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57號原 告 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1日以「端子」(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410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4 月11日至2015年3 月30日止)。嗣乙○○於94年12月9 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以96年5 月24日(96)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620289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