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原告
- 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5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以「連接器結構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47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至112 年11月11日止)。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17日以(96)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620580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連接器結構確實係由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引證1 (即舉發證據1 ,92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射頻、微波傳輸系統連接鎖固結合座」新型專利案)、引證2 (即舉發證據3 ,86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訊接頭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3 (即舉發證據4 ,91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端子接頭」新型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結合轉用而來,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卻在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特徵相同之前提下做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該審定結果不僅前後矛盾,更嚴重危害原告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⑵原處分比對引證1 與系爭案後認為「....,引證1 揭露銜接頭(20)供公端子(11)對應嵌設於其內徑,外周緣上設有若干凸條(22)及一凸塊(21),與系爭案界定之連接器結構包含本體(1 )及端子(2 ),於本體外環圍(12)設公/ 母連接器銜接用校正突緣(120 )及卡榫(13)之技術特徵相同....」因此認定系爭案與引證1 外部結構相同無誤。而依引證2 、3 所示,其中,引證2 係提供一種「電訊接頭結構」,引證3 係提供一種「端子接頭」,反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末)亦說明「連接器係用於作為訊號轉接及傳輸用途....」,由此可知引證2 、3 與系爭案同為訊號傳輸器材之專利,故三者確實同屬相同技術領域無誤。
⑶引證2 揭露「固定絕緣套管(2 ),該固定絕緣套管內部設有一彈性筒柱(23),彈性筒柱設有數道縱向剖溝(231 ),且彈性筒柱頂端成型有卡緣(232 );及端子(2 ),該端子中段處凹設有環溝(43);藉之,該端子插設於固定絕緣套管中,固定絕緣套管之卡緣將卡固於端子之環溝中,使固定絕緣套管與端子穩固結合」,上述引證2 之結構明顯與系爭案「端子容設槽(10)設複數彈性瓣(16),利用彈性辦(16)卡掣於端子(2 )之大、小環圍(21、22),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結構相同,換言之,引證2 之彈性筒柱(23)及數道縱向剖溝(231 )結構即等效於系爭案之本體(1 )及複數彈性瓣(16)結構;而引證2 之端子(4 )及環溝(43)結構則等效於系爭案之端子(2 )及大、小環圍(21、22)結構,且引證2 與系爭案之上述結構設計目的皆為使兩個原本為分離之組件結合在一起,由此可證明系爭案之結構設計確無進步性可言。而引證3 則揭露「把手蓋板(46),該把手蓋板內壁面成型複數卡止爪(48);把手(19),把手外周成型複數卡止高低差部(50);藉之,把手嵌固於把手蓋板中,利用卡止爪與卡止高低差部相互卡掣以穩固結合」,上述引證3 之結構亦明顯與系爭案之「端子容設槽(10)設複數彈性瓣(16),利用彈性瓣(16)卡掣於端子(2 )之大、小環圍(21、22),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設計及結合方式極為近似。
⑷藉由上述比對,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2 、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確實違反專利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被告先是確認系爭案與引證1 二者外部構造相同之事實,但在進行內部結構比對時,卻完全漠視系爭案確實係運用引證1 之外部構造結合引證2 、3 之內部構造加以等效轉換之事實,進而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誤。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2 、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引證1 未見揭示系爭案界定之本體內部之相關卡掣結構,例如端子容設槽、前環圍具有較大內徑、小徑環圍、中徑環圍、中徑環圍設複數彈性瓣、彈性瓣設斜壁面、環圍面及垂直卡合面等技術特徵,且引證2 或引證3 揭露之卡掣結構,與系爭案界定於一體成型之本體(1 )內設小徑環圍(14)、中徑環圍(15)及於中徑環圍設複數彈性瓣(16),於端子(2 )設大、小環圍(21、22),藉端子(2 )所設之大、小環圍(21、22)與本體(1 )內所設之小徑環圍(14)、中徑環圍(15)結合之技術特徵相較,為明顯不同,引證1、2、3 揭露之片斷結構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界定本體內部與端子結合之整體結構,實難謂系爭案界定之整體結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至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系爭案於92年11月12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而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得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包含:
