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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以「連接器結構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477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至112 年11月1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17日以(96)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620580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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