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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宗潔國際有限公司與逸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0,000元,營業稅額1,016,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被告審理結果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6,5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033,0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宗潔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為由,科處罰鍰2,033,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5月至93年8月間向宗潔公司、逸鏵公司等2家購進泳衣等商品,業經於被告調查時提出進貨發票、送貨單等憑證供查核,並認定確有進貨事實,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係向宗潔公司負責人梁宗業親自接洽業務,並有統一發票、送貨單明細及簽收收據為證(原證四),宗潔公司並交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證五)、93年3至4月、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證六)及93年5月17日營業稅繳納書(原證七)。逸鏵公司部分原告係向負責人江文花親自接洽業務,並有商品採購合約書、採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及及銀行匯款單為證(原證八)。且由宗潔公司、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已包含應納之進項稅額,且宗潔公司、逸鏵公司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行為罰與漏稅罰從重處罰,科處罰鍰2,033,000元,於法不合。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宗潔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3年3至4月、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93年5月17日營業稅繳納書(詳見原證五、六、七),而原告也要求逸鏵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3年3至4月、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證九),貨款均已銀行匯款方式支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概依首開條例處罰,具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原證十)。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自非適法。

⒊被告以原告支付貨款皆以現金支付,各次付款金額在36萬餘元至94萬元之間,有違交易一般常情;又宗潔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例達100%,再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梁宗業君係宗潔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3月至8月間,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逸鏵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例達100%,且該公司93年度未雇用任何員工,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云云。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指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宗潔公司及逸鏵公司27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無非以上開之詞為由,惟前揭事由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未見有任何證據或是司法調查證明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按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不能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採信,而又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裁罰。

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原證十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故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可知,符合下列要件者,應免予補稅處罰:1、被告無法負舉證營業人無向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2、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向宗潔公司進貨,且按宗潔公司93年3至4月、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93年5月17日營業稅繳納書,應符合免予補稅處罰。被告應再提出93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營業稅繳納書。

⒌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徵納雙布所不爭執,若被告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行為罰與漏稅罰從重處罰,科處罰鍰2,033,000元,於法不合。縱使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而被告卻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行為罰與漏稅罰從重處罰,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16,5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6,5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16,500元處2倍罰鍰2,033,000元。

⒊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330,000元,經就原告所提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單及簽收收據等資料影本查核如下:

⑴原告皆以現金支付宗潔公司貨款,各次付款金額在36萬餘元至94萬元之間,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無法提示各次現金提領之證明資料;次查宗潔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又查梁宗業君係宗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3年3月至8月間,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⑵逸鏵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且該公司93年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再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江文花君係逸鏵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3年5月至6月間,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2,033,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16,5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6,500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1,016,500 元處2 倍罰鍰2,033,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進貨事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且與自稱為宗潔公司負責人梁宗業接洽進貨,已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並約定以現金付款,支付貨款包含應納之進項稅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提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單及簽收收據等資料影本證明有交易事實,惟原告皆以現金支付宗潔公司貨款,各次付款金額在36萬餘元至94萬元之間,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宗潔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又逸鏵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且該公司93年度未僱用任何員工,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可能等語置辯。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宗潔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為由,科處罰鍰2,033,000 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本稅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罰鍰而已,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陳明記明筆錄在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330,000元,原告固提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單及簽收收據等資料影本,以證明確有與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交易等情。然查:

⒈原告支付宗潔公司貨款,各次付款金額在36萬餘元至94萬元之間,竟均以現金支付,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原告經本院97年12月9日當庭諭知應提示資金來源或銀行存摺,以說明現金支付之實情,原告當庭表示:「再提出」,惟至97年12月30日庭期,原告卻又陳稱「96年3 月現任代表人才接手,之前公司如何匯款他不清楚」等語;另審酌對照被告95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0011189號函亦曾通知原告提示與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交易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見原處分卷紅字編頁第32頁),原告迄未提示等情。是原告並無法提示各次現金提領之證明資料亦明。

⒉次查宗潔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宗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梁宗業,於93年3月至8月間,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此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52-269頁可稽,而原告取得之宗潔公司系爭發票12張亦經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載明(該判決第13-14 頁);且該等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梁宗業坦承不諱外,核與該案證人簡素珍、郭貴樁、陳演崇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宗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刑事移送書等證據在案足佐,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梁宗業之自白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原告應無自該公司進貨之可能。

⒊第查,逸鏵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亦高達100 ﹪,且該公司93年度未僱用任何員工,有該公司93 年 度進項來源明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逸鏵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江文花,於93年5 月至6 月間,明知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逸鏵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5張復經該判決所據之

第9-10頁)。審諸該判決就蒐集所得之證據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逸鏵公司93年5 月及6 月份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論理及證據經驗法則無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亦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灼然。

㈢況查,原告雖主張與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等語。惟經本院問及支付該等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時,原告並無法提示資金來源,前已言之。原告固提示送貨明細單及簽收收據及匯款單等資料為憑。惟按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設置帳簿,包括「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原告若確有與該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依法自應載明在其「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以供查核,惟經被告95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0011189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與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交易收付款證明文件等帳簿資料,原告迄未能提示,足知原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設置帳簿,則其事後所提送貨明細單及簽收收據及匯款單等資料,難謂非臨訟杜撰或事先匯款之安排,自難資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難以採憑。

㈣從而,原告既未依法保留實際交易對象之資料,資為進項憑證之準據,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宗潔與逸鏵公司所開立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身為營業主體,本應依法注意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始得申報銷項稅額之扣抵,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縱無故意,亦難辭其疏未注意之咎,依首揭規定,被告因而予以科處罰鍰2,03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屬無法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3年5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潔公司與逸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0,330,000元,營業稅額1,016,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嗣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16,50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2,033,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本具狀請求調查原告匯款資料情形,因被告不爭執該等匯款資料而不再請求調查,且事證已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簡易聲請處刑書載明在附表二㈥(見該聲請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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