①系爭案之本體(1 )設有端子容設槽10以容設端子(2 )。於端子容設槽(10)之前環圍11具有較大內徑,以方便公/ 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於本體外環圍(12)設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公/ 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之校正凸緣(120),又於外環圍(12)設一體成型之卡榫(13),可以利用此一卡榫(13)之設置以產生互相卡緊之效果。
②於端子容設槽10形成有小徑環圈(14)及中徑環圍(15),以配合端子之對應部位。於中徑環圈(15)設有複數彈性瓣(16),此些彈性瓣(16)皆設有斜壁面(160 )、環圍面(161 )及垂直卡合面(162 ),斜壁面(160 )之設置可以方便端子之快速置入,而垂直卡合面(162 )之設置則可以卡固端子,防止端子出脫。
③端子(2 )係由金屬材質一體成型製成,且在內側設鐵弗龍之絕緣套(20)。端子(2 )設有直徑不同之大、小環圍(21、22),利用該大、小環圍(21、22)可與前述本體之端子容設槽(10)之小徑環圍(14)及中徑環圍(15)結合。
⑶而引證案之技術特徵:
①引證1 :1.一種汽車射頻、微波傳輸系統連接鎖固結合座,其銜接座(20)係為一中空套管,以供公端子(11)對應嵌設於其內徑。2.於銜接頭(20)之外周緣上係設有一凸塊(21)及若干凸條(22)者。
②引證2 :1.一種電訊接頭結構,於外殼內設有一固定絕緣套管及一蓋合絕緣套管,該固定絕緣套管中央設有一彈性筒柱。2.於彈性筒柱之筒壁上端環周設有數剖溝而使其具有彈性者,並於該筒壁上端緣形成有朝向內側之卡緣,而於該彈性筒柱設有一中心孔。3.蓋合絕緣套管係可套置於該固定絕緣套管上端者,並於該蓋合絕緣套管設有一對應固定絕緣套管之中心孔之中央孔。4.於端子之中段適當處設有一環溝,而下端設有一凸緣,藉以使端子之上端由固定絕緣套管下端向上穿出中心孔時能藉由彈性筒柱之卡緣彈性卡住該環溝以防止端子回移,再將蓋合絕緣套管套設於固定絕緣套管上端後再將其置入外殼體中且予固定。5.於固定絕緣套管(2 )上成型彈性筒柱(23),且令該彈性筒柱(23)環周設數剖溝(231 )並在筒壁上端形成卡緣(232 )卡掣於端子(4)中段處之環溝(43)中定位。
③引證3 :1.一種端子接頭,係在絕緣性基板(10)設複數個端子(15),並於複數個端子(15)分別設把手(19)裝套於絕緣性基板(10)。2.把手(19)係嵌合固著依據使用目的以色別構成之把手蓋板(46)所組成。3.於把手蓋板(46)內壁成型卡止爪(48),並利用該卡止爪(48)卡固於把手(19)之卡止高低差部(50)上定位。4.在絕緣性基板(10)設複數個端子板(14)之螺紋孔(16),分別螺合端子(15)之螺絲部(17)。5.於絕緣性基板(10)設複數個貫穿孔(43),從下面對於端子(15)插入設有分別相同顏色之把手(19),並設端子板(14)在絕緣性基板(10)與端子(15)之間。6.於絕緣性基板(10)上面之插頭連接部(11),設一端子板(14),並插入在上述複數個之端子(15)設有相同顏色之把手(19),在端子板(14)之螺紋孔(16)螺合端子(15)之螺絲部(17),再從上述複數個之把手(19)之上述插頭連接部(11)之突出部分。⑦於把手蓋板(46),形成與把手(19)之插頭插入口(26)配合之插頭插入口(47)。
⑷就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結構差異性,列舉比較如下:
①就系爭案之本體(1 )為由塑膠材質一體成型製成,本體(1 )設有端子容設槽(10)以容設端子(2 )之特徵結構而言: 引證1 之銜接座(20)係為一中空套管,以供公端子(11 ) 對應嵌設於其內徑,此特徵結構與系爭案此一部分之特徵結構相同。而引證2 、3 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上開結構特徵,因此引證2 、3 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就系爭案於本體外環圍(12)設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公/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之校正凸緣120 ,又於外環圍12設一體成型之卡榫13之特徵結構而言:引證1 於銜接頭(20)之外周緣上係設有一凸塊(21)及若干凸條(22),此特徵結構與系爭案此一部分之特徵結構相同。惟引證2 、3並未揭示如系爭案公/ 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之校正凸緣(120 )與卡榫(13)之結構,因此引證2 、3 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就系爭案於端子容設槽(10)形成有小徑環圈(14)及中徑環圍(15),以配合端子之對應部位之特徵結構而言:引證1 、2 及3 均未揭示如系爭案小徑圓環(14)與中徑圓環(15)之結構,系爭案則設有小徑圓環(14)與中徑圓環(15)以幫助使用者於插入端子時,可循著小徑圓環(14)與中徑圓環(15)之導引,而更容易將端子置入,於使用上更為方便,因此引證1 、2 及3 皆欠缺系爭案此一特徵,顯然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④就系爭案於中徑環圈(15)設複數彈性瓣(16),此些彈性瓣(16)皆設有斜壁面(160 )、環圍面(161 )及垂直卡合面(162 ),斜壁面(160 )之設置可以方便端子之快速置入,垂直卡合面(162 )之設置則可以卡固端子,防止端子出脫之特徵結構而言:相較於引證案,嵌固卡合方式雖有不同,凡此差異難謂系爭案所界定之整體結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至3 之片段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3 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⑤就系爭案之端子(2 )係由金屬材質一體成型製成,且在內側設鐵弗龍之絕緣套(20)之特徵結構而言,引證1 、2 及3 並未揭示如系爭案絕緣套(20)之結構,因此引證1 、2 及3 皆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具提高連接器之結合效果與方便更換拆裝的優點,則系爭案所增進之效果既未見於引證1 、2 及3 ,而系爭案之新穎性、實用性、進步性等又優於引證1 、2 及3 ,故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在於系爭案有無進步性。