原處分卷附件7 )亦載明其貨名為藝術鑄鐵歐式欄杆
      ,則系爭貨物應屬尚未組裝之欄杆組件無誤。而參據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997 頁對7325節(原處分
      卷附件8) :「…本節不包括歸入本分類其他節之鑄造物
      …。」之詮釋,系爭貨物不論係「欄杆零配件」亦或已可
      組裝成「欄杆成品」,均無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
      7325.99.90.00- 7 ( 原處分卷附件1 )之適用,依前說
      明應按欄杆成品或零配件歸列於貨品分類號列
      7308.90.00.00-7 。又系爭貨物經被告組裝後,可以完整
      組成欄杆成品等情,有其組裝成品之照片(原處分卷附件
      9 )可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
      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
      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性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
      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
      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
      ),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原處分卷附件10
      )之規定,系爭貨物應視為「欄杆成品」而非「欄杆零配
      件」。且系爭貨物申報單第1 項數量是1727 PEC,與被告
      提出之裝箱單(本院卷第55頁以下,附件1 )中的鑄鋁花
      件數量一致,另外裝箱單中2-14項貨物並非如原告所說是
      冷氣機座,實際上是欄杆,其數量也與系爭報單貨物第2
      項一樣是128 SET 。再者,系爭貨物尺寸長寬高分別是
      240 、60、90公分(原處分卷附件1 ,本院卷第61頁以下
      );且查欄杆上有洞可直接組裝,圈2 指出欄杆可直接固
      定於牆壁上,系爭貨物確實可組成一組一組欄杆。再者,
      建築法規雖規定欄杆高度要達到100 公分高,係為防止小
      孩掉落,惟從原告提供照片可知,系爭貨物若是為防止冷
      氣掉落,不需符合100 公分之高度,且就貨物認定標準觀
      之,系爭貨物有接合洞,可以固定鎖住,以供組裝為欄杆
      。由上以觀,系爭貨物應歸貨品分類號列
      7308.90.90.00-7 ,其輸入規定為MP1 ,核屬未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之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本件原告原申
      報第2 項鑄鐵花件,經被告查驗結果未到,而實到貨物均
      為未申報之欄杆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 項至第14項,原告所
      為自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至於原告所稱
      其受被告誘導而排列成欄杆型式云云;經查,被告依關稅
      法第23條及相關規定查驗本件進口貨物,並驗明系爭貨物
      之屬性(可否組裝成欄杆成品),核無不法情事。又原告
      所引有關建築法規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與系爭貨物
      名稱之認定,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PARTS OF
    ALUMINUM CASTIN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W/96/0293/002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派員查驗
    結果,報單第2 項至第14項實到貨物為鐵製鍛造欄杆共計
    128SET,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8.90.90.00-7 號,輸入
    規定MP1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
    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系爭實到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計
    278,852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附件11),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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