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原告
- 安屹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佳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度(8803期)營業稅發生欠繳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922,546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業經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具文聲明,原告於88年度(8803期)被管制購買發票,自88年1 月起並無開立發票情形,自無應納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 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中南稽徵所竟核課原告滯怠報金計922,546 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原核定欠繳87年度及88年度營業稅無效,經該所以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復未便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無效。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是否確有逾期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核課原告滯怠報金計922,546 元,是否適法?
⑵被告通知申請更正未便辦理,原告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
⒈租稅法定主義: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於本件適用之法律即為營業稅法,故人民應盡之納稅義務,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⒉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 千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 千元,最高不得多於1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 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見本院卷第16頁)。該條文於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爰對無應納稅額者明定其滯報和怠報金額,以資適用。」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滯報金,怠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10倍金額之最高限制。」
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⒋行為罰不應以相關稅基或稅額為基準:司法院83年7 月8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 號解釋謂:「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327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總統府公報第5914號2 頁)。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所核定之8803期欠繳滯怠報金,係「8710期怠報(按:原告已申報)營業稅款3,085,156 元加徵30% 怠報金925,546 元,扣減怠報金3,000 元後之餘額為922,546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上開釋字第356 號解釋內容相悖,更遑論8803期(88年1 至2 月本稅為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滯怠報罰鍰,係以8710期(87年9 至10月)欠繳之營業稅款3,085,156 元進行核計,行為罰事件,卻以漏稅罰進行核課,係屬不當連結引用及核計課稅。
⒌滯報金及怠報金被告裁定錯誤: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元,怠報金為1,000 元。今原告於87年9 月至12月連續兩期未納營業稅,已管制購買統一發票,故自88年1 月起並無開立發票情形,自無應納稅額。對照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之查欠記錄(本院卷第15頁)登載應納本稅為0 元,而滯報金及怠報金卻登載為922,546 元,顯然與營業稅法第49條之規定相悖,故滯納金為138,381 元及滯納利息之計算,按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該計算金額亦屬錯誤。
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依法明定之滯報及怠報金應為1,400 元(400 元加1,000 元),非被告所核定推算之922,546 元,兩者差異甚大,故屬瑕疵重大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無效。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4條第3 項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 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 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及「本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屆滿1 個月後15日內,按月分別編造徵收清冊1 次,填發繳款書通知。」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規定。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明定。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準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
⒉查本件原告87年10月期(下稱8710期)及87年12月期(下稱8712期)分別有應納營業稅額3,085,156 元及2,063,532 元,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銷售額時,未先向公庫繳納稅款,其中8710期未依規定期限於87年11月15日辦理申報,遲逾申報期限30日後始辦理申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依行為時前揭營業稅有關規定,分別發單催徵未先行繳納之稅款,並就8710期怠報行為,依核定應納稅額3,085,156 加徵30% 怠報金925,546 元,扣減88年1 月5 日繳納怠報金3,000 元後之餘額922,546 元,訂定限繳日期88年3月10日,發單通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迄於97年4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請求確認原核定欠繳87年度及88年度營業稅無效,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系爭97年4月23日函復原告未便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原核定前揭3 筆應納營業稅額及怠報金稅款,尚無前開行政處分無效問題。原告對前揭核定稅額,於收受繳稅通知書後,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限申請復查。然原告並未申請撤銷原處分之復查等行政救濟,各該欠稅亦因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未提出復查、訴願聲請,即逕提行政訴訟,亦非適法,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 元,怠報金為1,000 元。今原告於87年9 月至12月連續兩期未納營業稅,已管制購買統一發票,故自88年1 月起並無開立發票情形,自無應納稅額。對照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之查欠記錄(本院卷第15頁)登載應納本稅為0 元,而滯報金及怠報金卻登載為922,546 元,顯然與營業稅法第49條之規定相悖,本案依法明定之滯報及怠報金應為1,400 元(400 元加1,000 元),非被告所核定推算之922,546元,原告申請更正,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竟以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通知未便辦理,該行政處分瑕疵重大,爰訴請確認該函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87年10月期(下稱8710期)及87年12月期(下稱8712期)分別有應納營業稅額3,085,156 元及2,063,532 元,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銷售額時,未先向公庫繳納稅款,其中8710期未依規定期限於87年11月15日辦理申報,遲逾申報期限30日後始辦理申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依行為時前揭營業稅有關規定,分別發單催徵未先行繳納之稅款,並就8710期怠報行為,依核定應納稅額3,085,156 元加徵30% 怠報金925,546 元,扣減88年1 月5 日繳納怠報金3, 000元後之餘額922,546 元,訂定限繳日期88年3 月10日,發單通知繳納,原告未為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8710期及8712期分別有應納營業稅額3,085,156元及2,063,532 元,未為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筆錄)。至被告指原告逾期未申報8710期之營業稅,其遲逾申報期限30日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是否確有逾期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核課原告滯怠報金計922,546 元,是否適法?
⑵被告通知申請更正未便辦理,原告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有無理由?
四、關於⑴原告是否確有逾期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核課原告滯怠報金計922,546 元,是否適法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4條第3 項及第3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 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 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及「本法第49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屆滿1 個月後15日內,按月分別編造徵收清冊1 次,填發繳款書通知。」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8710期及8712期分別有應納營業稅額3,085,156元及2,063,53 2元,未為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筆錄)。對於8710期之營業稅,原告依規定應於87年11月15日以前申報,是茍原告係於87年12月15日後方始申報,則其遲逾申報期限30日,即應依核定應納稅額3,085,156 元加徵30% 怠報金。原告雖稱其已依限申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申報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下列諸事證,認被告核定原告確有逾期申報營業稅30日之情事,並無不合:
⒈由於87年之資料迄今已超過5 年,依規定申報書及憑證均已銷毀,故被告稱其無法提出原告原始申報書,先予敘明。
⒉按在稅捐稽徵實務上,營業人逾30日以上未申報營業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會先行列印怠報金3,000 元供營業人繳納。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等電腦資料顯示,被告於88年1 月1 日即已列載原告積欠怠報金3,000 元,原告並於88年1 月5 日繳納該3,000 元怠報金(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稱原告已承認其8710期之營業稅逾30日以上未申報而先行繳納部分怠報金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嗣後再依8710期核定應納稅額3,085,156 元加徵30%怠報金925,546 元,扣減88年1 月5 日繳納怠報金3,000元後之餘額922,546 元,訂定限繳日期88年3 月10日,發單通知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另稱:其於87年9 月至12月連續兩期未納營業稅,已管制購買統一發票,故自88年1 月起並無開立發票情形,自無應納稅額,何能發生滯怠報金云云。惟查:系爭滯怠報金係因原告逾期未申報8710期之營業稅,其遲逾申報期限30日,被告始依核定應納稅額3,085,156 元加徵30% 怠報金925,546 元,扣減88年1 月5 日繳納怠報金3,000 元後之餘額922,546 元,訂定限繳日期88年3 月10日,發單通知繳納,已如上述。故與原告88年1 月起有無開立發票,並無關連。原告所述,要不可採。
五、關於⑵被告通知申請更正未便辦理,原告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㈡查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限申請復查。本件系爭營業稅及滯怠報金被告業於88年間發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未繳納,被告並於90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對於前開課稅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筆錄),是前開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且如前所述,前開課稅處分復無錯誤,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始申請更正,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以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通知未便辦理,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亦無前開行政處分無效問題。況被告函知未便辦理,核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要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97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09200號函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