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本體(1 )設有端子容設槽(10)以容設端子(2 ),於本體外環圍(12)設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公/ 母連接器之互相銜接之校正凸緣120 ,又於外環圍12設一體成型之卡榫13之特徵結構,雖與引證1 銜接座(20)係為一中空套管,以供公端子(11)對應嵌設於其內徑,及於銜接頭(20)之外周緣上係設有一凸塊(21)及若干凸條(22)相當,但為引證2 、3 所無。且系爭案於端子容設槽(10)形成有小徑環圈(14)及中徑環圍(15),以配合端子之對應部位,及端子(2 )係由金屬材質一體成型製成,且在內側設鐵弗龍之絕緣套(20)之特徵結構,亦為引證1 、2、3 所無。然而系爭案是一種連接器結構之發明,必然涉及端子與本體之結合,不論是套筒或是容設空間是無法規避之設計,而其本體之材質與端子之材質及相關之絕緣設計,均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所以本件之爭執是在連接器銜接之技術,是否如參加人所稱系爭案具備結合效果之優點,而有進步性。
⑵就銜接技術而言:
①原告稱:1.引證2 揭露「固定絕緣套管(2 ),該固定絕緣套管內部設有一彈性筒柱(23),彈性筒柱設有數道縱向剖溝(23 1),且彈性筒柱頂端成型有卡緣(232 );及端子(2 ),該端子中段處凹設有環溝(43);藉之,該端子插設於固定絕緣套管中,固定絕緣套管之卡緣將卡固於端子之環溝中,使固定絕緣套管與端子穩固結合」,與系爭案「端子容設槽(10)設複數彈性瓣(16),利用彈性瓣(16)卡掣於端子(2 )之大、小環圍(21、22),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結構相同。2.引證3 揭露「把手蓋板(46),該把手蓋板內壁面成型複數卡止爪(48);把手(19),把手外周成型複數卡止高低差部(50);藉之,把手嵌固於把手蓋板中,利用卡止爪與卡止高低差部相互卡掣以穩固結合」,與系爭案之「端子容設槽(10)設複數彈性瓣(16),利用彈性瓣(16)卡掣於端子(2 )之大、小環圍(21、22),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設計及結合方式極為近似;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系爭案與引證2 、3 雖然均是運用凹凸結構可相互卡合固定之原理以設計連接器(端子加本體)與接頭之結構,惟並未揭示類如系爭案端子容設槽設小徑環圍及中徑環圍,中徑環圍設複數彈性瓣,彈性瓣設斜壁面,環圍面及垂直卡合面以及內側設絕緣套並以金屬材質所成程之端子,端子上設有直徑不同之大、小環圍,可與前述本體之端子容設槽之小徑環圍及中徑環圍結合等結構:
1.引證2 就固定絕緣套管(2 )上成型彈性筒柱(23),並該彈性筒柱(23)環周設數剖溝(231 ),在筒壁上端形成卡緣(232 )卡掣於端子(4 )中段處之環溝(43)中定位之結構,其中卡緣(232 )與系爭案之垂直卡合面(162 )此一部分之特徵結構類似,但引證2 係於彈性筒柱(23)環周設數剖溝(231 )以使彈性筒柱(23)具有彈性可固定端子(4 ),此與系爭案所設複數彈性瓣(16)並不相同,系爭案係於中徑環圍(15)設複數之彈性瓣(16),因此形成具有彈性之彈性瓣(16)與非彈性之中徑環圍(15)共同形成環圍面(161),由此,系爭案於端子置入時可利用彈性瓣(16)上之斜壁面(160 )導引端子進入,並利用垂直卡合面(162 )卡固,而不具彈性瓣(16)之環圍則具有穩固設置端子之功能,使端子不因彈性瓣(16)之彈性而鬆動,故其結構上較為固定,此與引證2 設數剖溝(231 )之彈性筒柱(23)並不相同,且引證2 亦未有斜壁面(160 )之設計。由此,引證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部分,而非全貌,且引證案是具備彈性瓣之彈性瓣與不具備彈性之環圍之結合為卡固,而引證2 是以彈性為卡固,就結合效果而言系爭案較優,故引證2 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3 於把手蓋板(46)內壁成型卡止爪(48),並利用該卡止爪(48)卡固於把手(19)之卡止高低差部(50)上定位之結構,其主要目的為把手蓋板(46)能嵌合於把手(19)之上,為防止把手蓋板(46)脫落之方法,此與系爭案連結固設之目的並不相同,且卡止爪(48)係為把手蓋板(46)之突起構造,並無緊密連結之功效,因此可輕易拆卸,與系爭案利用彈性瓣(16),並設有斜壁面(160 )、環圍面(161 )及垂直卡合面(162 )等以固定端子之結構並不相同。就此,引證3主要目的為防止把手蓋板脫落而非卡固,就其特徵目的與引證案不同,故引證3 亦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就此,系爭案一體成型分別將端子設大、小環圍與具有彈性瓣之本體三者相結合,其嵌固卡合方式實難謂系爭案所界定之整體結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相關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3 之結合,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對原處分認定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認定,於訴願階段已不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