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王美花、丙○○
- 當事人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46號原 告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以「WEMAX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卡片,信封,信紙,宣傳單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廣告宣傳品遞送,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第38類之行動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全球電腦資訊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等服務;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韋麥克斯論壇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96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516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WEMA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4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